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如石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如石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钢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623民初3247号
原告:江苏如石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
法定代表人:刘志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志学,江苏联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钢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
法定代表人:何山岭。
原告江苏如石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如石公司)与被告天津钢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钢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江苏如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9600元,从2019年1月25日起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按6%计付;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多年来原告一直供给被告按箍拧接机和接箍拧接机,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至2019年1月24日止,被告积欠原告1196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故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江苏如石公司与天津钢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钢管贸易公司)曾于2008年1月25日签订编号为TPC0-08073DP-3的《采购合同》,合同第十条约定了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本着友好的原则协商解决,如双方经协商60(六十)天内仍不能达成一致时,则双方同意提交天津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2008年12月12日,天津钢管贸易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将合同价款进行变更,并将合同编号变更为TPC0-08020CG-3,2008年12月28日,原告、被告及天津钢管贸易公司签订《合同主体变更协议》,约定将合同主体变更为被告天津钢管公司,故本案应当通过天津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本院无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如石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46元,退还原告江苏如石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云霞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艳云
书 记 员 管永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