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海民初字第20555号
原告***,男,1979年6月12日出生。
被告北京兴业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鼓楼东大街3号山水大厦4层418室-26,注册号11022800336799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
原告***与被告北京兴业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源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兴业源物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我于2009年12月8日入职兴业源物业公司,担任消防中控员。2014年3月25日,兴业源物业公司违法与我解除劳动关系。我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兴业源物业公司向我支付2009年12月至2011年2月期间超时加班工资10086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8400元及未提前30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2300元。
兴业源物业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于2009年12月8日入职兴业源物业公司,担任消防中控员。双方签有期限自2009年12月8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09年12月8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月工资为1300元,2013年1月1日后***的月工资调整为2100元。
兴业源物业公司主张***因家庭原因于2014年3月27日辞职,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全部争议已一次性了解。为此,兴业源物业公司向本院提交员工离职审批表、员工离职薪资结算表予以证明。员工离职审批表上有***签名,其上显示,***离职类别为“辞职”,离职原因为“家庭因素”。员工离职薪资结算表显示,***声明其在兴业源物业公司工作期间的全部费用(包括工资、加班工资、福利补贴等)及离职后的经济补偿等费用都已结清,其在离职后放弃对兴业源物业公司就索赔、债务和其他已知或未知的事件提起诉讼。***认可员工离职审批表、员工离职薪资结算表上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但对其他内容持有异议,并主张2014年3月26日兴业源物业公司要求其辞职,其被迫提出辞职申请。***未举证证明其主张。
***主张2009年12月8日至2011年2月期间其每月延时加班60小时,兴业源物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未举证证明其主张。
***于2014年4月11日以要求兴业源物业公司向其支付2009年12月至2011年2月期间超时加班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及未提前30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裁决驳回***的申请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员工离职审批表、员工离职薪资结算表、离职证明、工资汇总表、银行对账单、劳动合同、京海劳仲字[2014]第5222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认可员工离职审批表、员工离职薪资结算表上其签名的真实性,且***未举证证明其所持的被迫提出辞职申请的主张,故本院对员工离职审批表、员工离职薪资结算表予以采信,并据此确认***系因家庭原因提出辞职申请。鉴此,本院对***要求兴业源物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及未提前30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未举证证明其加班事实,故本院对其要求兴业源物业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O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