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热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5631江苏中热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03民初5631号
原告(被告):江苏中热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潘黄街道仰徐村。
法定代表人:蔡清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丽,江苏珠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男,1979年3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妹,女,居民,住址同上,系***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鹏,江苏腾飞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中热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热公司)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与***与中热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合并审理。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妹、徐志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公司不支付***生活费47608元;2、不支付***工伤赔偿款203828.85元;3、不按每月3600元的标准支付伤残津贴。事实和理由:案外人王春勇以盐城市盐都区大纵湖镇春勇金属配件加工厂在我公司承包业务,***系其雇佣的员工。2017年12月4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向盐城市盐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2020年8月25日,***以支付生活费为由向盐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10月12日,该委作出都劳人仲案字(2020)第2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我公司支付***生活费47608元。2021年1月19日,该委作出都劳人仲案字(2021)第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我公司支付***203828.85元,并自2020年11月起按照每月3600元的标准支付伤残津贴。该裁决有误,理由如下:1、***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系王春勇雇佣,应由王春勇承担责任。2、***主张受伤前每月工资6000元,未能提供证据,以该标准计算的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以及伤残津贴数额均不符合客观事实。3、自***受伤以后,我公司陆续支付给***及王春勇数十万元,应予一并处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中热公司支付2017年12月-2020年10月生活费123200元(6000×80%×34个月);2、中热公司支付2017年12月-2020年4月期间护理费用87400元;3、中热公司支付因医疗所支付的交通费用5457元、住宿费4602元;4、中热公司支付2020年10月后的护理费(按照***工资的40%计算);5、中热公司支付伤残补助金96000元(6000元×16个月)、医疗费用26031.22元(已实际发生的)、伙食补助费4140元(138天×30元)、营养费3240元(15元×216天)、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44000元(6000元×24个月)、伤残津贴每月4250元(2020年10月开始计算)。事实与理由:我系中热公司职工,于2017年12月4日被派至江阴中南公司进行产品安装过程中摔伤。2018年11月10日,盐城市盐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原告工伤认定书(都人社工认字[2018]第317号)。2019年11月19日,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申请人致残程度七级结论通知书(盐劳工鉴通复[2019]第3744号)。我经康复治疗请求中热公司安排适当岗位,中热公司以我伤情为由不予安排。2020年10月10日,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又作出申请人工伤六级结论(盐劳工鉴通[2020]第02267号)。盐城市盐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作出中热公司向我支付2017年12月至2018年7月期间生活费11008元,2018年8月至2020年8月期间生活费36600元,合计47608元。我认为第三十一条规定所述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其前提为“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该规定属于因用人单位客观原因不能使劳动者工作的特殊规定。而原告在康复治疗期内,属于工伤医疗期间,应当按照正常工资标准发放工资。经康复治疗后请求中热公司安排适当岗位,中热公司既不安排岗位,又不发放生活费,属于违反《劳动法》的行为,应当按照正常工作发放工资。中热公司变相让我强制休假,又以三十一条的规定,按最低工资80%标准发放生活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于2014年7月进中热公司工作,从事电焊装配工一职,中热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12月4日,***在工作过程不慎受伤,2018年11月10日,盐城市盐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书(都人社工认字(2018〕第317号),因***对工伤鉴定等级不认可,2020年10月10日,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又作出申请人工伤六级结论(盐劳工鉴通[2020]第02267号)。
盐城市盐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0月12日作出都劳人仲案字(2020)第271号仲裁裁决书,认为: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关于2017年12月至2020年8月期间生活费153600元的仲裁请求。本案中,***自2017年12月4日发生工伤后未再上班,中热公司也未安排申请人继续劳动,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故本委核定支持中热公司向***支付2017年12月至2018年7月期间生活费11008元,2018年8月至2020年8月期间生活费36600元,合计47608元。对此仲裁书,双方均不服,都向本院提起诉讼。
2021年1月19日,盐城市盐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都劳人仲案字(2021)第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中热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6000元、护理费9920元,住院伙补3720元、医疗费22188.85、停工留薪期工资72000元,并自2020年11月起按照每月3600元的标准支付伤残津贴。双方对仲裁裁决书均不服,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支付医疗费26031.22元,其余医疗费由中热公司支付。***自认收到中热公司184000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有依法获取劳动保障的权利。一、关于生活费。***在申请仲裁时,主张自2017年12月至2020年8月期间,诉讼时主张自2017年12月至2020年10月期间。工伤待遇中并无此项目,本院不予支持。但中热公司应支付从停工留薪期满后至劳动能力鉴定结束前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从2018年12月至2020年10月为23个月,每月工资4350元,合计为100050元。
二、关于护理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可以按月获得生活护理费。庭审中,***提交的诊疗记录证明其受伤后共住院124天,住院期间由家属进行护理,没有提交其出院后需要护理的证据,也未能提交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证据。因此,支持申请人住院期间124天的护理费9920元。
三、关于交通费和住宿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经审理查明,***所诉交通费,多为从本人盐城住所赴盐城地区内进行检查及工伤维权相关事宜所产生,且从提供的票据未显示由盐城自行赴外地就医的相关事实,故对交通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住宿费,申请人所提供的住宿费票据中,其中3178元由无锡兴源家园商务宾馆开具,开具日期均为***住院治疗期间,剩余票据为盐城大纵湖国际大酒店结账单、押金确认单及住宿登记单,与工伤治疗事实不符,故对申请人住宿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查明,王春勇承认***每天工资200元,每月按21.75天计算,每月工资为4350元,***伤残等级六级,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69600元。
五、关于医疗费。***支付医疗费26031.22元,有医疗发票,中热公司未提异议,仅认为无锡梓旺康复医院的3000余元由中热公司支付。***予以认可,但认为此款包含在已收款184000元之中,本院予以认定。
六、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24天,每天30元,本院支持3720元。
七、关于营养费。营养费不在工伤待遇范畴,不予支持。
八、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按照申请人受伤前原工资福利待遇水平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第一款,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或者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停工留薪期超过12个月的,需经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停工留薪期结论为最终结论。庭审期间,综合考虑***伤情康复的一般规律,认定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支持停工留薪期工资52200元。
九、关于伤残津贴。《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次月起计发。第三十一条规定,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设区的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第三十三条规定,工伤复发因伤情变化复查鉴定伤残等级改变的,不再重新计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新的伤残等级享受。达到领取伤残津贴条件的,以旧伤复发时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伤残津贴;旧伤复发时本人工资低于发生工伤时本人工资的,以发生工伤时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本案中,***因工伤伤情复发申请复查,2020年10月10日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申请人致残程度六级结论通知书(盐劳工鉴通(2020〕02267号),支持中热公司自2020年11月起以2610元/月标准按月向申请人支付伤残津贴,直至领取条件消失,今后按照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调整办法予以调整。中热公司已付款184000元予以扣减。
据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中热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因工伤产生的工资100050元、护理费99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9600元、医疗费2603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2200元、2020年11至2021年4月的伤残津贴15660元,合计277181.22元,江苏中热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已支付184000元,尚应支付93181.22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江苏中热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从2021年5月份起每月支付***伤残津贴2610元,直至领取条件消失,今后按照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调整办法予以调整。
三、驳回江苏中热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江***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玉国
人民陪审员  甄慧敏
人民陪审员  季新海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郁 玲
书 记 员  王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