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七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新乡市龙达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河南七建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702民初6143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6月20日出生,住新乡市。
被告:新乡市龙达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封丘县陈桥镇小贾村。
法定代表人:张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倩倩,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七建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283号18幢13层52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源,男,公司员工。
被告:新乡市绿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中原路塞纳春天小区会所。
法定代表人:路向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小雷,男,公司员工。
被告:张仕民,男,1979年4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延津县。
被告:***,男,1974年5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县。
原告***与被告新乡市龙达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达公司”)、河南七建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建公司”)、新乡市绿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都公司”)、张仕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龙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倩倩,被告七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来源,被告绿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小雷,被告张仕民,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龙达公司与七建公司就七建公司承建绿都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丰华街与午阳路交叉口的“绿都温莎城堡”工程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之后,张仕民与***合伙分包了绿都公司承包的该工程22号楼的二次结构劳务,张仕民与***又与原告签订了《二次结构施工承包协议》,工程内容包括:木模板支设、二次结构剔凿、模板拆除和清理等,工程造价58000元。工程完工后,各被告就应支付的工程劳务款一直相互推诿。原告多次反映,但剩余20500元购车劳务款一直未结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张仕民和***立即清偿剩余工程劳务款205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龙达公司、七建公司、绿都公司在承建的工程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就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龙达公司辩称,被答辩人应向张仕民和***主张诉求,其纠纷与答辩人无关。
被告七建公司辩称,答辩人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即使与答辩人有间接的劳务关系,但答辩人与龙达公司对案涉工程的纠纷已在诉讼阶段,应中止诉讼或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绿都公司辩称,答辩人与***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也不欠付***、龙达公司、七建公司的工程款,双方无任何经济往来,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仕民辩称,58000元的工程款已经付了40000多元,龙达公司、七建公司、绿都公司拖欠工程款没有给清,活也没干完,同时***不应该按照58000元来起诉。
被告***辩称,答辩人是张仕民的技术员,答辩人不是老板,起诉答辩人没有意义。工程款是高新区管委会发放的,该款不通过答辩人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6年,绿都公司与七建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七建公司承建新乡温莎城堡二期B区工程。之后,七建公司与龙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再后,龙达公司与张仕民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张仕民承包其中的砌筑工程。2018年3月12日,张仕民与其雇佣人员***一起与***签订了《二次结构施工承包协议》,约定***承包温莎城堡22号楼的二次结构的模板,总造价58000元。协议中还包括付款方式,已支付7000元,扣除5个工1100元等内容。因张仕民未能付清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7年10月2日,龙达公司、***(代表张仕民)、***、工人代表等人共同签订协议,约定剩余工人工资由张仕民负责付清。同日,张仕民、***出具声明,工程款由张仕民、***代为领取,由此产生的一切纠纷与龙达公司无关,工人代表(包括***)在声明上签字认可。***未结清的款项应为58000元-27000元(通过高新区信访局支付)-7000元(协议中约定已付)-1100元(协议中约定已扣)-1500元(原告自认已领取的生活费)-900元(原告自认剩余完工部分的价值)=20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原告所提交的《二次结构施工承包协议》及被告龙达公司2017年10月2日协议和声明及被告张仕民提交的协议书、拖欠工人工资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2018年3月12日,张仕民与其雇佣人员***一起与***签订了《二次结构施工承包协议》,形成合同关系的双方是张仕民与***。张仕民与***均应当按照所签订的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张仕民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劳务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支付剩余工程劳务款,对***要求张仕民支付剩余工程劳务款20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还要求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017年10月2日,龙达公司、***(代表张仕民)、***、工人代表等人共同签订协议,约定剩余工人工资由张仕民负责付清,故龙达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七建公司、绿都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但其提交证据不足,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系张仕民雇佣人员,其行为代表了张仕民,其在本案中也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张仕民辩称已支付工程劳务款40000多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仕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劳务款205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张仕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元,减半收取156.5元,由张仕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向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张 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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