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董家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董家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诸城市林家村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82民初1990号

原告:青岛董家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琅琊镇毕家村**。

法定代表人:毕德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瑞兵,山东青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城市林家村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诸城市林家村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代辉,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兵,诸城志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青岛董家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诸城市林家村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瑞兵、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董家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703921元、并按年利率6%承担利息225254.72元(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20年4月14日,自2020年4月15日至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以703921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5月28日签订方崮路道路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仍需支付原告工程款81万元,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开具相应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陆续支付原告部分欠款,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03921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诸城市林家村镇人民政府辩称,1、双方签订道路施工合同以及欠工程款均属实,但合同中未约定利息,故不应承担利息。2、2018年8月30日,被告与诸城市桃园生态旅游发展区筹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了财务移交表,移交表中明确载明拖欠原告的工程款703921元由桃园生态旅游发展区承担351960元,被告承担剩余的351961元,所以应追加诸城市桃园生态旅游发展区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方崮路道路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方崮路道路工程,工程总造价27426216元,最终工程量以审计部门竣工结算为依据;工程于2011年3月10日开工,同年7月31日竣工;工程款分期拨付,工程完工经验收符合规范及设计要求后,分别于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2月31日按比例付款;质保金10%,如无质量问题于2014年7月30日前付清,保修期三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并完成工程。2012年7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工程竣工验收交接书》及《竣工验收鉴定书》,确认该工程按施工规范及设计要求完成施工,经综合验收达到合格标准、正式移交。被告支付大部分工程款后,尚欠原告工程款81万元,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向被告开具81万元的工程款发票,后被告又分多笔支付部分工程款,现尚欠原告工程款703921元。对于欠款数额,双方均无争议。至2015年7月5日,双方约定的保修期限届满。

被告主张部分债务发生转移,提交了其与诸城市桃园生态旅游发展区筹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的《财务移交表》复印件,证明已将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中的351960元转移给了诸城市桃园生态旅游发展区。但未举证证明债务转移已经过原告同意,原告亦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方崮路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按约完成施工任务并交付工程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被告逾期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尚欠的工程款703921元,被告应予偿还。根据合同关于质保期限的约定,原告要求自质保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即2015年7月6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主张部分债务已经发生转移,并提供《财务移交表》复印件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被告主张的债务转移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原告不予认可,因此,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可在履行偿债义务后,基于与第三人之间的约定,另行向第三人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诸城市林家村镇人民政府偿付原告青岛董家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03921元;

二、被告诸城市林家村镇人民政府向原告青岛董家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款利息:1、自2015年7月6日至2020年6月30日共1821天,以欠款70392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利息为169131.68元;2、自2020年7月1日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仍按上述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青岛董家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92元,减半收取6546元,由被告负担6265元,原告负担2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清河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