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402民初2667号之一
原告:嘉兴市晨光风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七星街道东大路3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726614538T。
法定代表人:王仁根
委托代理人:陈荣庆,嘉兴市湖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杭州富蓝锅炉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洪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5687506217。
法定代表人:邵培坤
本院在审理原告嘉兴市晨光风机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富蓝锅炉容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以被告已庭外履行义务为由,于2018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申请,是对其诉权的处分,与法不悖,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嘉兴市晨光风机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4元、保全费500元,合计984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王 懿
法官助理 王 猛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陆靖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