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2民终16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东洸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春晓汇海路***号*幢**号;2幢01号;3幢01号。
法定代表人:朴文英,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迪亚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甬江街道夏家村***号。
法定代表人:万培燕,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宁波东洸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迪亚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9)浙0206民初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宁波东洸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免交申请,属不依法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宁波东洸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9)浙0206民初463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毛 姣
审判员 王 岚
审判员 徐京波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鲁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