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3193号
原告:中山市宝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瑞安路61号之三(首层)。
法定代表人:郑蕊,执行董事。(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城,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燕,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琳,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艾欧史密斯(中国)热水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Charles Todd Lauber,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静,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凡,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20]第308395号关于第13348517号“史密斯·劳伦”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本院受理时间:2021年2月22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2年3月23日
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原注册人及本案原告受让诉争商标及申请注册多个与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也扰乱了商标正常的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属于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告诉称:原告名下包括诉争商标在内的商标,均是为了自用且确已真实投入使用,并非为了囤积或傍名牌而申请注册。而且原告名下的商标申请数量、性质都是合情合理合法的,都是有独特显著性的,并非抄袭他人商标而来。被告所列举的“樱花草”等商标都是常见文字组成,只要不构成类似商品,任何人都可以将其注册为商标,更何况,被告所列举的这些商标在第11类商品项目上根本就不具有知名度。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林少杰
2.注册号:13348517
3.申请日期:2013年10月12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月27日
5.标识:史密斯·劳伦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灯、电热水器、浴室装置、水管龙头、淋浴器、冷冻设备和装置、卫生器械和设备、水供暖装置、坐便器、消毒设备。
7.其他事实:2019年10月27日,诉争商标由林少杰转让至本案原告。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A.O史密斯公司
2.注册号:1114992
3.申请日期:1996年9月2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9月27日
5.标识:史密斯及图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热水器、热水器专用部件、燃气式热水器等
7.其他:注册人系第三人母公司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A.O史密斯公司
2.注册号:1403496
3.申请日期:1998年11月18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5月27日
5.标识:史密斯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热水器
7.其他:注册人系第三人母公司
四、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A.O史密斯公司
2.注册号:4419819
3.申请日期:2004年12月17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9月27日
5.标识:A.O SMITH 史密斯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热水器、热水器专用部件、燃气式热水器等
7.其他:注册人系第三人母公司
五、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A.O史密斯公司
2.注册号:6045354
3.申请日期:2007年5月14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1月20日
5.标识:A.O SMITH 史密斯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电热水器、热水器、煤气热水器等
7.其他:注册人系第三人母公司
六、引证商标五
1.注册人:A.O史密斯公司
2.注册号:8041336
3.申请日期:2010年2月1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7月13日
5.标识:A.O SMITH 史密斯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热水器、烹调器具、太阳灶、煤气热水器等
7.其他:注册人系第三人母公司
七、引证商标六
1.注册人:A.O史密斯公司
2.注册号:10321633
3.申请日期:2011年12月19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5月6日
5.标识:A.O SMITH 史密斯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电咖啡过滤器、电力煮咖啡机、水龙头等
7.其他:注册人系第三人母公司
八、引证商标七
1.注册人:A.O史密斯公司
2.注册号:15452494
3.申请日期:2014年9月30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1月16日
5.标识:A.O SMITH 史密斯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马桶座圈、微波炉(厨房用具)等
7.其他:注册人系第三人母公司
九、引证商标八
1.注册人:A.O史密斯公司
2.注册号:8100544
3.申请日期:2010年3月5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3月13日
5.标识:A.O SMITH 史密斯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电热水器、热水器等
7.其他:注册人系第三人母公司
十、在行政阶段,第三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第三人及母公司组织机构、发展历史和大事记、系列商标市场占有率证明;
2.系列引证商标注册证明即授权许可、命名起源;
3.引证商标一曾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证明材料;
4.第三人2010-2012年主要经济指标;
5.系列引证商标热水器产品2010-2012年销售证明、广告宣传证明;
6.第三人及各引证商标所获荣誉证明、引证商标维权记录;
7.第三人名下商标申请详情。
十一、在诉讼阶段,原告提交了27份包括诉争商标在内的商标使用证据,如国美品牌电器商城、史密斯·劳伦官方旗舰店等使用证据,证据主要体现为商店截图、销售合同等形式。
经查,由第三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等证据可知本案第三人为引证商标一至八的被许可使用人,故第三人为引证商标一至八的利害关系人。诉争商标原注册人林少杰名下注册有第12772555号“梵客”商标、第12772554号“FFKE”商标、第13481992号“SMITH’S LAWN”商标,除本案诉争商标外,原告还申请注册有第39636144号“史宻斯莱文”商标、第42471980号“史密斯劳伦”商标、第39638525号“戴维史密其斤”商标等多个史密斯系列商标,此外还注册有第21941090号、第35495172号“樱花草”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阶段和诉讼阶段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9年《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本案诉争商标属于2019年《商标法》施行前经核准注册的商标,被诉裁定系于2019年《商标法》施行后作出,故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审理应当适用2014年5月1日施行的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应当适用2019年《商标法》。
二、诉争商标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商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本案中,原告在第11类商品上集中申请注册有多枚涉“史密斯”商标,如第39636144号“史宻斯莱文”商标、第42471980号“史密斯劳伦”商标、第39638525号“戴维史密其斤”商标外,还注册有第21941090号、第35495172号“樱花草”等商标,上述商标均与他人热水器等上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商品名称相同或者近似。同时考虑到诉争商标由原注册人通过上述相同方式注册后转让给原告的历史渊源。综合考虑,诉争商标的取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山市宝盛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中山市宝盛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玲玲
人民陪审员 刘媛媛
人民陪审员 邢伟利
二〇二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法官助理 邱明东
书 记 员 赵京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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