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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罗田县建筑工程承包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鄂1123民初420号 原告:***,女,195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 原告:***,女,198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 原告:***,男,198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 以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智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建筑公司项目经理,住罗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罗田县建筑工程承包公司,住所地:罗田县凤山镇前进街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3180564259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男,195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罗田县。 第三人:***,男,1961年2月8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罗田县。 第三人:***,男,196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罗田县。 第三人:***,男,195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罗田县。 第三人:***,男,196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罗田县。 第三人:***,男,198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职员,住罗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之母。 第三人:***,男,197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 第三人:***(曾用名***),男,197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 第三人:***(***之父),男,194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 第三人:***,男,196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 原告***、***、***与被告***、罗田县建筑工程承包公司,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作出(2021)鄂1123民初82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该判决,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6日作出(2021)鄂11民终3070号民事裁定,以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审过程中,第三人***、***、***、***、***分别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应得利润款共计570633.58元。另原审原告***于2022年8月26日死亡。经其继承人***、***、***申请,本院依法变更***、***、***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罗田县建筑工程承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按《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结算并支付原告应得工程款550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该项诉讼请求为:责令被告***按《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结算并支付其应得工程款550000元;2.本案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罗田县政府决定修建罗田县城西周锡恩大道,该工程分为罗田城西1号路路基及排水工程(路基)(以下简称城西1号路路基工程)、罗田城西1号路路基及排水工程(路面)(以下简称城西1号路路面工程)由承包公司中标,项目经理为***。后因该道路在征地过程中遗留问题较多,导致承包公司无法施工,罗田县凤山镇政府、罗田县建设局及承包公司等单位召集该工程所在地段的凤山镇土门坳村、合家畈村两村的11户被征地户主共同带资承包施工。2013年6月2日,土门坳村5户被征地户、合家畈村6户被征地户各推荐一名代表签订《合伙协议书》,土门坳村推荐***、合家畈村推荐***。协议约定:均等出资,平均分配。***、***依约共同出资完成了城西1号路路面及路基等工程。事后***利用其与承包公司的特殊关系,个人私自在承包公司处结算并领取了全部工程款,并按总工程款6410000余元与***结算(具体见结算单)。事后***发现工程款总额与实际工程量不符,遂找到承包公司核实相关情况并最终发现***存在恶意隐瞒真实工程款金额的情形。***在没有提交罗田县城区建设项目管理中心结算手续的情况下将总工程款少报1100000余元,由此导致纠纷。根据罗田县城区建设项目管理中心提供的账目得知,罗田县城西1号路挖填方工程款为7520758.95元,但***对***宣称工程款为6410000余元,二者相差约为1110758.95元。***在掌握上述情况及相关证据后找***及承包公司对质,承包公司告知***下差的1110758.95元早已支付给***,但***拒不承认,并与承包公司均不提供具体结算明细账目。后经法院调取相关证据,确定***所诉的事实成立。按照合伙协议约定,上述未结算工程款***应分得一半(约550000元),经多次协商无果,***先后两次向法院起诉,查明***所诉的两被告隐瞒工程款1100000余元的事实成立,但因程序问题撤回起诉,现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于2013年6月2日签订《合伙协议书》,合伙协议书中约定原告与答辩人“合伙承包县城西新区挖填方工程”,罗田县建筑工程承包公司中标“罗田县城西1#路路基及排水工程”后,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从《合伙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可以看出,原告与答辩人合伙承包的“县城西新区挖填方工程”就是“罗田县城西1#路路基及排水工程”,因为路基工程的主要工作就是“挖填方”,该工程项目已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结算完毕,各人应得工程款均已支付完毕,对该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且在原四次诉讼中各方均予认可。二、罗田县建筑工程承包公司于2014年8月2日与罗田县城区建设项目管理中心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罗田县城西1#道路及排水工程”,该工程项目是另行招标、另行签订合同的工程项目,与原告、答辩人签订《合伙协议书》中约定的“县城西新区挖填方工程”不是一个工程,该工程由答辩人与罗田县建筑工程承包公司于2014年10月7日签订了《罗田县建筑工程承包公司内部承包合同》,原告与答辩人就”罗田县城西1#道路及排水工程”并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三、“罗田县城西1#道路及排水工程”系答辩人在罗田县建筑工程承包公司内部承包后,按照240万元整数再包给合家畈村、土门坳村,一方做一半、一方分一半工程款。答辩人作为两个工程项目的负责人,既未在项目上领取工资,也未在项目上报销任何费用,还要承担项目上的责任和风险,在第二个项目中赚取一部分利润,可以说合情合理,大家也心知肚明。再说这种做法也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答辩人也从来未就该工程向原告承诺要按照内部承包价合伙,原告方也无足以反驳或推翻“城西1#路结算”、“承诺书”的证据。四、原告方土门坳村代表***与答辩人***村代表***就“罗田县城西1#路路基及排水工程”、”罗田县城西1#道路及排水工程”于2018年3月25日已进行结算,并签署了“城西1#路结算”和“承诺书”,有原告、答辩人等9人签字进行确认,其中“罗田县城西1#道路及排水工程”结算价格为240万元,从而也证实了答辩人与原告并未合伙“罗田县城西1#道路及排水工程”,且原告等人均认可“罗田县城西1#道路及排水工程”结算价240万元,也说明了240万元是协商价,不是招标价。况且原告也没有任何书面证据或证人证实双方就该工程合伙进行过协商,更未签订任何书面合伙协议。五、原告方诉请“责令被告按《合伙协议书》约定比例结算并支付原告方应得款55万元”,然而《合伙协议书》中约定“合伙承包县城西新区挖填方工程”(即“罗田县城西1#路路基及排水工程”),该工程款中原告及土门坳村、合家畈村所有应得款项已全部支付到位,而在《合伙协议书》中并未约定“罗田县城西1#道路及排水工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更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田县建筑工程承包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是合伙协议纠纷,我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二、***与***及我公司在2018年3月25日达成协议,内部已协商妥当,该工程均已结算完毕,保证不再以上述工程项目的任何事项向政府各职能部门、承包公司及***主张任何权利,所以原告无权再主张权利。 第三人***述称,原告***、***、***所诉属实,我要求平分土门坳村应得利润款55万余元中我应得的103751.56元。 第三人***述称,原告***、***、***所诉属实,我要求平分土门坳村应得利润款55万余元中我应得的103751.56元。 第三人***述称,原告***、***、***所诉属实,我要求平分土门坳村应得利润款55万余元中我应得的51875.78元。 第三人***述称,本案中原告***、***、***及***、***、***、***、***要求平分的55万元与我不相干,我也没有提出请求。 第三人***述称,***、***、***所诉属实,我要求平分合家畈村应得利润款55万余元中我应得的207503.12元。 第三人***述称,***、***、***所诉属实,我要求平分合家畈村应得利润款55万余元中我应得的103751.56元。 第三人***述称,本案与我无关,我不发表意见,如果需要问我的时候我再回答。 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当事人围绕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于2013年6月2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能证明***代表土门坳村的***、***、***、***(***)及其本人共5户村民,***代表合家畈村***、***、***、***、***及其本人共6户村民,签订了合伙承包城西1号路挖填方工程协议;2、罗田县凤山镇政府于2018年3月9日出具的《关于周锡恩大道基础工程承包管理费收取标准的情况说明》。该证据对其证明对象不具有证明力,城西1号路工程上交的管理费应以承包公司实际收取的管理费为准;3、《城西1号路结算书》、罗田县城西建设项目管理中心出具的《2015二审登记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能证明城西1号路路面、路基工程总价款为7520758.95元,***与土门坳村、合家畈村的合伙人以工程总价款6417180元进行了结算;4、(2019)鄂1123民初2244号民事裁定书、(2019)鄂1123民初3209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能证明***生前曾先后两次因城西1号路工程款结算问题向法院起诉;5、罗田县城西1号路路基及排水工程结算审查书、罗田县城西1号道路及排水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具有证明力,能证明讼争的城西1号路路基、路面工程项目实际工程总价款为7520758.95元,而***与土门坳村、合家畈村合伙人以工程款6417180元进行结算;6、2020年8月26日开庭笔录一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只能证明在工程总价款不明的情况下***同意本案所涉工程款按6417180元进行结算,但不能证明***、***在本案中放弃要求再次分配的权利;7、本院调取承包公司相关账目及县城区建设项目管理中心的账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能证明城西1号路路基及排水工程(路面工程)(含排水及人行道19.91万元)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承包公司。二、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同原告提交的《合伙协议书》,本院已作认证;2、关于请求停拨工程款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能证明土门坳村及合家畈村合伙人对城西1号路工程的利益分配发生分歧,要求承包公司暂停拨付工程款的事实;3、《城西1号路结算》。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本案***及第三人(***、***除外)在明知工程总价款为7520758.95元的情况下同意按工程总价款6417180元进行结算并签订《城西1号路结算》的事实;4、本案所涉城西1号路工程的合伙人于2018年3月25日出具的承诺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同样不能证明各合伙人在明知工程总价款为7520758.95元的情况下作出的承诺;5、2015二审登记表。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但对其证明对象不具有证明力;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份。该证据真实有效,具有证明力;7、胡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该证言能证明胡某将“2015二审登记表”交给了***,***在签订“城西1号路结算”前知晓城西1号路工程总价款为7520758.95元;8、承包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被告***在此前多次庭审中均未出示该证据,且无其他辅助证据证实***将城西1号路路面工程以240万元的价格转包给土门坳村和合家畈村施工,每村各120万元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三、针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合家畈村会计***记账凭证复印件8页。该证据具有真实性,结合本次庭审及2021年3月3日庭审中***的陈述,能证明合家畈村合伙人在城西1号路按总工程款6417180元进行结算并对利润进行分配后,***和***二人对工程价款超出6417180元的部分再次进行了利润分配。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罗田县政府决定修建罗田县城西周锡恩大道,该工程分为城西1号路路基工程、城西1号路路面工程,该工程中的路基、路面工程均由承包公司中标,项目经理为***。因该道路在征地过程中遗留问题较多,导致承包公司无法施工,罗田县凤山镇政府、罗田县建设局及承包公司等单位召集该工程所在地段的凤山镇土门坳村***、***、***、***、***(***)和合家畈村***、***、***、***、***、***共11户被征地户共同带资承包施工。2013年6月2日,土门坳村被征地户及合家畈村被征地户各推荐一名代表签订合伙协议,即由***代表土门坳村被征地户、***代表合家畈村被征地户双方签订了《合伙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合伙承包城西1号路挖填方工程,以现金的形式出资,出资总额各为人民币400000元,盈余分配以出资为依据,按比例分配各占50%。双方在合伙期间各指派财务人员1名管理合伙项目的收入开支费用,一切财务收入、支出均需经双方合伙人签字同意后方可支出与进账……。协议签订后,合家畈村合伙人指派***为会计,土门坳村合伙人指派***为会计,但后期结算由***进行,分配利润的资金亦转入***的账户。2013年8月20日、2014年8月2日,罗田县城区建设项目管理中心分别与承包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为城西1号路路基、路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承包范围及工程价款等均进行了约定。因此前罗田县凤山镇政府、罗田县建设局及承包公司等单位已决定由11户被征地户共同带资承包施工,因***系承包公司的项目经理,承包公司遂将上述工程交由***全面负责施工并与其他10户被征地户合伙施工,***先与其他10户被征地户合伙承包了城西1号路路基工程,后又合伙承包了城西1号路路面工程。合伙人约定利润按村分,不论两村出资总额是否相同也不论户数是否相同,每村各分得利润的50%。各村内部合伙人均同意在利润分配时,土门坳村***、***、***、***各按1股计算,***、***父子共按1股计算;合家畈村***、***、***各按1股计算,***按2股计算、***和***共按1股计算。后期因***未对城西1号路路面工程进行出资,***不再参与城西1号路路面工程的利润分配,***按1/2股计算。城西1号路路基工程结算审核的工程价款为3878099.72元,城西1号路路面工程结算审核的工程价款为3642659.23元(该工程包含排水及人行道199100元)。至2018年2月罗田县城区项目管理中心共向承包公司支付了工程款7520699元,承包公司向***支付了工程款7520699元,在扣除税金440441.42元、管理费200000元、代扣款、借款357700元后,实际付款6522557.58元。2018年3月25日,***代表土门坳村5户合伙人、***代表合家畈村5户合伙人对城西1号路路基、路面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制作了《城西1号路结算》的结算书,结算内容为:一、工程款①路基3878000元,②路面2400000元,③水沟边139180元,共计6417180元;二、应扣项目4658938元,①管理费193900元,②税380538元,③应付利息40000元,④已付工程款4044500元;三、应付已拨工程款4044500元返回利息239838元;四、应付工程款6417180元-4658938元+239838元=1998080元;五、土门坳村、合家畈村两村平分1998080元÷2=999040元。***、***、***、***、***、***、***、***、***于同日向承包公司出具《承诺书》,请求承包公司按双方协商的分配方案进行工程款结算分配,保证不再以上述工程项目的任何事项向政府各职能部门、承包公司及***主张任何权利。现原告***及第三人以两被告隐瞒工程款1100000余元未进行结算为由,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另查明:***与***系叔侄关系。***在2018年3月25日前未告知其他合伙人城西1号路路基、路面的工程总价款为7520758.95元,但***、***此前知晓工程总价款为7520758.95元,***、***亦未将此情况告知其他合伙人,在***的要求下***同意***按工程总价款7520758.95元分配其应得的利润,***遂在《承诺书》上签名,***明确表示放弃工程款超出6417180元的部分其应得的利润,同时表示该部分利润由合家畈村其他合伙人分摊。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城西1号路路面工程是否是***以2400000元的工程价款承包给本案11户村民合伙施工?2、2018年3月25日签订《城西1号路结算》前除***、***、***以外其他合伙人是否是明知城西1号路路基、路面工程的总价款为7520758.95元,而同意按工程价款6417180元进行结算?3、2018年3月25日签订的《城西1号路结算》协议效力问题? 针对争议焦点1、***辩称城西1号路面工程不属2013年6月2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书》约定的工程施工范围,其以2400000元承包给土门坳村及合家畈村共11名合伙人,且各村按1200000元进行结算。虽然《合伙协议书》约定的工程为城西1号路挖填方,但事实上各村出资款总额及合伙施工的工程量均超出该合同约定的范围,双方在结算时将城西1号路路基、路面工程一并结算,并未进行区分,被告***无充分证据证实其抗辩理由。同时,如被告***将城西1号路面工程承包给两村合伙人施工,则其不应参与该项工程的利润分配,而本案中***仍以城西1号路路基工程的结算方式参与利润分配,不符合常理。***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城西1号路路面工程应以实际审定的工程造价3642659.23元进行结算。 针对焦点2、庭审中***及***明确陈述其在结算前即知道城西1号路路基、路面工程总价款为7520758.95元,但没有告诉其他人,证人胡某亦证实其将“2015二审登记表”交给了***,并不知晓其他人是否知道该内容。同时,***无证据证实在与合伙人进行结算时其已明确告知工程总价款为7520758.95元。在合伙人人数众多且存在巨额工程款差价的情况下,各合伙人同意按工程价款6417180元进行结算,***、***作出了合理的解释,而***对此并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本案不能认定除***、***、***以外其他合伙人在2018年3月25日进行结算前明知城西1号路路基、路面工程的工程总价款为7520758.95元,而同意按工程价款6417180元进行结算的事实。 针对焦点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根据上述焦点2的论述,可以认定***在结算工程款时隐瞒了工程总价款,存在欺诈行为,其他合伙人系在违背真实意思下签订了《城西1号路结算》书,原告及第三人有权要求对已进行的结算行为进行撤销,并要求按工程总价款7520758.95元进行结算。因罗田县城区建设项目管理中只向承包公司支付工程款7520699元,承包公司也只向***支付工程款7520699元,故本案所涉工程款应以***实际收到的工程款7520699元进行结算。 综上,本案当事人均认可城西1号路路基、路面工程的结算在扣除相关税费及其他费用后的利润由土门坳村与合家畈村平均分配,各村再根据合伙人所占股份份额自行分配。因《城西1号路结算》中应扣税费的项目是以工程款641718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的,共扣减税费(193900元+380538元)574438元,而承包公司实际扣减的税费为(440441.42元+200000元)640441.42元,对超出部分(640441.42元-574438元)66003.42元,应在总额中予以扣减,同时,原告以及到庭第三人亦表示同意扣减。故城西1号路路基、路面工程的利润为(7520699元-4658938元-66003.42元+239838元)3035595.58元,扣减***已付1998080元,余款(3035595.58元-1998080元)1037515.58元,土门坳村应分得利润518757.79元,合家畈村应分得利润518757.79元。 因土门坳村按***、***、***、***各占1股计算,***、***父子共占1股计算,本案***虽未向本院主张权利,但其份额应予保留,故***、***、***各应分得(518757.79元÷5)103751.56元;合家畈村按***、***、***各按1股计算,***按2股计算、***按1/2股计算,因***放弃利润分配的权利,***不应参与本案的利润分配,则合家畈村的总份额为4.5股,故***、***各应分得(518757.79元÷4.5)115279.51元,***应分得(518757.79元÷4.5×2)230559.01元,***应分得(518757.79元÷4.5×1/2)57639.75元。因***只向本院主张分得利润103751.56元,***主张分得利润207503.12元,***主张分得利润款51875.78元,属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利润款103751.56元、***利润款103751.56元、***利润款103751.56元、***利润款103751.56元、***利润款207503.12元,***利润款51875.7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罗田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03 开户行:中国银行罗田支行营业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