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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溪某某公司与上海某甲公司、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426民初151号 原告:玉溪某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上海某甲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上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某,男,1971年2月8日生,汉族,公司员工,住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董某某,男,1970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原告玉溪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上海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某、被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欠款117198元,并支付以该欠款为基数按违约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自2023年9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24年10月9日为20486.21元,两项合计137684.21元;2.判令律师费70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诉讼请求第3项中的保全费、保险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某乙公司分包云南玉溪产能转换转型升级转型项目棒线工程钢结构安装工程(二标段),向原告购买五金材料,后其施工负责人董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款条》,载明被告欠原告五金材料款117198元,该欠款定于2023年9月30日前全部归还,如有违约,每天按欠款金额的0.1%支付违约金,如发生争议,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并约定原告因催收五金材料款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欠款人承担。被告到期未偿还欠款,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原告与某乙公司未签订过任何买卖合同,也无业务、资金、票据往来,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和欠条均是董某某个人行为,并无某乙公司盖章确认。2022年7月,董某某为承接五治集团上海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总包项目云南玉溪产能置换转型升级项目综合料场工程B标段建筑结构工程(二标段)分包工程,借用某乙公司资质通过挂靠签订了分包合同。董某某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挂靠承包协议约定在本项目中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项目质量、安全、经济与法律责任一律由董某某承担。某乙公司是在收到传票后经联系董某某才知道他在合同履约中采购原告材料,并跟原告协商好在收到工程款后会第一时间付清欠款,某乙公司对整个买卖并不知情,本案中某乙公司作为被告不适格。 被告董某某辩称,某乙公司答辩属实,其与某乙公司的合同已到期,挂靠某乙公司工程部分所欠付原告的材料款已经付清,后面签订工程分包合同是挂靠在另一个公司,采购只是延用某乙公司的合同,当时就和原告说过剩下材料款需和某丙公司结算清结才会支付,本案欠付材料款与某乙公司无关,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利率应做相应调整。 针对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材料购销合同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2024)云0426民初711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就玉昆项目董某某系某乙公司代理人;3.欠款条1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五金材料款117198元,该欠款定于2023年9月30日前全部归还,如有违约,每天按欠款金额的0.1%支付违约金,如发生争议,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并约定原告因催收五金材料款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欠款人承担;4.民事委托协议、发票,欲证明原告为维护其权益支出律师费7000元。 针对辩称,被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分包合同2份、(2024)云0402民初4032号民事判决书、挂靠承包协议书1份,欲证明欠付案涉材料款与其没有关系,系董某某私人购买。 针对辩称,被告董某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某乙公司对第一组证据认为并不知情合同是董某某签的,某乙公司并未在合同上盖章,合同中某乙公司名字是董某某写上去的;对第二组证据认为没有关联性,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乙公司承担是公司出了代付协议;对第三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欠条系董某某所写,并非某乙公司所出具;对第四组证据不予认可,与某乙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董某某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董某某欠付的货款某乙公司应承担支付责任,对原告需证明的该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工程分包合同没有意见,对某丙公司与上海某丙公司工程分包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合同主体均非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无关;对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对挂靠承包协议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调查,并对本案证据进行分析,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22年,被告董某某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挂靠承包协议书》,董某某依据授权以某乙公司名义参与五治公司建设项目投标、签订合同,并与某丙公司签订多个《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施工中,2023年2月11日,董某某作为乙方与原告某甲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材料销售合同》,双方就玉昆新建钢铁厂工程建筑采购五金机电材料事项达成一致,约定由某甲公司提供五金机电材料等货物。乙方应提前3天通知甲方并明确当批材料计划,送货运输至乙方指定地点交付乙方,且经乙方验收合格。支付方式为遵循月结方式,供货金额不超过2万。乙方采用转账形式支付到甲方指定账户。每月月底30号前甲方主动与乙方对单。甲方开具结算单作为向乙方收款的依据。货物供货完毕一个月内,乙方应主动向甲方付款。签订合同后,某甲公司依约向董某某提供五金材料,之后董某某对欠付的五金材料款向某甲公司出具《欠款条》,载明“今欠玉溪某某公司五金材料款(小写)¥117198,(大写)壹拾壹万柒仟壹佰玖拾捌元整。该欠款定于2023年9月30日前全部归还,如有违约,每天按欠款金额的0.1%支付违约金,如发生争议,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约定事项:玉溪某某公司因催收五金材料款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欠款人承担。”欠款人签字处董某某签名捺印。 另查明,董某某签订《材料销售合同》和出具“欠款条”时,在《材料销售合同》乙方处自行书写“上海通鹏有限公司”,在“欠款条”落款欠款单位空白处自行书写“上海通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某甲公司为本案诉讼向云南天企华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7000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材料销售合同》和“欠款条”可证实与某甲公司进行买卖洽谈、合同签订及出具结算欠条均为董某某,与在案证据《挂靠承包协议书》和《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相印证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建人也为董某某,故综合全案证据可认定与某甲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为董某某。某甲公司作为出卖人依约履行了交付五金材料的义务,董某某作为买受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五金材料款,但至今未付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某甲公司主张董某某支付欠款11719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材料销售合同》和“欠款条”均未加盖某乙公司公章,现某甲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董某某取得某乙公司授权,系代表某乙公司签订合同并出具欠款条。据此,某甲公司主张董某某签订和出具欠款条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无事实依据,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因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董某某出具欠款条中约定的违约金换算成年利率为36.5%,虽某甲公司主张时降低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但仍显过高,故违约金应从逾期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某甲公司诉请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董某某辩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利率应做相应调整意见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欠款条”中约定董某某违约应支付某甲公司因催收五金材料款而产生的律师费,某甲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玉溪某某公司货款11719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尚欠款项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 二、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玉溪某某公司律师费7000元; 三、驳回原告玉溪某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4元,减半收取1597元,由原告玉溪某某公司负担244元,被告董某某负担13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