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能源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常州能源设备总厂有限公司与太原紫京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并商终字第1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能源设备总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环保产业园创业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紫京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清徐县东于镇东高白工业园区2-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西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州能源设备总厂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太原紫京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2014)清商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州能源设备总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太原紫京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自2008年7月23日起,原告常州能源设备总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能源设备公司)、被告太原紫京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京化工公司)就存在业务往来关系。2010年8月12日,常州能源设备公司、紫京化工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紫京化工公司向常州能源设备公司购买烟气回收熔盐炉一台,总价为155万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汇票或货款。合同签订之日起,买受人先预付30%,计46.5万元(第一次先付10%,计15.5万元,一周内基础图提供给买受人,20天内预付款付清,计31万元);进度款30%,计46.5万元,在生产周期的中期付出;发货款15%,计23.25万元,由买受人在发货前15天通知出卖人发货,在发货前10天付给出卖人发货款;货到一周内付10%,计15.5万元;安装调试运行9个月后付10%,计15.5万元;余5%,计7.75万元,自该设备正常运行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2010年11月25日紫京化工公司收到了常州能源设备公司交付的烟气回收熔盐炉一台;2011年2月25日该熔盐炉调试完成并开始运行。常州能源设备公司、紫京化工公司双方于2010年11月11日又签订了一份协议,就双方间债权、债务关系达成协议,协议明确了紫京化工公司欠常州能源设备公司设备款计38.85万元未支付,紫京化工公司向常州能源设备公司订购的熔盐炉155万元付款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执行;并约定,甲方(山西太原紫京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承诺于2010年11月12日前向乙方(常州能源设备总厂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前欠部分设备款20万元,剩余设备款计18.85万元,甲方承诺从2010年12月份开始计算,每月平均分批支付,12个月内付清;甲方可根据经营状况,提前付清上述设备款;如甲方资金有困难,乙方可考虑上述剩余设备款推迟至15个月内分批付清(从2010年12月份开始计算)。经2011年7月11日,常州能源设备公司、紫京化工公司对账确认,紫京化工公司欠常州能源设备公司在建工程款337850元,欠办理熔盐炉各种费用计26650元,共计361500元。2014年10月22日,常州能源设备公司给紫京化工公司以国内标准快递的形式邮寄律师函,但该函件紫京化工公司未在收件人签收栏目中签名。 原审判决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本案被告紫京化工公司依照合同和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应当于2012年2月26日支付完毕购买熔盐炉的全部货款;之前紫京化工公司欠常州能源设备公司的设备款38.85万元,应当于2012年3月31日前全部支付完毕。2011年7月11日,常州能源设备公司、紫京化工公司对双方债务对账确认,应当认定为常州能源设备公司向紫京化工公司提出要求、主张权利,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2011年7月12日开始重新计算。但在诉讼时效中断后,常州能源设备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向紫京化工公司主张权利或证实紫京化工公司同意还款,故常州能源设备公司于2014年11月19日起诉,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据此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常州能源设备总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常州能源设备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依据2010年8月12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买受人先预付30%,计46.5万元;进度款30%,计46.5万元,在生产周期的中期付出;发货款15%,计23.35万元,由买受人在发货前通知出卖人发货,在发货前10天付给出卖人发货款;货到一周内付10%,计15.5万元;安装调试运行9个月后付10%,计15.5万元;余5%,计7.75万元,自该设备正常运行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该条款仅对买方的最终支付条件做出约定,而没有对买方最终支付期限做出约定,不能据此确定紫京化工公司必须在什么期限前付清全部货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于未约定履行期限或约定不明的如何适用均有明确规定,即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此该最后一笔应付款诉讼时效应从常州能源设备公司向紫京化工公司主张权利而被拒绝开始起算,常州能源设备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向紫京化工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紫京化工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或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该项债权未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紫京化工公司依照合同和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应当于2012年2月26日支付完毕购买熔盐炉的全部货款;之前被告欠原告的设备款38.85万元,应当于2012年3月31日前全部支付完毕”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7月11日双方债务对账确认,应当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2011年7月12日起开始重新计算”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对账行为仅表明双方核对账目对财务金额无异议,不能代表紫京化工公司已经明确拒绝支付货款,或者说对账时间就是付款最终期限。诉讼时效是指具有给付义务一方拒绝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明确知道其权利被损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由于原合同中对最后一笔货款的履行期限并不明确,紫京化工公司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常州能源设备公司在起诉两年之前就明知其权利被损害,故一审判决认为诉讼时效从2011年7月12日起中断并重新计算的观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支持。三、对于诉讼时效问题,都是持相对宽松原则,其目的是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和妥善处理交易纠纷,而一审判决却在无明确超诉讼时效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对常州能源设备公司采取严格的诉讼时效审查,否认常州能源设备公司主张权利行为的时效。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常州能源设备公司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紫京化工公司辩称,第一,原审判决认定常州能源设备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常州能源设备公司上诉称“2010年8月12日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设备正常运行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条款,仅对买方的最终支付条件做出约定,而没有对买方最终支付期限做出约定,不能据此确定紫京化工公司必须在什么期限前付清全部货款,常州能源设备公司有权随时要求履行”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结合该条文义及合同第三条“质保期一年”的约定,合同第十一条系双方对支付质保金所附期限与条件的约定,所附期限为质保期一年届满,所附条件为设备正常运行无质量问题。常州能源设备公司的解释,显然仅考虑附条件并未考虑附期限,合同中不约定质保金的履行期限不仅不符合该条款词语涵义,更不符合常州能源设备公司订立合同所应负有的商业审慎注意义务,原审认定常州能源设备公司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况且,常州能源设备公司向原审法庭提交的2014年10月22日向紫京化工公司发出的《律师函》有关“贵司(被上诉人)的欠款行为已严重侵害我司(上诉人常州公司)合法权益;为避免贵司(被上诉人)拒不支付结欠的货款……”而常州能源设备公司所称的严重侵害行为及拒不支付的行为,均应建立在紫京化工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事实上,常州能源设备公司在《律师函》确认该债务已到期,而在紫京化工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权对己不利的情形下,对该条款内容进行片面解释,不仅不符合交易习惯更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第二,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就是为了防止权利人长期怠于行使权利,使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社会交易秩序的稳定,侵犯社会公共利益。常州能源设备公司自2012年3月31日至原审起诉前,从未向紫京化工公司主张过债权,常州能源设备公司应承担怠于行使权利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正是基于对社会交易稳定等多方面的考量,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常州能源设备公司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完全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原则与司法精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常州能源设备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常州能源设备公司与被上诉人紫京化工公司对本案所涉的欠款数额均没有异议。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是本案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0年8月12日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对货款的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自该设备正常运行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常州能源设备公司于2010年11月25日将货运到现场,2011年2月25日调试完成开始运行。按合同约定紫京化工公司应在2012年2月26日将该货款支付完毕。在此后两年内紫京化工公司未支付货款,常州能源设备公司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对于之前的欠款问题,双方于2010年11月11日签订协议,约定从2010年12月份开始计算分批支付,在十二个月付清,最长推迟到十五个月,依据该约定计算紫京化工公司应当于2012年3月31日之前付清。2011年7月11日,常州能源设备公司、紫京化工公司对双方债务对账确认,确实应当认定为常州能源设备公司向紫京化工公司主张权利,依法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2011年7月12日开始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应计算至2013年7月13日。即使按照2012年2月26日和3月31日计算,诉讼时效只能计算到2014年的2月26日和3月31日。常州能源设备公司提出其于2014年10月22日向紫京化工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紫京化工公司履行付款义务,该时间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无证据证明紫京化工公司收到该律师函,故常州能源设备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向紫京化工公司主张权利或证实紫京化工公司同意还款,因此,常州能源设备公司于2014年11月19日起诉,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上诉人常州能源设备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证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361元,由常州能源设备总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