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2)京73行初5791号
原告:*****(中国)热水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Charles
Todd Lauber,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静,江苏苏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婷,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潇,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1]第367993号关于第52675594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本院受理时间:2022年4月2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2年4月21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是原告独创设计,具有极强的显著性;二、诉争商标是在原告在先的第5029073号商标基础上进行的延伸注册;三、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等上存在较大的差异,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52675594。
3.申请日期:2020年12月31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商品(第11类,类似群1108;1111):水供暖装置;管道(卫生设备部件);自来水设备的调节和安全附件等。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蒙志刚。
2.注册号:3278237。
3.申请日期:2002年8月19日。
4.专用权有效期至:2024年4月6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类似群1101;1104-1106;1111):排气风扇;照明器;冰箱等。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贵州山水无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2.注册号:48319724。
3.申请日期:2020年7月23日。
4.专用权有效期至:2031年5月20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类似群1104;1106;1108):燃气炉;厨房用抽油烟机;微波炉(厨房用具)等。
三、其他事实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厨乐宝及图”,其显著识别文字“厨乐宝”与引证商标一、二中的显著识别文字“厨樂”“厨乐”在文字构成、呼叫和整体含义上相近,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此外,鉴于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诉争商标系原告独创设计并具有显著性并非其可以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先注册基础商标的商业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其商业信誉可以沿及本案诉争商标,从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因此,原告的相关起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热水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原告*****(中国)热水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晓慧
二○二二年 五 月 十日
法官助理 时 欣
书 记 员 高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