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5民初20197号
原告:北京赛格立诺办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建学胡同36号2幢097。
法定代表人:陈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娜,女,1981年10月24日生,汉族,该公司人力行政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鑫,男,1985年11月22日生,汉族,该公司客服部主管。
被告:北京汉能光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凤翔东大街5号。
法定代表人:陈少武。
原告北京赛格立诺办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汉能光伏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服务费25686.6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汉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能集团公司)于2014年8月1日签订框架协议,约定原告为汉能集团公司及全资和控股子公司提供文印设备租赁及相关服务。后原、被告于2015年7月8日签订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服务,并写明在上述框架协议下履行。现原告已提供了相关设备租赁及服务,但被告至今未全额给付款项。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原名北京汉能光伏投资有限公司,后于2019年1月23日变更为现名称。
原告(乙方)与汉能集团公司(甲方)于2014年8月1日签订《汉能文印设备外包服务框架采购协议》,约定“甲方”是指汉能集团公司及其全资和控股子公司;原告为汉能集团公司提供文印设备租赁及相关服务;收费计算方法为:月租金+印张数(打印\复印)×单张收费=每月服务费用,详见附件;框架协议有效期为2年;每一个月为一个结算周期,由原告向汉能集团公司提供双方签署的订单-文印设备及服务确认单、经汉能签字认可的使用张数记录和国家正式服务业发票,汉能集团收到上述确认单、印章记录和发票后按双方约定的账期付款;双方确认,汉能集团公司的全资公司及控股公司以及其他随时投资设立的全资公司及控股公司视同甲方可以享受本合同项下的服务及价格。
后原、被告于2015年7月8日签订《文印设备及服务确认单》,约定租赁开始时间2015年6月23日,租赁终止时间2018年6月22日,服务开始时间2015年6月23日,服务终止时间2020年6月22日,租赁设备为复合机、License、读卡器,合计每月1068元;此确认单为框架协议项下订单,在订单服务有效期内,自始有效;付款条款按框架协议条款执行。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1、张某于2019年11月21日向原告发送的电子邮件,对原告发送的电子邮件(内容为原告“2018年11月-2019年3月打印服务费用共计30686.67元,2019年9月汉能光伏已付款5000元,剩余欠款25686.67元”)进行确认。2、原告出具的发票,显示金额30686.67元。3、原告工作人员与张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其他电子邮件,以证明张某身份。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7月8日签订的《文印设备及服务确认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就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结合原告提交电子邮件,可确认合同项下欠付服务费共计25686.67元,被告应予支付。此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汉能光伏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赛格立诺办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服务费二万五千六百八十六元六角七分。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元,由被告北京汉能光伏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赛格立诺办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瑞洁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辛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