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2民初6690号
原告:江苏如石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栟茶镇卫海北路60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勇,男,197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江苏如石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江苏省如东县。
被告:***昊(北京)石油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建丽,女,196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昊(北京)石油技术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江苏如石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如石公司)与被告***昊(北京)石油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如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勇、被告***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建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如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昊公司给付江苏如石公司货款37108元并支付利息(以尚欠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昊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5日,江苏如石公司与***昊公司签订货物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昊公司向江苏如石公司购买相关产品(包括:油管动力钳1套、扭矩仪1套、套管吊卡2只、气动卡盘1套、气阀5只),产品总价值371081元。后江苏如石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符合要求的上述产品,***昊公司也按约支付90%的货款。根据合同约定,剩余10%的货款作为产品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且无问题的情况下,由***昊公司在10个工作日内日支付。2017年12月31日,江苏如石公司向***昊公司寄送询证函一份,确认***昊公司尚未给付37108元货款的事实,2018年1月25日,***昊公司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事后江苏如石公司数次向***昊公司索要货款无果,故江苏如石公司诉至法院。
***昊公司答辩称,认可江苏如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
江苏如石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合同;2、发票复印件;3、询证函;4、送货单。
***昊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江苏如石公司提交的证据1、3、4予以确认;证据2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25日,江苏如石公司(卖方)与***昊公司(买方)签订合同号为HQ-PROCU-ARPU-0066-2016的合同,约定,卖方向买方提供以下产品:1、油管动力钳1套,规格为XQ114/6YB具体参数见附页,总价为29400元(备注:满足23/8〞:27/8〞:31/2〞油管使用);2、扭矩仪1套,规格为ZNY-D具体参数见附页,总价为64680元;3、套管吊卡2只,规格为SLX75/8〞/350T具体参数见附页,总价为41276元;4、气动卡盘1套,规格为QD315具体参数见附页,总价为235200元(备注:满足51/2〞:7〞:95/8〞:133/8〞套管使用);5、气阀5只,规格为QF501B,总价为525元,以上合计371081元。并注明上述价格为交到天津港口甲方指定货仓含税价。……卖方对产品的质量保证、技术支持、售后服务及质保期内出现的任何问题承担完全责任,质保期为产品出厂发运之日起8个月。……2016年11月20日前,买方在货物发运前3天向卖方发送发货通知,卖方负责根据买方发货通知将货物运到买方指定国内地点(天津港指定货仓)。……货物出厂前经买方检验合格(检验时需提供产品加工检验记录、产品理化性能表、整体检测报告给买方)后的5个工作日内,买方支付卖方合同总价90%货款;合同剩余10%款作为产品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情况下,买方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卖方。交货后,卖方根据买方的书面通知向买方开具相应的出口退税增值税专用发票。
送货单显示:实收9件,包括1、油管动力钳1套,技术参数XQ114/6YB;2、扭矩仪1套,技术参数为ZNY-D;3、套管吊卡2只,技术参数为SLX75/8〞/350T;4、气动卡盘1套(部分1-5)。庭审中,***昊公司认可该送货单的真实性,但称无法确认签收人系其公司人员,但认可如数收到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且未发现质量问题。
2018年1月1日,江苏如石公司向***昊公司发送询证函,内容为: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金元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正在对该公司2017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要求,应当询证该公司与***昊公司的往来账项等事项。根据该公司账簿记录,截至2017年12月31日,***昊公司尚欠该公司应收账款37108元。如与***昊公司记录相符,在该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如存在与该公司有关的未列入该函的其他项目,也在“信息不符”处列出项目金额及详细资料。同年1月25日,***昊公司在“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并有经办人常某某的签名。
本院认为,江苏如石公司与***昊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江苏如石公司应当按约定供货,***昊公司应当按约定付款。本案中,***昊公司对江苏如石公司起诉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表示认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昊公司应向江苏如石公司支付欠付货款。根据在案合同约定,江苏如石公司应在2016年11月20日前根据***昊公司的发货通知将货物运到天津港指定货仓,***昊公司应在货物出厂前经其公司检验合格后的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90%的货款,剩余10%的货款作为产品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情况下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同时约定质保期为产品出厂发运之日起8个月。庭审中,双方亦共同确认本案争议合同约定的货物已于2016年送交***昊公司,故截至2017年12月31日,***昊公司应支付剩余全部货款,并承担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给江苏如石公司造成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综上,对江苏如石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昊(北京)石油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如石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7108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尚欠款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8元,由被告***昊(北京)石油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田 甜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姜 潇
书 记 员 宋晓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