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80号
原告常州能源设备总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创业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金海鸥。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工程(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常州能源设备总厂有限公司诉被告**工程(中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能按期预交案件受理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宗 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