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长民初字第543号
原告长乐市佳联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乐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福建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福建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能源设备总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6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江苏省常州市。
委托代理人***,江苏鑫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乐市佳联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能源设备总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长乐市佳联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长乐市佳联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乐市佳联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7620元,由原告长乐市佳联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