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205民初1295号
原告:上海某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薛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律师。
被告:无锡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法定代表人:钱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某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潢工程公司)与被告无锡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装潢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装潢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工程款278484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事实与理由:2012年,其与被告置业公司签订《无锡绿地某苑启动区4、5#楼外墙石材幕墙施工合同》、《无锡绿地某苑7-19#外墙石材幕墙施工合同》、《无锡绿地某苑20-25#、35-40#楼石材干挂施工合同》等合同,约定由其承包无锡绿地某苑4、5#楼、7-19#、20-25#、35-40#楼外墙石材幕墙施工工程。涉案工程于2013年12月通过竣工验收,于2016年6月结算,其中《无锡绿地某苑启动区4、5#楼外墙石材幕墙施工合同》、《无锡绿地某苑20-25#、35-40#楼石材干挂施工合同》二份合同的结算价分别为872638元、5814377元,置业公司已付清,《无锡绿地某苑7-19#外墙石材幕墙施工合同》合同的结算价为7146487元,置业公司已支付6868003元,尚欠278484元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置业公司辩称,原告装潢工程公司要求按照1.5倍LPR支付逾期利息无合同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
2012年5月,被告置业公司为发包人(甲方)与原告装潢工程公司为承包人(乙方)签订《无锡绿地某苑7-19#外墙石材幕墙施工合同》,约定:总造价为5416958元,结算时合同单价不变,数量按竣工图实际面积结算,保修期为竣工验收备案通过之日起二年。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每栋房子完成该栋总量50%时,次月下旬甲方支付已完造价的50%;每栋安装施工完毕,次月下旬付至已完造价的70%;施工验收合格,经甲乙双方结算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5%待二年保修期满付清。
2016年6月28日,分项工程结算单载明绿地东部A5地块7-19#外墙干挂工程的合同造价为5416958元,审核总造价为7146487元。装潢工程公司认可置业公司已付款为6868003元。
置业公司曾以涉案工程完工后发生外墙石材掉落问题诉至本院,要求装潢工程公司承担维修费,经一、二审审理,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5日作出(2019)苏02民终8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装潢工程公司应支付置业公司维修费1684126.5元。装潢工程公司称该案判决的维修费支付义务其已通过执行程序于2020年7月29日履行,判决后,置业公司未再向其主张过质量问题,且经其催讨,通过关联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向其支付了最后一笔工程款100000元,之后置业公司未再有付款。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结算单、民事判决书、银行回单、企业信用信息、答辩意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装潢工程公司从被告置业公司处承包无锡绿地某苑7-19#外墙石材幕墙施工工程,结算金额为7146487元的事实,有施工合同、结算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应于二年保修期满付清,涉案工程保修期已届满,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维修费也已通过另案诉讼处理,装潢工程公司自认置业公司已付款6868003元,主张置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78484元,置业公司对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和金额亦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装潢工程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装潢工程公司主张的利息标准未有合同约定,本院酌定利息自本案立案之日2024年2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无锡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某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78484元及该款自2024年2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上海某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89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1912元,合计4701元,由被告置业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装潢工程公司预交,装潢工程公司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置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