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龙净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龙净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82民初9793号
原告:***,男,196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张家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坤,江苏君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静,江苏君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龙净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东莱黎明村东黎路1号。
法定代表人:罗如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亚峰,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岑,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龙净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净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知悦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坤、孔静,被告龙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亚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被告2016年6月至2016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7月原告进入龙净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龙净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超过仲裁起诉范围,超过部分法院不应理涉。原告并非被告职工,而是张家港市杨舍东莱乐华机械附件厂(以下简称乐华厂)职工。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5日,乐华厂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11月26日,投保雇员人数20人,***为其中之一。
***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称其2016年9月进入龙净公司工作,要求确认其2016年9-12月与龙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审理过程中,***变更主张,要求确认其与龙净公司2016年7月21日至2017年7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龙净公司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了施京洲签字的收条:”今收到***在乐华机械1-9月工资,因***本人不能前来领取,故由儿子施京洲来领取,31037元”。施京洲签名处该有乐华厂公章。龙净公司还提交了工资发放表,该表格抬头处有手书的”乐华机械”,所属日期为2016年12月30日(其中”12”有明显涂改痕迹),表格上还盖有乐华厂公章。仲裁委员会开庭时,钱某与施京洲出庭作证。钱某称”之后陈定华身体不好,相关设备搬到被申请人处。我进去后也不知道是给谁干的。工资是由被申请人发放的,打的工资卡,不发现金”等等。施京洲证词主要内容为:龙净公司提交的收条内容和签名都是证人所写。乐华机械的名字是陈定华的妻子提供的,钱是华东锅炉的会计给的,陈定华是华东锅炉会计的舅舅。收条是在乐华厂老厂区出具的。***原来在华东××老厂区上班,挂牌挂的是华东锅炉,以前不知道乐华厂。***平时工作两班倒。2016年6、7月份,陈定华身体不好,厂搬到华东××总厂区,搬过去后一部分人在华东锅炉干活,一部分人去了龙净公司处工作,***去了龙净公司工作,龙净公司发了工作服。10月11日下班的时候,***出了交通事故。等等。2017年8月10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因证据不足,无法确认***与龙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向本院提起诉讼。
***陈述乐华厂在二干河边上,龙净公司在东边一公里左右的地方。其原在乐华厂工作,老板是陈定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6月陈定华与车间主任刘军以及龙净公司一个姓彭的老板通知***等人从乐华厂搬到龙净公司上班,***还将冲压散热片的机器搬到了龙净公司。当时***并不清楚为什么要去龙净公司,后来听说是乐华厂的一部分员工到龙净公司,另一部分员工去华东锅炉公司,乐华厂已经没有人了。***听说龙净公司厂三个月以后签订劳动合同,但***还没到三个月就受伤了,所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在龙净公司的工作是王飞龙安排的,工资是龙净公司一个姓陈的会计发的现金,只发过一次。5000元。2016年9月,陈定华去世。
***提交以下证据:1、乐华厂企业直接申请注销资料查询表。证实乐华厂系陈定华开办的个体工商户,2017年8月25日因经营者死亡而注销。2、户口注销证明。证实陈定华于2016年9月12日因病去世。3、陈丽娟与施京洲、王惠夫妇谈话录音。谈话中施京洲说***去年10月出了点事故,过来看看还有点工资。陈丽娟说***的工资在四楼,龙净公司已经把钱结给华东了。施京洲说”就是你们龙净已经把钱结给他们,叫他们来付”。王惠说”10月份的时候,那个时候已经是给你们龙净了,是吧?”陈丽娟说”记得,对,10月份三个月还是两个月的工资,他们那里有账的”。4、工作服以及***身着龙净公司工作服在家中拍摄的照片。5、工资发放表照片两张,原件保存在***的手机中。其中一张照片旁放置张家港华东锅炉有限公司信笺纸。***称该两张照片是施京洲夫妇到张家港华东锅炉有限公司拿***工资时在该公司财务室拍摄的。照片中的工资表与龙净公司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工资发放表为同一份。当时施京洲签字时并没有手书的”东华机械字”样及乐华厂公章,龙净公司还将工资表中的所属日期由”1-9”月改成”12”月。
***申请证人钱某、徐某和出庭作证。钱某证词主要内容为:证人与***一起在陈定华厂里工作了两三年,2016年7月搬到龙净就在龙净厂上班了。一起到龙净公司去上班的还有王飞龙、倪再明、夏进石、郭秀娣等。证人与***在龙净厂的第一个月工资是现金,是一个女的会计给证人与***的,后来就是打卡了。龙净公司向证人与***每人发了两套工作服。证人一到龙净公司就知道是为龙净公司工作,因为当时龙净厂还举行了剪彩仪式。2017年春节后龙净厂让证人等回家等通知,一直等到现在龙净公司也没有通知。徐某和证词主要内容为:证人和***一起工作三四年了。刚开始在二干河边上的华东锅炉厂工作,后来龙净公司建好了,就把老厂里的机器都搬到龙净公司,现在老厂的三台冲床还在龙净公司。证人2016年7月还是8月和***一起到龙净公司工作。***是带班的,证人在机器上操作。和证人、***一起从老厂转到龙净公司的还有王飞龙、郭秀娣,还有一个姓倪的,一个姓施的,一个姓钱的(钱某),还有三四个外地人。搬到龙净公司之后,证人的工资是龙净公司发的,有现金有打卡,具体不记得了。
***据此要求确认其与龙净公司2016年7月21日至2016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
龙净公司陈述乐华厂在龙净公司附近。2016年8月1日乐华厂与龙净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同年9月搬入龙净公司厂房。乐华厂一直未向龙净公司支付过租金,龙净公司曾口头向乐华厂催要租金,2017年2月双方已解除租赁关系。乐华厂已搬走。原乐华厂职工钱某、何涛、何跃、郭秀娣于2016年先后进入龙进公司工作。2017年春节之后钱某已离职。龙净公司提交了租赁协议、员工花名册、工资发放表,后两份证据均没有***的姓名,2016年9月之后有何涛、钱某、何跃、郭秀娣、徐某和等人的姓名。
对***提交的证据,龙净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乐华厂企业申请注销资料查询表、陈定华户口注销证明无异议。确认陈丽娟为龙净公司会计,现仍在职;认为录音资料中大部分为走路的声音,听不清,请求由法院确定录音资料与文字稿是否一致。对***提交的工作服及身着工作服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两张工资表照片并非在龙净公司处拍摄。施京洲签字的收条及工资表是乐华厂老板娘提供给龙净公司的,龙净公司没有乐华厂的公章。乐华厂在工资发放表上盖章证明乐华厂认可***是其员工。钱某的证词与仲裁时的证言相互矛盾,对该证言不予认可;两位证人证词不能直接反映***与龙净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录音资料虽然比较模糊,但仍可以确定录音资料与文字稿一致。被告未对录音资料发表明确质证意见,本院采信该录音资料系陈丽娟与施京洲等的对话。
根据龙净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员工花名册,可以确定2016年9月(含当月)后两证人在被告处工作。两证人均证实原告与两证人同时开始在被告处工作,结合前述录音资料及原告提交的工资表照片等证据,本院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鉴于目前没有证据证明两证人及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始于2006年6-8月,原告在仲裁阶段与诉讼阶段关于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也陈述不一,本院只能认定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始于2016年9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江苏龙净节能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9月至2016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
审判员  张知悦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姚嘉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