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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与台州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1002民初6294号 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某某,北京京师(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与被告台州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4年9月5日以(2024)浙1002民诉前调9654号受理。因调解不成功,本院于2024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原告上海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对被告台州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台州公司支付上海公司工程款2732959元及自起诉之日2024年9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2732959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2.判令上海公司在工程款2732959元范围内对上海公司承建的涉案建设工程折价、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台州公司支付上海公司为维护合法利益而支出的律师费700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9日,上海公司与台州公司签订《章安街道章梓路以东、章安大道以南地块开发建设项目一标机电分包工程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机电协议书》),约定合同总价为16449785元,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上海公司按照合同、施工设计图及建设单位的变更项目完成施工。案涉工程于2022年9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2022年12月25日,上海公司提交承包商结算书,申报金额17339076元。案涉工程经中冠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审定,结算价为16793515元。2024年8月,双方确定最终结算金额为16714500元,台州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3981542元,尚欠上海公司工程款2732959元。上海公司认为,《机电协议书》合法有效,上海公司按约履行了义务,台州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台州公司提供答辩状称,一、对上海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金额2811973元有异议,双方签订的最终结算确认书金额为16714500元,台州公司已支付13981542元,未付金额为2732958元(包括质保金5%即835725元),根据案涉合同约定,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累计付款比例到达95%时,分包人需提供本工程结算金额100%额度的发票。本项目工程在2022年10月交付,3年质保期尚未届满,因此扣除质保金部分,目前某某公司应支付1897233元,而非2811973元。二、对于上海公司要求的利息有异议,台州公司不予认可。根据案涉合同第1条的约定,承包人需开具或由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未能开具,由此产生的损失由承包人承担。目前某某公司仅收到13981542元的发票,因此就未付款的利息应由上海公司自行承担。三、对于上海公司要求的律师费70000元,台州公司不予认可。双方在案涉合同中并未约定律师费用的承担责任,上海公司所诉律师费亦未有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台州公司不应支付该费用。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海公司部分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4日,上海公司作为承包人、台州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机电协议书》,该合同约定:发包人将章安街道章梓路以东、章安大道以南地块开发建设项目一标机电分包工程交由承包人实施;合同价格为16449785元;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其中智能化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量暂估,待图纸确认后专固);月进度款为经发包人审核已完合格工程量的75%(若分包人不能提供合同文件要求的履约保函,则每期支付当期已完合同金额的70%),同时扣除发包人代缴费用及其他费用后进行支付;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质监验收备案表后支付至已完合同金额的85%;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累计付款比例到达95%时,分包人需提供本工程结算金额100%额度的发票;结算总价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按照《工程质量保修协议》要求支付;缺陷保修限期详见保修协议书;等等。2022年9月30日,上海公司完成了案涉机电分包工程的施工。上海公司曾向台州公司申请结算,申报结算金额为17339076元,中冠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审定结算价为16793515元,台州公司与上海公司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16714500元。台州公司累计向上海公司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13981542元,收到上海公司开具的税价共计13981542元的发票。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显示,章安街道章梓路以东、章安大道以南地块开发建设项目已于2022年9月底实际竣工验收。 上述事实有上海公司与台州公司各自提交的《最终结算确认书》,上海公司提供的《机电协议书》《(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移交资料、《工程项目结算申请表》《工程造价审定单》《承包商结算书》以及上海公司、台州公司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上海公司与台州公司签订的《机电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上海公司已按照该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案涉工程也通过了竣工验收,台州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机电协议书》约定案涉工程结算完成后,台州公司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累计付款比例达到95%时,上海公司需提供结算金额的100%额度的发票。经双方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16714500元,台州公司已支付13981542元,付款比例未达到结算总价的95%,不足部分1897233元,台州公司应予以支付。关于结算总价5%计的保修金835725元,《机电协议书》虽然约定保修金按照《工程质量保修协议》要求支付、缺陷保修限期详见保修协议书,但本案现有证据未发现《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保修协议书,因此本院对于保修期以及保修金的支付方式均无法确认。现上海公司主张保修期自案涉工程竣工的次日即2022年10月1日起算合理,保修期按2年计算亦符合相关规定,因此保修金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台州公司应予以支付。以上合计,台州公司应向通鹏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273958元(16714500元-13981542元)。 关于利息损失,上海公司主张以2732959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5日起按LPR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某某公司以上海公司未向其开具100%发票为由主张其无需承担。对此本院认为,其一,台州公司已付工程款的金额未到达结算总价的95%,因此案涉合同约定的上海公司开具100%发票的条件不成就;其二,案涉合同并未约定上海公司未开具相应发票,台州公司可以拒付应付工程款且不承担利息损失;其三,支付工程款为台州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按约完成案涉工程施工为上海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开具发票并非上海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台州公司以上海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而拒付工程款显然不合理。因此,台州公司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但是,因保修期至2024年9月30日届满,上海公司主张结算总价5%计的保修金从2024年9月5日起算不合理,本院调整自2024年10月1日起算。另,上海公司主张利息损失按LPR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优先受偿权。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台州公司未及时支付所欠工程款,上海公司作为承包人有权就其承建的案涉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院对上海公司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本院认为,上海公司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上海公司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台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州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73295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897233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5日起算,以835725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1日起算,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在2732958元范围内就“章安街道章梓路以东、章安大道以南地块开发建设项目一标机电分包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24元【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负担730元,被告台州某某有限公司负担28494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交纳】,由被告台州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