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热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盐城大丰荣丰达压力容器有限公司、江苏中热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982民初1604号之一
原告:盐城大丰荣丰达压力容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681615229N,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小海镇中小企业园。
法定代表人:朱晓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勇,盐城市大丰区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中热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3578190832H,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潘黄街道仰徐村。
法定代表人:蔡清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盛,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盐城大丰荣丰达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中热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
原告盐城大丰荣丰达压力容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70646.82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系多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的压力容器等产品。被告在取得原告产品后,仅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款70646.82元至今没有支付。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江苏中热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本案应由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如下:案涉买卖合同约定“出现纠纷,协商不成,在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判决”。合同的甲方为江苏中热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该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据此,贵院应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就案涉纠纷选择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不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告盐城大丰荣丰达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举证的《购销合同》第八条明确载明:“异议和处理意见:出现纠纷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在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判决”,被告江苏中热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合同的甲方,该公司的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故本案应当移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磊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任 飞
书 记 员  陈安达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