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85民初4667号
原告杭州富蓝锅炉容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培坤,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文田、徐臻甲,浙江富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安市鑫铭炒货食品厂。
投资人童玉忠,系该厂厂长。
原告杭州富蓝锅炉容器有限公司诉被告临安市鑫铭炒货食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伟忠独任审判,于2018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臻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安市鑫铭炒货食品厂投资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锅炉设备。2016年7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货,价值85000元,并于2016年10月11日,向被告开具货款等值的增值税发票。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因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5000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470元(以85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年利率4.35%计算,自2016年10月12日至2018年7月12日止为6470元),合计91470元;2、被告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年利率4.35%计算,从2018年7月13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5000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65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年利率4.35%计算,自2016年10月12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7月12日止为5823元),合计90823元;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6500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13日起仍按年利率4.35%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购销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锅炉设备及约定价款的事实。
证据二、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开具了等值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的事实。
证据三、购买锅炉补充协议一份,欲证明双方约定了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本案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6年6月27日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型号为WNS0.5-1.0-YQ的燃气蒸汽锅炉一套,价格为85000元,以及其他一些合同条款。同日,双方签订一份《订购锅炉补充协议》,约定付款方式为:1、协议签订生效后甲方支付30%定金;2、安装调试确保正常运行后甲方支付60%的合同总款;3、经有关部分验收合格后,相关证件送至甲方,余款10%在春节前付清。2016年10月11日前锅炉已调试完毕,原告开具了相应货款的增值税发票。2018年8月20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临安市鑫铭炒货食品厂尚欠原告杭州富蓝锅炉容器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5000元,证据确凿。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继续履行付款义务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年利率4.35%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65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2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变更了部分诉讼请求,并不影响被告的实体权利。被告临安市鑫铭炒货食品厂投资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临安市鑫铭炒货食品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富蓝锅炉容器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65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自2016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2018年7月12日为5823元,2018年7月13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仍按年利率4.35%另行计付)。
如果被告临安市鑫铭炒货食品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70元,减半收取1035元,由被告临安市鑫铭炒货食品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伟忠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朱颖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支付价款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