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503民初2880号
原告:四川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被告:河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
负责人: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
原告四川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某公司)与被告河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某某邢台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北某某邢台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同意原告退货要求,并退货款53360元,赔偿损失费用10000元,合计金额63360元;2、请求贵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4台燃气低氮燃烧机的《购销合同》,每台单价26680元,合计总额106720元。《购销合同》中第六条第6点明确约定:其中有两台热水锅炉炉膛结构为中心回燃,低氮改造后负荷达到额定负荷70%以上的前提下,如氮氧化物达不到≤30mg/m3,甲方(原告)有权退货。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付清了全部货款,被告也按合同约定进行了发货、安装、调试,然而用于中心回燃热水锅炉的两台燃烧器,氮氧化物排放一直不合格,负荷也烧不起来。经沟通协调,2022年6月和7月被告分别发了两台全预混燃烧器到原告用户项目现场,2022年8月被告安装师傅过来现场调试,结果仍然不合格,2022年9月,原告便向被告提出了退货申请,而被告迟迟不予答复,严重影响了我公司声誉,给我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以及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特向法院起诉,希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某某邢台分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3月10日所签订的购销合同,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交付义务,并且四台燃烧机均是合格产品,原告是在产品使用一年以后才提出尾气排放不达标,要求我公司进行维修。我公司进行现场维修以后,认为产品可以继续使用,但原告仍然提出无理的要求,现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退货,被告认为与被告产品交付时是合格产品,现至于原告认为的不合格,是原告单方的行为,与被告无关。本案诉争的产品质量问题已经超过一年期限,不符合退货退款的基本条件,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10日,原告四川某某公司(甲方)与被告河北某某邢台分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瑄瑄燃气低氮燃烧机4台,型号XXKJ-FGR-01,单价26680元,含税总价106720元,低氮改造后氮氧化物小于30mg/m3,且负荷达到额定负荷70%以上。合同签订盖章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全款,在甲方未能如约付款的情况下,乙方有权终止售后服务以及质量保证。合同金额包含内容:含发票,机器一台带阀组。合同金额不包含内容:阀组接气口前配件,告知费用和第三方检测费用。收到货款后7个工作日完成设备生产工作并发货,乙方安排技术人员上门调试。甲方需要保证现场管道天然气气源压力稳定符合乙方燃气压力要求,排烟温度低于150℃。乙方负责发货到甲方指定地点,含运费。乙方负责燃烧机的售后服务,质保期为壹年,壹年内正常损坏的配件由公司免费配寄发,自安装完毕一年内,线路板有明显烧毁痕迹不在质保范围,人为损坏及自然灾害(水灾,火灾,地震等不可抵抗的)造成的损坏不在质保范围内。按出厂生产标准,天然气氨氧化物≤30mg。由于超低氮燃烧机属于高新技术产品,一经售出的产品,概不退换。非本公司指定人员调试造成的一切后果,本公司不予承担。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任何规定,则须由违约的一方承担全部责任和费用。其中有两台热水锅炉炉膛结构为中心回燃,低氮改造后负荷达到额定负有70%以下的前提下,如氮氧化物达不到30mg/m3,甲方有权退货,或更换其他燃烧器,直到达到技术要求为止。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21年3月11日向被告支付货款106720元,随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发货,并进行安装、调试,但其中用于中心回燃热水锅炉的两台燃烧器,氮氧化物排放浓度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排放标准。后经原被告沟通,被告于2022年6月和7月又重新向原告发送两台全预混燃烧器,但经被告方在项目现场安装、调试,仍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排放标准。后原告向被告提出退货,被告并未同意,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于2023年2月7日自行委托四川某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安装被告燃烧器的锅炉废气进行现场采样和检测,四川某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13日作出检测报告,检测氮氧化物实测浓度平均值为150mg/m3,排放浓度平均值为217mg/m3,检测分析评价为氮氧化物浓度不符合《成都市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排放标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本案中,被告河北某某邢台分公司对原告四川某某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付款凭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原告四川某某公司与被告河北某某邢台分公司所签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全部货款,被告河北某某邢台分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向原告交付货物。根据原告所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所发送货物现场照片以及检测报告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所交付的两台燃烧器,经被告方安装、调试、更换后,氮氧化物排放浓度仍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排放标准,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退货,并退还货款5336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亦应将被告所发货物予以退还。原告因本案所支付的车费、住宿费4808元,属必要的费用支出,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提交的检测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四川某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所作,案涉燃烧机为合格产品。在本案庭审中,经本院当庭释明后,被告明确表示不对案涉燃烧机的氮氧化物排放浓度进行司法鉴定,且被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案涉燃烧机的排放浓度达到合同约定标准,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六百一十五条、第六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四川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3360元。
二、被告河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费用损失4808元。
三、原告四川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收到的两台燃烧器退还给被告河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
四、驳回原告四川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4元,减半收取692元,由被告河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八十二条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一十五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第六百一十七条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据本法第五百八十二条至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