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3民终19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如石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栟茶镇卫海北路**。
法定代表人:刘志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志学,江苏联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大港油田胜利路西侧戊-8
法定代表人:刘庆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天津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如石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6民初28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如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因此,**公司必须提供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或者付款而遭拒绝的证明以作为行使追索权的依据,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公司先行使了付款请求权。2.**公司已经接受如石公司背书转让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公司没有向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申请付款,因此**公司无权向如石公司行使追索权。
**公司辩称,不同意如石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如石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公司的货款500000元;2.判令如石公司给付**公司自2018年11月26日起暂计算至本次起诉之时的利息33687.5元(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利率3.85%为标准);3.判令如石公司支付**公司为本次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如石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9日,**公司、如石公司签订《材料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卖方(**公司)将油马达、柱塞泵、行星变速箱、移送气缸、缺口齿轮等零件供给买方(如石公司),合同总货款1243196.4元,到达地点为江苏省如东县栟茶镇卫海北路60号,卖方应在合同生效后至2016年12月31日前按买方需求分期分批交清货物。双方确认,由卖方负责与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支付全部运费,买方不再另行支付运费。因卖方的原因导致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受损的,卖方应赔偿因此给买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如果卖方的开户银行或账号发生变更,卖方应于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30日前,就该变化书面通知买方。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仲裁费、鉴定费、交通食宿费和其他费用)由败诉方承担。2017年12月12日,双方另签订《现金折扣协议》一份,确认折扣后买方(如石公司)应付金额为1193468.55元。合同签订后,**公司如约履行了合同协议,分期分批将油马达、柱塞泵、行星变速箱、移送气缸、缺口齿轮等零件交付给如石公司。自2017年10月19日至2018年7月4日,如石公司陆续给付**公司货款12次,共计743196.4元,尚欠**公司货款500000元。2018年7月4日,如石公司通过网上背书方式给付**公司500000元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宁夏灵武宝大古储运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该承兑汇票于2019年1月17日到期,因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财务状况恶化,导致其签发的承兑汇票未能承兑。后**公司向如石公司催要欠款未果。另查,2020年9月22日,**公司通过网上银行电汇给天津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20000元,备注用途为律师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公司、如石公司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公司已经履行了全部交付义务,如石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如石公司对所欠货款采取了以承兑汇票的方式进行支付,在该承兑汇票没有及时承兑的情况下,属于如石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公司既可以行使票据追索权,也可以基于基础合同关系向合同债务人(即如石公司)主张合同债权,因此,**公司要求如石公司按照约定支付拖欠的货款500000元,对此予以支持。**公司主张判令如石公司给付自2018年11月26日起至货款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利率3.85%为标准),酌情对起算时间及利率标准予以调整,确定如石公司给付**公司自2019年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公司主张如石公司给付**公司为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有**公司、如石公司签订的《材料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公司提交的《委托合同》及天津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为证,对此予以支持。如石公司主张**公司诉如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符合受理的条件,持票人只能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有失偏颇,对此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苏如石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商贸有限公司货款500000元;二、被告江苏如石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商贸有限公司自2019年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三、被告江苏如石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商贸有限公司为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四、驳回原告天津市**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37元,减半收取4668.5元,由被告江苏如石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查询,当前案涉票据状态为已逾票据权利失效日。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票据法赋予持票人在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后可行使追索的权利,但并无法律规定债权人在票据付款请求权无法实现时只能依据票据法继续行使追索权或票据法上规定的其他权利。本案中,如石公司称其已经向**公司背书转让了案涉票据,完成了支付义务,但双方并未约定交付票据后基础债权即合同价款请求权即消灭。案涉汇票于2019年1月17日到期,根据当前查明的票据状态,可以确定**公司并未实际收到相应的款项。在此种情形下,**公司以出卖人的身份以买卖合同为基础向买受人如石公司主张合同项下货款的付款请求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如石公司给付**公司货款500000元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如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37元,由上诉人江苏如石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振英
审判员 陈 晨
审判员 张 振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朱茜茜
书记员符笛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