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6民辖终2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源有机食品(黑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克山县经济开发区克拜公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MA1C72KK4G。
法定代表人:吴章祝,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韩能热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康县张集镇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7MA3X7W008U。
法定代表人:王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栋栋,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春光,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华源有机食品(黑龙江)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韩能热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2021)豫1627民初54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华源有机食品(黑龙江)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21)豫1627民初5423号民事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于2021年9月15日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邮寄提出管辖异议,上诉人于2021年9月21日收到(2021)豫1627民初5423号民事裁定,上诉人认为该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撤销。一审裁定认为:“本案件系买卖合同纠纷,符合该协议管辖的适用条件。另外原告诉请按合同约定支付锅炉尾款及相关逾期付款损失,该争议标的即为给付货币,原告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应为合同履行地,且原告住所地亦在太康县辖区内。综上,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对如此认定不认可,且不符合法律规定。具体理由为:虽然被上诉人提供的买卖合同第九条第3项约定了如有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应在锅炉成品库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定。但该约定为无效约定,且也属于约定不明。该约定为被上诉人使用格式条款订立,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上诉人注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该条款应为无效条款。另外锅炉成品库所在地的约定也不明确,锅炉成品库所在地具体在哪里不知道,有几个锅炉成品库不知道。通过合同内容“锅炉成品库”也可以理解成是上诉人住所地为该锅炉的安装地点,因为被上诉人工厂生产的标的物均为零部件或半成品,而非“成品”,通过合同供货清单也已经表明,标的物均为零部件,只有组装后才可称作为成品,而且合同也有“安装完毕”等文字表述。一审法院并没有对上诉人的管辖异议的该项理由进行论述,直接认定为符合该协议管辖的适用条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没有充分的阐述,让人很难信服。另外,一审关于合同履行地的认定,上诉人也不认可,况且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条规定根本不适用本案件,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的争议标的是指双方诉争的合同类型或性质所决定的争议标的,而不是指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中被告应当履行的义务,“接收货币一方”指的是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并非诉讼请求中给付金钱的诉讼请求,不能以给付金钱的责任承担请求确定合同履行地,而是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结合合同义务的约定确定合同履行地。因此,上诉人的住所地在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克山县,被上诉人送货上门并且负责安装调试,合同的履行地也在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克山县,本案的管辖问题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另外,被上诉人并没有将锅炉完全安装完毕,更没有进行任何调试,且锅炉部分配件与清单严重不符,该案件在具体审理时将申请法院进行现场勘验及对锅炉进行产品质量鉴定,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也会多有不便。综上所述,恳请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此案移送至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审理。
河南韩能热力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根据双方签订合同时,管辖权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太康县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合同第九条第3项约定了如有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应在锅炉成品库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定。被上诉人是生产成品锅炉的出卖人,生产地点在太康县辖区内,不存在太康区域外存放成品锅炉的情况,应当认定被上诉人所在地为锅炉成品库。上诉人购买的锅炉主机系成品而非半成品,其他锅炉附件或配件不能理解为锅炉成品,且部分零部件系上诉人自行购买,不属于被上诉人生产,上诉人将锅炉安装地点解释为“锅炉成品库所在地”属于主观臆断,是对锅炉成品库的曲解。二、假定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法院、合同履行地不明确,根据法律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太康法院具有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太康县,被告住所地为黑龙江齐齐哈尔市克山县,两地法院均有管辖权,但被上诉人先向太康法院提起诉讼,且已受理,即使上诉人向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应由先立案的太康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九条第3项约定了如有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应在锅炉成品库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有效。经本院审查,被上诉人提供的关于合同标的物出厂、发货、运输等信息材料,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锅炉成品库所在地”应为被上诉人所在地。锅炉成品库所在地为太康县,故太康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磊
审 判 员 王 文 君
审 判 员 张 新 建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晨书记员于巍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