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06民初463号
原告:宁波迪亚工业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098248409B)。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甬江街道夏家村666号。
法定代表人:万培燕,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波东洸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310524774X)。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春晓汇海路150号1幢01号;2幢01号;3幢01号。
法定代表人:朴文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晗,上海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瑛,上海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迪亚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亚公司)与被告宁波东洸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件审理中变更案由为定作合同纠纷),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广秀于同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迪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万培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洸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迪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定作款3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总金额为1645811.98元的FE-6工位器具购销合同1份,约定原告在四个制作周期内为被告生产工位器具(料架)。同日,被告下了金额329162元的采购定单,付款方式为被告下达采购定单后支付定单总金额30%预付款98749元,2018年4月料架交付完成并支付全部尾款230414元。2018年6月26日,被告又下了金额501841元的采购定单,付款方式为被告下达采购定单后支付定单金额30%的预付款150522元,料架交付完成后支付全部尾款,2018年9月,原告履行完毕交付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约支付尾款35128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承诺分三次于2019年1月付清,但至今未付。故成讼。
被告东洸公司未到庭,但在庭后答辩称:对于原告诉请的欠款金额不予认可,现无法核实欠款金额,根据交易习惯,被告客户会同时提交增值税发票及送货单原件提示付款,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增值税发票,故对双方是否存在正式对账存疑(在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后被告又辩称发票均已收到并抵扣,双方之前已发生的付款属实,但因财务与业务脱钩,故财务不能确定目前实际欠款金额是否与账目金额符合)。
原告迪亚公司提供了购销合同书1份,订单2份、送货单38份、价额共计501840.92元的增值税发票5份、付款承诺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定作合同关系,双方业务往来情况及尚欠货款情况。
被告东洸公司未有证据提供本院。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北仑区人社局社保中心调取了被告于2018年5月、6月、8月、9月及11月的社保缴存记录。
经审查,因双方对本院调取的社保缴存记录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订单、增值税发票真实性亦无异议,并认可增值税发票已收到抵扣,故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签字人均系被告员工,被告虽认为不能体现送货单是否掺假及有无存在退货,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本院亦予认定。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付款承诺书中“蔡铁敏”签字真实性存疑,但未在指定期间内提出鉴定申请,且承诺书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关内容可相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亦予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制造及供应FE-6工位器具(料架),产品总金额为1645811.98元,预付款为总金额的30%,分四个制作周期,料架交付完成后支付全部尾款。后原告分别于2018年5月、6月向被告共发送两份订单,金额分别为329162元(含税)、432621元(不含税),被告依约交付了订单项下货物,并开具了相应增值税发票。被告尚欠原告定作款300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在原告交付工作成果后,被告作为定作人,理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定作款300000元,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东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东洸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迪亚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定作款3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宁波东洸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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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陈广秀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孙滢
代书记员 巨红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