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赛格立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赛格立诺办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2民初28353号
原告:北京赛格立诺办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建学胡同36号2幢097。
法定代表人:陈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娜,女,198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赛格立诺办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玉婷,女,198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赛格立诺办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王宇超,男,199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阳新县。
被告:董德隆,男,1993年4月30日出生,满族,户籍地辽宁省凤城市。
被告:鑫海盛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爱晶,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赛格立诺办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格立诺公司)与被告**、王宇超、董德隆、鑫海盛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盛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娜,被告**、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持有的属于原告的商业秘密资料,向原告原有客户澄清事实;2.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民币165 553.53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8年4月25日入职原告公司,任钉钉销售部门销售总监一职,2020年3月18日由于个人原因提出离职申请,原告同意其申请,于2020年3月20日起与原告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王宇超于2018年5月10日入职原告公司,任钉钉销售部钉钉部署一职。2020年4月7日由于个人原因提出离职申请,原告同意其申请,于2020年4月10日起与原告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董德隆于2018年5月7日入职原告公司,任钉钉销售部钉钉部署一职。2020年4月13日由于个人原因提出离职申请,原告同意其申请,于2020年4月15日起与原告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被告鑫海盛公司与原告同为阿里服务商,与原告的经营业态相同。被告**、被告王宇超和被告董德隆相继从原告公司离职后,先后于2020年4月加入被告鑫海盛公司。被告**与被告王宇超和被告董德隆属上下级关系。被告**利用职务便利,在原告公司任职期间,将所有优质客户资源信息全放在被告王宇超和被告董德隆下面,通过此举,上述客户资源原告其它销售人员无权查阅跟进。【每个销售人员均设置权限密码,只可掌控自己的客户信息,但上级有权调拨客户资源】2020年4月16日,原告发现,被告王宇超、被告董德隆离职交接后的客户信息,均已丢失,不在公司客户资源库里。经钉钉公司协助查实,2020年3月1日至4月17日期间,被告**、被告王宇超、被告董德隆累计从原告处窃取有价值客户信息471条,分批次转入被告鑫海盛公司。2020年8月12日,原告通过钉钉官方渠道投诉,8月14日钉钉在系统内对被告鑫海盛公司进行通报。依照“钉钉合作伙伴行为管理规范”属一类违规,予以清退,扣除保证金,永不合作。被告**、被告王宇超、被告董德隆,在原告公司任职期间,就有预谋的转走客户信息,其从原告公司离职后,又利用钉钉系统漏洞进行客户信息转移的行为,被告**、被告王宇超、被告董德隆加入被告鑫海盛公司后,私自对前述原属于原告的471个大客户进行跟进服务,并收取利润。原告根据其商业估值,以客户拉新部署、服务续签、增值服务分期履行等收益项计算,实际已造成165 553.53元损失,预估还将给原告造成500万-1000万经济损失,并带来极其恶劣的影响。综上所述,被告涉嫌职务侵占,盗取客户信息,转移无形资产(客户资料)的行为给原告造成较大金额的经济损失,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王宇超、董德隆、鑫海盛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具体意见如下:一、被告并不持有原告诉称的商业秘密资料,不存在归还该商业秘密资料并向原告原有客户澄清事实的问题:1.原告诉称的“客户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本案中,原告所称的客户信息,并不符合以上条件。从形式上看,此类客户信息仅局限于钉钉平台且不存在于其他的任何载体之上;从内容上看,绝大多数此类客户信息仅包括客户的名称、经营范围、工商注册地址等公开信息,而不包括其他任何具有商业价值的信息。此类信息可以从包括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官方网站等途径查询获取,并不具有私密性。此外,原告也未对该客户信息采取保密措施。因此,原告所称的“客户信息”本身不属于商业秘密,其诉称被告侵害其商业秘密实属无稽之谈。2.退一步讲,即便原告所称的“客户信息”属于商业秘密,被告也并未实施侵害其商业秘密的行为。(1)原告所称的“客户信息”并不属于原告或被告鑫海盛任何一方,而是属于钉钉平台。诸如原告和被告鑫海盛这样的钉钉服务商仅有管理使用此类“客户信息”的权限,“客户信息”并不被任何一家服务商所独占。这一点,有钉钉平台的官方陈述和定性为证,被告已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客户信息”被钉钉服务商绑定后,也并不意味着该客户只能由该服务商来售卖软硬件产品,而是所有服务商都可以与之发生交易。(2)原告称被告“窃取”其“客户信息”471条,分批次转入被告鑫海盛公司,无任何事实依据,完全是谎言和诬陷。原告依托钉钉平台绑定的所谓471条“客户信息”的丢失,是由于其工作人员的错误操作导致,与被告无关。被告**从原告处离职进行工作交接时,已详细将如何正确删除离职人员钉钉平台权限告知原告,最关键一点,是原告应将离职人员名下绑定的“客户信息”转移到公司其他人员名下,再去删除已离职人员的钉钉平台权限。而原告的相关工作人员,却还是错误的直接将离职人员的钉钉平台权限删除,导致离职人员名下的“客户信息”全部自动流入“钉钉公海”(“钉钉公海”即所有钉钉服务商均可见的,可以将其中的“客户信息”进行自由“捞取绑定”的公共客户信息池)中。因此,原告所谓的丢失471条“客户信息”与被告无关。(3)被告鑫海盛公司从“钉钉公海”累计“捞取绑定”由原告“释放”的“客户信息”共83条,被告鑫海盛公司的“捞取绑定”行为符合钉钉平台各项规则,属于正常的业务活动。绝大多数“客户信息”被钉钉服务商绑定后,不会带来任何的商业机会。钉钉平台为了进一步的筛选有商业价值的客户,为每位销售人员设置了绑定客户的“库容上限”,即每位销售人员绑定的客户最多为300个。为了能够更有效的锁定有采购意向的客户,销售人员就需要不断地“释放”和“捞取”客户,这是销售人员的日常工作。因此,被告王宇超和董德隆在原告处在职期间释放客户到“钉钉公海”,被告鑫海盛公司“捞取”客户,是完全符合钉钉平台规则的正常操作,其他的钉钉服务商也完全可以从“钉钉公海”捞取原告释放的任何一家客户。(4)被告鑫海盛公司2020年3月23日才成为钉钉服务商,2020年3月31日“钉钉公海”关闭,所有服务商均不能再“捞取”客户,被告鑫海盛公司能够“捞取”客户的时间仅有8天。根据钉钉平台的“捞取”规则,每个销售人员每天最多只能在“钉钉公海”捞取2个客户,而被告鑫海盛公司有“捞取”权限的销售人员仅有六七人,在8天内捞取原告所称的471条“客户信息”是根本不可能完成的任务。(5)原告称被告**利用职务便利,在职期间将所有优质客户资源信息全部放在被告名下,导致其他销售人员无权查阅跟进,完全不符合事实。举个例子,同为销售人员的王世晨与被告王宇超和董德隆一样,是被告**的下属。王世晨是原告总经理的外甥,原告的优质客户100%被要求交付给他去做,钉钉平台其他有质量客户被告**也是按照人员能力、工作量的实际情况进行分配。这一点,被告也已提交相应证据。另外,被告**在原告处任“部门销售经理”,个人不背业务指标,所以**名下没有客户,因此被告**根本不涉及原告所称的客户丢失的问题。二、被告鑫海盛公司正常“捞取”的83个客户,已经全部由钉钉平台转移给原告,被告鑫海盛公司从未与该83个客户发生任何交易。1.被告鑫海盛公司“捞取”该83个客户的行为完全符合钉钉平台的相关规则,但鉴于鑫海盛公司刚刚成为钉钉平台的服务商,为了能够持续友好的与钉钉平台合作,鑫海盛公司向钉钉平台相关负责人表示,同意将该83个客户转移给原告,钉钉平台也早已于2020年6月28日通知钉钉中台配合转移客户,据了解,全部83个客户均已完成转移操作。2020年8月13日,钉钉就收回了被告鑫海盛公司的所有钉钉平台操作和查看的权限,所有客户信息都已经无法查到。因此,原告的第一条诉讼请求完全没有事实依据。2.被告鑫海盛公司绑定83个客户后,也并未与该83个客户发生任何交易,从未获取任何利润。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其人民币165
553.53元,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经庭审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提交网页截图,内容为【暮鼓晨钟】一类违规通报,该《通报》载明:服务商为鑫海盛公司,所属战区:华北区—北京战区,违规事实:鑫海盛公司负责人及核心员工在上一家公司任职期间(该公司也为钉钉服务商,简称A公司)为获取客户资源,将A公司库内客户大批量释放,释放之后挑进鑫海盛公司的CRM库内,并进一步联系客户进行后续服务。这种通过不当手段,获取钉钉客户数据,已然涉及数据安全问题,触及钉钉红线。判定结果:依照【钉钉合作伙伴行为管理规范】属一类违规,予以清退,扣除保证金,永不合作。调查感想:CRM内客户信息是钉钉的重要数据资源,应按照明确的操作规范及系统内SOP进行正常流转。采取不正当的方式违规获取客户信息违背商业诚信,也触及钉钉的数据安全红线,一旦发现,一定依规处罚,绝不姑息。该《通报》出具人显示为钉钉认证部署专家,且未盖章。被告表示上述《通报》未收到,也并非向其出具,鑫海盛公司知晓被清退的原因,但一直向钉钉平台提出异议,钉钉平台未予理会,不认可该《通报》中关于鑫海盛公司的行为认定。关于该《通报》的真实性,虽然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送达至鑫海盛公司,但鑫海盛公司已被钉钉平台清退出服务商行列,也已明知被清退原因,故本院对于上述《通报》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系统密码及权限,主张其对客户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被告认可在原告处工作期间进入平台需要输入密码,但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账号密码。
原告提交超市发客户基本信息截图,包括客户信息、联系方式、客户交易习惯和特殊需求。
2021年3月31日,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出具《阿里云合作伙伴证明》给被告鑫海盛公司,内容为:鑫海盛公司已与我司签署了2021财年合作伙伴框架协议系列文件具备阿里云合作伙伴身份。
2020年3月20日,**签订《员工离职承诺书》,载明:**担任钉钉部门高级销售经理,因个人原因于2020年3月20日提出离职,并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现特作如下承诺:一、不将公司的任何商业秘密泄露给第三者,尤其是公司的竞争对手,并且本人承诺不使用或者不允许他人使用公司的商业秘密。本人理解并明白公司的商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公司的财务资料、经营业绩、价格体系、技术资料、客户名单、货源情报、经营策略、员工工资水平、管理诀窍等;二、本人承诺在离职后不做任何对公司利益不利的行为,离职后不以公司的名义对外行事;三、公司开具的离职证明仅作为我寻找新工作之用,否则由此导致的一切非法行为及经济损失均由我独自承担,与原就职公司无关;四、本人确定已跟赛格立诺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劳动保险等一切劳动争议,自愿放弃一切追索权。若本人违反上述承诺,则由本人承担由此给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上述承诺系本人真实意愿,未受任何影响和胁迫,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2020年4月9日,王宇超签订《员工离职承诺书》,载明王宇超任职钉钉事业部,担任钉钉部署职务,因个人原因于2020年4月10日提出离职,承诺书中内容与**的承诺书完全一致。2020年4月15日,董德隆签订《员工离职承诺书》,载明董德隆任职钉钉事业部,担任钉钉部署职务,因个人原因于2020年4月15日提出离职,承诺书中内容与**的承诺书完全一致。
2020年3月20日,赛格立诺公司给**出具《离职证明》,载明:**于2018年4月25日至2020年3月20日在本公司担任销售总监职位,并于2020年3月18日由于个人原因提出离职申请,公司同意其申请,故即日其与本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任何人事劳务与经济争议纠纷,特此证明。该员工在离开本公司后,仍需履行《保密协议》中约定承担的保密义务即不招揽员工及客户的义务,公司对在职期间过失有追诉权。2020年4月10日,赛格立诺公司给王宇超出具《离职证明》,内容与**一致。2020年4月15日,赛格立诺公司给董德隆出具《离职证明》,内容与**一致。
原告提交了王宇超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与原告合作的几家公司客户资源信息截图复印件、钉钉事业部毛利核算表,被告不认可真实性。由于该部分证据原告未提交证据原件,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被告提交**在赛格立诺公司工作期间与“王世晨”聊天记录,记录内容为**分配一部分客户给王世晨。被告提交钉钉数据中台负责人“毅燊”和**的钉钉平台对话截图,“毅燊”是钉钉数据众泰负责人,“毅燊”陈述:数字资产是钉钉的,不属于赛格立诺公司和鑫海盛公司任何一方,所以赛格立诺公司主张鑫海盛公司偷窃资产也不对,两方都没有管理好钉钉的资产,乱处理钉钉的资产。原告认可“毅燊”的身份,但认为个人不如钉钉部署专属平台的效力高,且钉钉将所有的客户资源分配给相关服务商,并设置好相应权限,由指定的服务商来维护。
被告提交2019年1月24日生效的《公海挑入规则》,载明:经过长时间累积,钉钉大公海和各部门小公海中有大量的leads无人服务,目前系统也在根据算法筛选客户自动分发,但是为了进一步加强公海leads的高效流转,同时支撑业务进一步发展,中台将对公海进行开放,让符合要求的小二能从公海中挑入“心仪”的客户。具体规则:挑入前置规则(1)未触碰库容上线(2)服务小二要求有部署专员及以上的头衔(3)联通、特渠以拉新为主的服务商不开放挑入;可挑入范围:原则按照小二的服务能力,确定可挑入的范围,范围:小二所属部门公海+根据小二团队业务范围的部分大公海;挑入限制条件:为了防止刷客户,影响客户体验,以及数据安全的要求,对于挑入会设置一些限制条件,挑入次数为BD+城市运营10次/天,其他服务小二2次/天。搜索次数20次/天,挑入开放时间每天9点-22点。2019年6月25日生效的《部门公海规则调整》,载明:目前服务小二对于无精力跟进的客户,可以选择放弃到部门公海,但是留存在部门公海的客户盘活率较低,因此中台将减少客户流入到部门公海的数量,同时加快部门公海客户流转机制。原告对真实性均认可。
2020年3月23日,鑫海盛公司转账2万元至钉钉(中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摘要注明为部署服务商保证金。
2020年6月24日,钉钉工作人员“黄鋆”联系**,告知**“目前有83个赛格的客户资源在鑫海盛名下,建议先把这部分资源调回赛格”“另外,这些客户不涉及释放,我们会请钉钉负责资源管理的同学,直接转移的。”
本院认为,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原告赛格立诺公司与被告鑫海盛公司均为钉钉服务商,经营业务范围大致相同,双方具有竞争法律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规制范围,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本案有以下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客户资源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商业秘密。
一、原告主张的客户资源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因此,构成商业秘密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不为公众所知悉;2.具有商业价值;3.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
第一,涉案客户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原告主张的客户信息,实际是其作为服务商所获得的钉钉分配的客户资源,该部分客户信息由钉钉分配至原告,其他人未经分配无法知悉信息内容。第二,涉案客户信息具有商业价值。由于原告系钉钉服务商,服务商的主要经营内容就是对所掌握的客户进行钉钉平台产品服务,并从中获取服务利益。稳定的客户信息会增加原告的交易机会,减少交易成本,为企业带来竞争优势及稳定的经济利益,具有价值性。第三,原告就涉案客户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一方面,原告采取了系统平台密码管理,密码部分均是销售者及经理级别的工作人员才能进入平台。另一方面,在**、董德隆、王宇超离职时,原告均与其签订了《保密协议》,且在原告出具的《离职证明》中亦载明该员工在离开本公司后,仍需履行《保密协议》中约定承担的保密义务。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客户资源信息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商业秘密。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商业秘密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有:(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关于被告**、王宇超、董德隆、鑫海盛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商业秘密,根据钉钉平台出具的相应处罚内容,**、王宇超、董德隆未按照相关规则将属于原告的客户信息未经原告允许,擅自释放至“钉钉公海”,而“钉钉公海”系所有服务商均可从中挑选资源的公众领域,且在较短的时间内被鑫海盛公司挑入,导致原告大量客户资源流失,故**、王宇超、董德隆擅自释放客户资源的行为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原告商业秘密。鑫海盛公司在较短时间内挑入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原告客户信息,亦属于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因此,四被告均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持有的属于原告的商业秘密资料,由于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现持有属于原告的商业秘密资料,且被告证据中显示钉钉平台已经将在鑫海盛公司名下的83条客户资源调整至原告名下,故原告须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由于鑫海盛公司名下的客户资源已经调入原告名下,被告已经停止侵权,故对此不再处理。
由于澄清事实并非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实际获利,故本院综合原告客户资源、被告行为性质、被告及时放弃客户资源、被告受到钉钉平台的处罚等情况,予以酌情确定。
综上所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德隆、王宇超、鑫海盛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北京赛格立诺办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 0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赛格立诺办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11元,由原告北京赛格立诺办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已交纳);由被告**、董德隆、王宇超、鑫海盛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6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张燕燕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肖 迪
书  记  员   赵成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