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1164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栋栋,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荣英,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茜,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泳,该局审查员。
第三人:浙江赤道筑养路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次坞镇丁桥村。
法定代表人:徐鱼英,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龙,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戈晓美,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因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10月12日作出的第4646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被诉决定的利害关系人浙江赤道筑养路机械有限公司(简称浙江筑养路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21年9月24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栋栋、高荣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茜、宋泳,第三人浙江筑养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龙、戈晓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就浙江筑养路公司拥有的专利号为201310684574.0、名称为“一种二段式煤粉燃烧方法”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所作出的。被诉决定中认定:证据1-9均可作为本专利现有技术使用。***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以及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将证据1所公开的此类炉排式锅炉燃烧方法用于类似证据2的回转炉或证据3中的CFBC和BFBC或证据4的煤粉气化燃烧装置中,并将其中的工艺条件、原料以及工艺参数等进行进一步改变以获得本专利的相应技术方案。鉴于***主张使用证据5-9公开的内容未涉及本专利中利用煤粉部分气化产物——可燃气和半焦的燃烧配伍性以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内容,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此不再予以评述。***关于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认为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均不能成立。同理,***关于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4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也相应不能成立。据此,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原告***诉称:本专利中“用于工业窑炉”的主题名称对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具有限定作用,即使考虑其限定作用,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有动机将证据1中锅炉领域的燃烧方法应用于工业窑炉。被诉决定对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认定有误。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其他证据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坚持被诉决定中的意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浙江筑养路公司述称,同意被告意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结论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2月10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1310684574.0、名称为“一种二段式煤粉燃烧方法”的发明专利(即本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12月13日,专利权人为浙江筑养路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有4项,其中权利要求1如下:
“1.一种用于工业窑炉的二段式煤粉燃烧方法,其包括如下步骤:
步骤1):将煤粉和空气按1:0.5~1:4的质量比喷入气化室(1),气化室(1)内的气化反应温度控制在800~1700℃之间,在气化室内将30~80%的煤粉气化生成高温粗煤气和半焦的混合物,并从气化室(1)出口处排出,在气化室出口处该混合物中高温粗煤气所占的质量百分数为50~95%,混合物的温度在800~1300℃之间;
步骤2):通过燃烧装置(3)的助燃风喷嘴(4)配助燃风,高温粗煤气和半焦的混合物与助燃风在燃烧装置(3)内进行完全燃烧;助燃风的用量按照完全燃烧全部煤粉所需的空气数量减去喷入气化室(1)中的空气数量来确定;
所述的高温粗煤气包括一氧化碳5~30%、氢气5~15%、甲烷0~3%、C2-C5烃类化合物0~3%、氮气45~75%、二氧化碳3~20%和水蒸汽2~12%。”
2020年3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并于4月13日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无效理由包括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CN101025266A;其公开了一种燃煤锅炉的低污染高效率燃烧方法,其目的在于提供一种无烟、抑制NOx生成、实施有效炉内脱硫、并可应用于各种不同能量容量,特别是大容量工业锅炉的低污染燃煤方法;方法将煤燃烧分解为煤的上游流化床部分氧化气化和其所生成半焦及可燃气于下游炉排式燃烧炉中的燃烧两步进行;所述上游的流化床部分氧化气化为:在流化床气化炉中供入煤燃料,并使所供入的煤燃料在流化床气化炉中被从该流化床气化炉底部供入的空气流化,进而通过与所供入空气中的氧气相互作用发生部分氧化气化,生成半焦和可燃气;所述下游的半焦及可燃气于炉排式燃烧炉中的燃烧为:经上游流化床部分氧化气化所生成的半焦和可燃气不经分离、于高温状态下通过移动床式输送通道被输送到炉排式燃烧炉,在那里与通过该燃烧炉炉排而供入该炉的一次空气和供于该燃烧炉燃烧室的二次空气中的氧气相互作用而进行快速燃烧、完全燃烧,以转化煤燃料化学能为锅炉可利用的燃烧热;可燃气的燃烧可被设计在其通过输送通道及炉排式燃烧炉中的半焦燃料层时或在这些半焦层的表面附近进行,根据需要,可燃气燃烧可于还原状态下发生于炉排上的半焦燃烧层之上,进而在该还原燃烧区之上供给二次空气实现气体燃烧完全燃烧。
证据2:《煤的燃烧与气化手册》,李芳芹等编,化学工业出版社,1997年12月,封面页、版权页、前言页、目录页、正文第206至279页,复印件。
证据3:“煤的部分气化——煤清洁利用的一种优化组合”,王洋,《中日科技经济交流学术讨论会论文集》,中国科学技术出版社,1998年6月,封面页、封底页、书名页、感谢页、版权页、目录页、正文第56-57页,复印件。
证据4:CN1126810A;其公开了一种煤粉气化燃烧装置,旋流式的气化室隔开成上室和下室,一次风、煤粉混合物从上室顶端的旋流器中喷入。
证据5:“流化床生物质与煤共气化特性的初步研究”,宋新朝等,《燃料化学学报》,第34卷,第3期,2006年6月,第303-308页,复印件。
证据6:“生物质与石油焦共气化特性的研究”,许桂英等,《燃料化学学报》,第39卷,第6期,2011年6月,第438-442页,复印件。
证据7:“开发工业炉窑燃用的生物质工业型煤”,王方,《工业加热》,1998年第1期,第33-35、43页,复印件。
证据8:“流化床中煤和生物质混烧N2 O和NOX排放规律研究”,沈伯雄等,《电站系统工程》,第18卷,第2期,2002年3月,第51-52、60页,复印件。
证据9:“用煤、焦炭、木材生产燃料气城市煤气和合成气的鲁奇气化工艺”,P.Gummel等,刘翠玲等译,《煤炭转化》,1988年第1期,第28-36页,复印件。
2020年6月15日,浙江筑养路公司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2020年7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举行了口头审理。***于口头审理后提交了意见陈述,并提交了证据2书籍中除截至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提交及出示的正文页数之外的其它若干正文页。
2020年10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并于2020年10月16日发文。
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对被诉决定中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评述没有异议,仅对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评述有异议。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相关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鉴于本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12月13日,故本案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原告认为,首先,本专利为方法专利,并不涉及工业窑炉的结构改进,因此“用于工业窑炉”的主题名称对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具有限定作用,在进行创造性判断时不应当考虑。其次,被诉决定认为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仅为“如何生成饱满稳定的火焰”,但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核心技术问题是如何完全燃烧。再次,即使考虑“用于工业窑炉”对权利要求的限定作用,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有动机将证据1锅炉领域的燃烧方法应用于工业窑炉。最后,对于火焰形状的问题,工业窑炉虽然对火焰形状有所要求,但火焰形状的饱满稳定与多种因素相关,权利要求1中可以影响火焰形状的因素为二段式燃烧,其实质仍然是完全燃烧所带来的技术效果,并且该特征已经被证据1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专利的“工业窑炉”和证据1的“锅炉”两者概念之间的关系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用于工业窑炉的二段式煤粉燃烧方法,证据1公开了一种用于燃煤锅炉的低污染高效率燃烧方法。
关于所述“工业窑炉”与“锅炉”。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可知,本专利的燃烧工艺设计为使用煤粉作为原料,将其部分气化后得到高温粗煤气和半焦的混合物,权利要求1还限定了具体的原料比例、温度、高温粗煤气组成,之后所述混合物送入窑炉的煤粉燃烧器中进行混合燃烧,半焦颗粒在高温煤气的带动下,利用两者的燃烧配伍性,使其得到迅速燃烧,生成稳定饱满的火焰,由此提供一种燃烬率高、燃烧设备体积小、着火饱满稳定、燃烧强度大操控性好的煤粉燃烧方法。而根据证据1说明书第五页公开的内容可知,其使用的锅炉用煤粒径一般在25mm以下,其中可能含有大约50%的小于6mm的颗粒,其原料在上游流化床部分氧化气化,生成的半焦和可燃气通过移动床进入炉排式燃烧炉进行燃烧,燃烧状态分为半焦在炉排上进行的燃烧,以及可燃气在输送通道及半焦燃料层或半焦层的表面附近与通入的二次空气进行的燃烧,产生的热量经换热器传至锅炉。
据此可知,本专利系一种燃烧煤粉的工业窑炉,证据1系一种燃烧块煤的链条炉排式锅炉,二者在原料形态、燃烧装置及燃烧工艺设计等方面存在差异。因此,证据1的“锅炉”不属于本专利的“工业窑炉”,两者是不同的概念,本专利与证据1的技术领域不同。并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用于工业窑炉”的用途限定至少表明了其所保护的方法步骤是基于工业窑炉领域适用的气化室以及燃烧装置而实现,而不是证据1的锅炉领域。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无误,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应当根据区别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来确定。本案中,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至少包括:前者所述方法用于工业窑炉,后者用于锅炉;两者所用的原料形态以及原料经部分气化得到生成物后的燃烧方式亦不同。可知,本专利与证据1属于不同技术领域,且原料形态、燃烧装置及燃烧工艺设计等方面存在差异。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0008]段、[0009]段、[0020]段的记载,本专利针对的是工业窑炉的直接燃烧法所存在的包括着火不稳、火焰形状难以控制在内的各种缺陷,进而提供一种工业窑炉用的二段式煤粉燃烧方法,包括原料、温度、燃烧方式及装置在内的具体技术特征均为解决上述缺陷,从而实现燃烬率达到98%以上,燃烧时火焰饱满、稳定,燃烧强度大等技术效果。而证据1涉及锅炉燃烧装置,燃烧发生在炉排式燃烧炉中,燃烧室直接连通锅炉换热器,其并不关注火焰稳定性、火焰形状和燃烧强度等技术问题,亦未公开其能够实现本专利所述98%以上的燃烬率。因此,被诉决定认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生成饱满稳定的火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现有技术的结合动机
首先,根据证据1说明书第15页记载的燃烧装置工作原理可知,实现燃料在炉排上的下大上小的层次分布是必要的,其有利于减少透过炉排缝隙而掉入灰渣室的燃料损失。证据1为了保证高燃烧效率,采用块煤放置在具有一定间隙的炉排上进行燃烧,但本专利中的燃烧原料为煤粉,由于其粒径范围小且为悬浮在气流中的燃烧方式,如果通过证据1中的链条炉排燃烧炉,会产生掉入炉排缝隙的燃料损失。因此,证据1的链条炉排式燃烧炉并不适合本专利所采用的煤粉燃烧原料。
其次,如上所述,锅炉与工业窑炉的使用目的、功能作用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二者在技术领域、原料形态、燃烧工艺的设计及燃烧方式等方面存在差异。并且,证据1所述燃烧炉的工作原理实质上明显排除了使用煤粉的可能性。因此,在面对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时,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对其进行原料、工艺、装置等方面的技术改进,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并实现本专利所达到的技术效果。
最后,根据证据2-4公开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亦难以将证据1所公开的炉排式锅炉燃烧方法用于类似证据2的回转炉或证据3中的CFBC和BFBC或证据4的煤粉气化燃烧装置中,并对其进行技术改进以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故被诉决定认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1与其他证据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结论正确,依法应予支持。
在认定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被诉决定进一步认定从属权利要求2-4也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结论正确,依法亦应予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勇
人民陪审员
杨柳洋
人民陪审员
刘媛媛
二○二二
年 六 月 十 日
法
官助 理 杜立津
法
官助 理 付丽炜
技术调查官
肖 鑫
书 记 员
马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