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6民初28710号
原告:天津市**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大港油田胜利路西侧戊-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61272270C。
法定代表人:刘庆兴,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天津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如石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如东县栟茶镇卫海北路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37370986716。
法定代表人:刘志刚,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志学,江苏联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苏雨,江苏联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天津市**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与被告江苏如石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石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如石机械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该案移送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2020年10月23日,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对此不服,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11月23日,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志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500,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8年11月26日起暂计算至本次起诉之时的利息33687.5元(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利率3.85%为标准);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本次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商贸公司诉称,原、被告为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16年1月19日签订《材料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分批供货,总计货款1,243,196.4元,被告收到货物后进行验收,验收无误后原告给被告开具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付款。截至2018年7月4日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被告共计给付原告743,196.4元,尚欠原告货款500,000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2020年12月30日,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500,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8年11月26日起至货款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利率3.85%为标准);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本次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如石机械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符合受理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先行使了付款请求权,原告直接向被告追诉,不符合受理的条件,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二、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的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但原告并没有先行使付款请求权,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材料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卖方(**商贸公司)将油马达、柱塞泵、行星变速箱、移送气缸、缺口齿轮等零件供给买方(如石机械公司),合同总货款1,243,196.4元,到达地点为江苏省如东县栟茶镇卫海北路60号,卖方应在合同生效后至2016年12月31日前按买方需求分期分批交清货物,双方确认,由卖方负责与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支付全部运费,买方不再另行支付运费。因卖方的原因导致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受损的,卖方应赔偿因此给买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如果卖方的开户银行或账号发生变更,卖方应于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30日前,就该变化书面通知买方。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仲裁费、鉴定费、交通食宿费和其他费用)由败诉方承担。2017年12月12日,双方另签订《现金折扣协议》一份,确认折扣后买方(被告)应付金额为1,193,468.55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协议,分期分批将油马达、柱塞泵、行星变速箱、移送气缸、缺口齿轮等零件交付给被告。自2017年10月19日至2018年7月4日,被告陆续给付原告货款12次,共计743,196.4元,尚欠原告货款500,000元。2018年7月4日,被告通过网上背书方式给付原告500,000元电子承兑汇票,出票人为宁夏灵武宝大古储运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该承兑汇票于2019年1月17日到期,因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财务状况恶化,导致其签发的承兑汇票未能承兑。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故而成讼。
另查,2020年9月22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汇给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20,000元,备注用途为律师费。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履行了全部交付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被告对所欠货款采取了以承兑汇票的方式进行支付,在该承兑汇票没有及时承兑的情况下,属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原告既可以行使票据追索权,也可以基于基础合同关系向合同债务人(即本案被告如石机械公司)主张合同债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拖欠的货款50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判令被告给付自2018年11月26日起至货款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利率3.85%为标准),本院酌情对起算时间及利率标准予以调整,确定被告给付原告自2019年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有原、被告签订的《材料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原告提交的《委托合同》及天津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为证,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被告主张,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符合受理的条件,持票人只能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有失偏颇,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如石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商贸有限公司货款500,000元;
二、被告江苏如石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商贸有限公司自2019年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三、被告江苏如石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商贸有限公司为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
四、驳回原告天津市**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37元,减半收取4,668.5元,由被告江苏如石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窦华利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