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03民辖终3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如石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栟茶镇卫海北路**。
法定代表人:刘志刚,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大港油田胜利路西侧戊-8
法定代表人:刘庆兴,总经理。
上诉人江苏如石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6民初287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如石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本案为票据纠纷。如石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是通过背书转让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进行的,出票人为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金额为500000元。由于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未能兑付**公司相关款项,**公司隐瞒承兑汇票背书转让抵算500000元货款的事实。如石公司已申请追加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等为本案共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2.关于宝塔系列案件管辖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通知,现与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有关的案件,都集中移送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如石公司以背书转让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公司给付500000元货款,但承兑人未予付款,此时**公司既可以基于票据法律关系向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追索权,也可以基于基础合同关系向合同债务人主张合同债权,两者发生竞合时,有权择一诉权行使。现**公司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要求如石公司给付未付货款,不违反法律规定。
本案中,如石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材料买卖合同》第十二条明确约定,将争议诉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因**公司住所地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上述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法有效。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如石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振英
审判员 陈 晨
审判员 张 振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朱茜茜
书记员符笛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