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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龙电缆某限公司与泰某有限公司、丁某琥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湘0112民初8901号 申请人:金龙电缆某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正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担保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场所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88号天健芙蓉盛世花园二期H栋20层、21层。 负责人:***。 被申请人:泰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城陵矶综合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男,汉族,1956年9月12日出生,住长沙市岳麓区。 本院受理原告金龙电缆某限公司与被告泰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金龙电缆某限公司于202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234万元或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价值相当的财产。申请人金龙电缆某限公司以其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投保的保险金额234万元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为担保。担保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向本院出具了保单保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金龙电缆某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泰某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34万元,冻结期限为1年;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泰某有限公司、***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其中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2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3年。 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