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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123民初82号 原告:***,男,195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修理工,住罗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196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建筑公司项目经理,住罗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罗田县建筑工程承包公司,住所地:罗田县凤山镇前进街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3180564259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男,195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罗田县。 第三人:***,男,1961年2月8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罗田县。 第三人:***,男,196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罗田县。 第三人:***,男,195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罗田县。 第三人:***,男,196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罗田县。 第三人:**,男,198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职员,住罗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之母, 第三人:***,男,197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 第三人:***(曾用名***),男,197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 第三人:***(***之父),男,194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 第三人:李新元,男,196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 原告***诉被告***、罗田县建筑工程承包公司(以下简称承包公司),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通知李新元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承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新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按《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结算并支付原告应得工程款550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该项诉讼请求为:责令被告***按《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结算并支付其应得工程款550000元;2.本案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罗田县政府决定修建罗田县城西***大道,该工程分为罗田城西1号路路基及排水工程(路基)(以下简称城西1号路路基工程)、罗田城西1号路路基及排水工程(路面)(以下简称城西1号路路面工程)由承包公司中标,项目经理为***。后因该道路在征地过程中遗留问题较多,导致承包公司无法施工,罗田县凤山镇政府、罗田县建设局及承包公司等单位召集该工程所在地段的凤山镇土门坳村、合家畈村两村的11户被征地户主共同带资承包施工。2013年6月2日,土门坳村5户被征地户、合家畈村6户被征地户各推荐一名代表签订《合伙协议书》,土门坳村推荐***、合家畈村推荐***。协议约定:均等出资,平均分配。***、***依约共同出资完成了城西1号路路面及路基等工程。事后***利用其与承包公司的特殊关系,个人私自在承包公司处结算并领取了全部工程款,并按总工程款6410000余元与***结算(具体见结算单)。事后***发现工程款总额与实际工程量不符,遂找到承包公司核实相关情况并最终发现***存在恶意隐瞒真实工程款金额的情形。***在没有提交罗田县城区建设项目管理中心结算手续的情况下将总工程款少报1100000余元,由此导致纠纷。根据罗田县城区建设项目管理中心提供的账目得知,罗田县城西1号路挖填方工程款为7520758.95元,但***对***宣称工程款为6410000余元,二者相差约为1110758.95元。***在掌握上述情况及相关证据后找***及承包公司对质,承包公司告知***下差的1110758.95元早已支付给***,但***拒不承认,并与承包公司均不提供具体结算明细账目。后经法院调取相关证据,确定***所诉的事实成立。按照合伙协议约定,上述未结算工程款***应分得一半(约550000元),经多次协商无果,***先后两次向法院起诉,*****所诉的两被告隐瞒工程款1100000余元的事实成立,但因程序问题撤回起诉,现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一、本案原、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首先,原告***在“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中表示:共有11户村民合伙修建了城西***大道,但本案中***以其个人名义起诉要求“责令被告按《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结算并支付原告应得工程550000元”,即其以个人名义主张全部工程结算款,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其次,罗田城西1号路系承包公司中标修建,***系该项目中标公司的项目经理,是承包公司工作人员,其个人不具备结算资格。二、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合伙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已实际履行完毕,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6月2日,由***代表合家畈村的6户村民,***代表土门坳村的5户村民,仅就罗田城西1号路“挖填方工程”〔即《2015二审登记表》中的“城西1号路路基工程”〕签订了《合伙协议书》。该合伙协议约定:各方出资400000元,合伙期间盈利按比例分配各占50%。该工程合同价为1891934.90元,工程竣工验收结算价格为3878099.72元。2018年3月25日,结算后签订了《城西1号路结算》协议,***将合家畈村的工程尾款付给***,由其向其余村民付款,将土门坳村的工程尾款转给***,由其向其余村民付款。此时完成了该《合伙协议》的结算,并实际履行了结算义务。2014年7月,承包公司中标了罗田县城区建设项目管理中心发包的“城西1号路路面工程”,该项目由项目经理***负责现场施工。经***与本案原告及第三人协商,***作为两村的工程管理人员,进行了工程量的分配,口头约定将该工程作价2400000元,按照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修建,由合家畈村、土门坳村两村各自修建各村地界的工程量,竣工验收后各村分得120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于2016年2月4日对该工程尾款结算完毕,***将合家畈村的工程尾款付给***,将土门坳村的工程尾款付给***,然后由***、***向各村村民付款。2018年1月,***、***、***等人前往罗田县城区建设项目管理中心要求查询城西1号路的工程款拨付情况,该管理中心负责该工程协调的工作人员**遂向***等人出具了《2015二审登记表》。2018年3月25日,承包公司组织***及原告、第三人一起进行结算,由***代表土门坳村5户村民,***代表合家畈村6户村民,于当日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城西1结算》协议。参与结算的村民共同出具了《***》,保证不再以罗田县城西1号路路基、道路及排水工程项目的任何事项向政府各职能部门、承包公司及***主张任何权利。 综上,罗田县城西1号路工程分为“路基”、“路面”两个工程。2013年6月2日,***与***签订的《合伙协议》中商定的合伙工程仅指挖填方工程,即《2015二审登记表》中的“城西1号路路基”工程,并没有***诉称的“路基、路面”工程,***诉请的“罗田城西1号路挖填方工程的工程款为7520758.95元”不是事实,该工程实际结算价格仅为3878099.72元,已由***支付并结清。2018年3月25日,由***代表土门坳村、***代表合家畈村,于当日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城西1号路结算》协议,参与结算的村民共同出具了《***》,保证不再以罗田县城西1号路路基、道路及排水工程项目的任何事项向政府各职能部门、承包公司及***主张任何权利。***按照协议的约定,将应付工程款分别交付给***、***的行为,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欺骗的情形,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民法意思自治的原则,法院应当对《城西1号路结算》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认定。同时,根据罗田县城区建设项目管理中心负责该工程协调的工作人员**的证言及承包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可以反映***等人于2018年1月份即已知晓罗田城西1号路工程总价款金额。双方于2018年3月25日进行结算并签订了结算协议,同时***及第三人共同出具了《***》,视为***等人与***就工程价款达成了合意,双方已实际处置了上述权利。故***主张“两被告隐瞒工程款1100000余元”显然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至于第三人的诉讼请求,系其内部分配问题,不应由***支付。 被告承包公司辩称,1、***起诉主体不适格,我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亦不适格。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主张与***是合伙协议纠纷,我公司与***没有合伙关系。且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要求***承担付款责任,法院应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2、***与***及我公司均已达成协议,承诺不再为此事主张权利,且工程款已结算完毕,***不能主张权利。 第三人***述称,***所诉属实。我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要求平分土门坳村应得利润款550000余元中我应得的利润129763.50元,该款应由***支付给我。 第三人***述称,***所诉属实。我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要求平分土门坳村应得利润款550000余元中我应得的利润129763.50元,该款应由***支付给我。 第三人***述称,***所诉属实。我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要求平分合家畈村应得利润款550000余元中我应得的利润57672.70元,该款应由***支付给我。 第三人***述称,***所诉属实,希望法院公平公正判决。超出6410000余元工程款分配的利润也就是账上记录的108673元我不要,由合家畈村的其他合伙村民分摊。 第三人***述称,***所诉属实。2018年3月份***与我们合家畈村5个半股东按7520699元结账的时候,应该分给我们合家畈村的550000余元的利润***没有给我们,我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要求***将该利润款支付给我们,***应支付我应得利润款230690.80元。 第三人**述称,***所诉属实。我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要求平分合家畈村应得的550000余元的利润款中我应得的利润115345.40元,该款应由***支付给我。 第三人***、***、***、李新元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原、被告及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工商企业登记信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2013年6月2日,***与***签订的《合伙协议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能证明***代表土门坳村的***、***、***、***及其本人共5户村民,***代表合家畈村***、***、李新元、***、**及其本人共6户村民,签订了合伙承包城西1号路挖填方工程协议;证据三、罗田县凤山镇政府2018年3月9日出具的《关于***大道基础工程承包管理费收取标准的情况说明》,该证据对其证明对象不具有证明力,城西1号路工程上交的管理费应以承包公司实际收取的管理费为准;证据四、《城西1号路结算书》、罗田县城西建设项目管理中心出具的《2015二审登记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能证明城西1号路路面、路基工程总价款为7520758.95元,***与土门坳村、合家畈村的合伙人以工程总价款6417180元进行了结算;证据五、(2019)鄂1123民初2244号民事裁定书、(2019)鄂1123民初3209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能证明***此前曾先后两次因城西1号路工程款结算问题向法院起诉;证据六、罗田县城西1号路路基及排水工程结算审查书、罗田县城西1号道路及排水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具有证明力,能证明讼争的城西1号路路基、路面工程项目实际工程总价款为7520758.95元,而***与土门坳村、合家畈村合伙人以工程款6417180元进行结算;证据七、2020年8月26日开庭笔录一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只能证明在工程总价款不明的情况下***代表***同意本案所涉工程款按6417180元进行结算,但不能证明***代表***在本案中放弃要求再次分配的权利。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一、2013年8月20日签订的罗田县城西1号路路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8月2日签订的城西1号路路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二级建造师资质证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中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在合同签订后均予以增补,总工程价款实为7520758.95元,且该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时间均晚于本案所涉《合伙协议书》的签订时间;证据二、关于请求停拨工程款函、城西1号路结算书、***、对***的调查笔录2份、(2019)鄂1123民初3209号民事案件于2020年8月26日的庭审笔录、承包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罗田县城区建设项目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出具的书面证明、居民身份证。对该证据中“关于请求停拨工程款函、城西1号路结算书、***、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本案原告及第三人(除***、***)在明知工程总价款为7520758.95元的情况下同意按工程总价款6417180元进行结算并签订《城西1号路结算》的事实;***为本案当事人,该调查笔录中***对部分事实的**与其到庭**不一致,且未作出合理解释,应以其当庭**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该调查笔录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承包公司亦为本案当事人,其**的部分内容无证据证实,对其出具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对其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承包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及本案第三人于2018年3月25日向承包公司出具的***,该证据在被告***提交的证据中本院已作认定,不再赘述;证据二、城西1号路付款明细表一份,进账金额为7520699元。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能证明承包公司实际进账金额为7520699元,在扣除相关税、费及其他款项后均已支付给***;四、第三人***提交的合家畈村指定的会计***记账凭证8页,该证据具有真实性,能证明合家畈村合伙人在城西1号路按总工程款6417180元进行结算并对利润进行分配后,***和***又对工程价款超出6417180元的部分再次进行了利润分配。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罗田县政府决定修建罗田县城西***大道,该工程分为城西1号路路基工程、城西1号路路面工程,该工程中的路基、路面工程均由承包公司中标,项目经理为***。因该道路在征地过程中遗留问题较多,导致承包公司无法施工,罗田县凤山镇政府、罗田县建设局及承包公司等单位召集该工程所在地段的凤山镇土门坳村***、***、***、***、***和合家畈村***、***、李新元、***、***、**共11名被征地户主共同带资承包施工。2013年6月2日,土门坳村被征地户主及合家畈村被征地户主各推荐一名代表签订合伙协议,即由***代表土门坳村被征地户主、***代表合家畈村被征地户主双方签订了《合伙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合伙承包城西1号路挖填方工程,以现金的形式出资,出资总额各为人民币400000元,盈余分配以出资为依据,按比例分配各占50%。双方在合伙期间各指派财务人员1名管理合伙项目的收入开支费用,一切财务收入、支出均需经双方合伙人签字同意后方可支出与进账……。协议签订后,合家畈村合伙人指派***为会计,土门坳村合伙人指派***为会计,但后期结算由***代***进行,分配利润的资金亦转入***的账户。2013年8月20日、2014年8月2日,罗田县城区建设项目管理中心分别与承包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为城西1号路路基、路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承包范围及工程价款等均进行了约定。因此前罗田县凤山镇政府、罗田县建设局及承包公司等单位已决定由11名被征地户共同带资承包施工,而***系承包公司的项目经理,故承包公司将上述工程交由***全面负责施工并与其他10名被征地户合伙施工,***先与其他10名被征地户合伙承包了城西1号路路基工程,后又合伙承包了城西1号路路面工程。期间,土门坳村的***、***、***、***、***每人出资325000元,合家畈村的***、***、**各出资240000元,***出资480000元、***出资120000元、李新元出资70000元。后城西1号路路基工程结算审核的工程价款为3878099.72元,城西1号路路面工程结算审核的工程价款为3642659.23元(该工程包含排水及人行道199100元)。至2018年2月罗田县城区项目管理中心共向承包公司支付了工程款7520699元,承包公司向***支付了工程款7520699元,在扣除税金440441.42元、管理费200000元、代扣款、借款357700元后,实际付款6522557.58元。2018年3月25日,***代表土门坳村5户合伙人、***代表合家畈村的6户合伙人对城西1号路路基、路面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制作了《城西1号路结算》的结算书,结算内容为:一、工程款①路基3878000元②路面2400000元③水沟边139180元,共计6417180元;二、应扣项目4658938元,①管理费193900元②税380538元③应付利息40000元④已付工程款4044500元;三、应付已拨工程款4044500元返回利息239838元;四、应付工程款6417180元-4658938元+239838元=1998080元;五、土门坳村、合家畈村两边平分1998080元÷2=999040元。***、***、***、***、***(代***)***、***、李新元、***于同日向承包公司出具《***》,请求承包公司按双方协商的分配方案进行工程款结算分配,保证不再以上述工程项目的任何事项向政府各职能部门、承包公司及***主张任何权利。现原告***及第三人以两被告隐瞒工程款1100000余元,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另**:***与***系叔侄关系。***在2018年3月25日前未告知其他合伙人城西1号路路基、路面的工程总价款为7520758.95元,但***、***此前知道工程总价款为7520758.95元,***、***亦未将此情况告知其他合伙人,在***的要求下***同意***按工程总价款7520758.95元分配其应得的利润,***遂在《***》上签名,***明确表示放弃工程款超出6417180元的部分其应得的利润,同时表示该部分利润由合家畈村其他合伙人分摊。 再**,署名申请人为***的申请书,时间为2021年3月16日,内容为“本人作为***诉***合伙纠纷一案的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现本人要求***支付合伙工程中本人应得股份(利润)129763.5元”,该申请书系由***向本院提交,申请人处“***”的签名画押亦由***代为签名画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城西1号路路面工程是否是***以2400000元的工程价款承包给本案11名工程施工合伙人?3、2018年3月25日签订《城西1号路结算》前除***、***、***以外其他合伙人是否是明知城西1号路路基、路面工程的总价款为7520758.95元,而同意按工程价款6417180元进行结算?4、2018年3月25日签订的《城西1号路结算》协议效力问题?5、城西1号路路面工程是否应参照本案所涉《合伙协议书》约定的分配方式进行结算? 针对焦点1、***辩称城西1号路工程由土门坳村及合家畈村共11户村民合伙修建,原告***以其个名名义起诉要求按《合伙协议书》的约定比例结算并支付其工程款550000元,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庭审中已*****与***签订《合伙协议书》的行为系民事代理行为,工程结算款应由11人共同分配,而不应由***、***二人分配,***要求***向其支付本案所涉1100000余元的工程款利润的一半(550000元)的请求不能成立,但其出资份额内按比例所得利润部分应予支持。本案中,其他合伙人虽未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但均作为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其权利得到法律同等保护,故本案不存在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问题。 针对争议焦点2、***辩称城西1号路面工程不属2013年6月2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书》约定的工程施工范围,其以2400000元承包给土门坳村及合家畈村共11名合伙人,且各村按1200000元进行结算。虽然《合伙协议书》约定的工程为城西1号路挖填方,但事实上各方出资款及合伙施工的工程量均超出该合同约定的范围,城西1号路路基、路面工程结算时亦一并结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及第三人均不认可***上述抗辩事实的存在,***亦无证据证实其抗辩理由成立,故对***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城西1号路路面工程应以实际审定的工程造价3642659.23元进行结算。 针对焦点3、庭审中***及***明确**其在结算前即知道城西1号路路基、路面工程总价款为7520758.95元,但没有告诉其他人,***无证据证实其已明确告知其他合伙人工程总价款为7520758.95元。同时,对于在合伙人人数众多且存在巨额工程款差价的情况下,各合伙人同意按工程价款6417180元进行结算的理由,***不能作出合理性解释,故本案不能认定除***、***、***以外其他合伙人在2018年3月25日进行结算前明知城西1号路路基、路面工程的工程总价款为7520758.95元,而同意按工程价款6417180元进行结算的事实。 针对焦点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因原、被告及到庭第三人均认可在工程款6417180元进行结算时其应扣减项目及各村应得利润的真实性,但认为***在结算时隐瞒工程总价款7520758.95元的事实,要求按工程总价款7520758.95元进行结算,其实质是要求对2018年3月25日签订的《城西1号路结算》中工程结算总价款进行变更。根据上述焦点的论述,可以认定***在结算工程款时隐瞒了工程总价款,存在欺诈行为,其他合伙人系在违背真实意思下签订了《城西1号路结算》,故本案所涉《城西1号路结算》属可变更合同,原告及第三人要求城西1号路路基、路面工程总价款按7520758.95元进行结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罗田县城区建设项目管理中只向承包公司支付工程款7520699元,承包公司也只向***支付工程款7520699元,故本案所涉工程款应以***实际收到的工程款7520699元进行结算。 针对焦点5、因原告***、被告***及到庭第三人均认可城西1号路路基、路面工程的结算在扣除相关税费及其他费用后的利润由土门坳村5合伙人与合家畈村6合伙人平分,各村合伙人根据各自合伙人出资情况自行分配,且《城西1号路结算》也是按上述规定进行结算并分配的,只是双方对城西1号路路面工程的工程款实际金额存在争议,上述已论述总工程款应以7520699元进行结算,故城西1号路路面工程应参照本案所涉《合伙协议书》约定的分配方式进行结算。由于《城西1号路结算》中应扣税费的项目是以工程款641718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的,共扣减税费(193900元+380538元)574438元,而承包公司实际扣减的税费为(440441.42元+200000元)640441.42元,对超出部分(640441.42元-574438元)66003.42元,应在总额中予以扣减,同时,原告及到庭第三人亦表示同意扣减。 综上,城西1号路路基、路面工程的利润为(7520699元-4658938元-66003.42元+239838元)3035595.58元,扣减***已付1998080元,余款(3035595.58元-1998080元)1037515.58元,根据协议约定,土门坳村5合伙人与合家畈村6合伙人平分该部分利润,即土门坳村5合伙人可分得利润518757.79元,合家畈村6合伙人分得利润518757.79元,各村合伙人再根据各自出资情况进行利润分配。庭审中土门坳村合伙人**该村***、***、***、***、***各按1股分配利润,合家畈村的合伙人*****按2股分配利润,***、**各按1股分配利润,***、李新元共按1股分配利润(***、李新元各占1/2股)。因***放弃再次分配的权利,本院对其不予分配,李新元、***、***未作明确表示,对其权利本院依法应予保护,但本案中不作处理。故***、***、***各应分得(518757.79元÷5)103751.56元,***、**各应分得(518757.79元÷5)103751.56元,***应分得(518757.79元÷5×2)207503.12元,***应分得(518757.79元÷5×1/2)51875.78元。上述各合伙人应得利润款由***予以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利润款103751.56元、***利润款103751.56元、***利润款103751.56元、**利润款103751.56元、***利润款207503.12元,***利润款51875.7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专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彭 萍 书 记 员  邓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