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能源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常州能源设备总厂有限公司与某某工程(中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80号 原告常州能源设备总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创业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金海鸥。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工程(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常州能源设备总厂有限公司诉被告**工程(中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能按期预交案件受理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宗 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