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浦装潢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金浦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明磊石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民特635号
申请人:上海金浦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绿科路**********。
法定代表人:薛广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耀勇,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宦相志宇,上海住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江苏**石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射阳港经济区天津港路**div>
法定代表人:张明堂,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华,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上海金浦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浦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苏**石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金浦公司称,上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作出的(2019)沪仲案字第4322号裁决存在以下可撤销的情形:一、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被申请人在仲裁中提交的2018年4月13日“对账单”上的“上海金浦装潢工程有限公司香花桥E-04-01地块石材供应对账单”文字系被申请人自行添加,该份“对账单”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结算,而是在被申请人的供货已基本完毕的情况下,由申请人的员工奚某单方按每次收货单进行数量汇总并凭记忆列明付款金额。奚某在出具此份材料时已明确要求后续与被申请人复核确认,但事后双方并未对付款总额达成一致,申请人仅对被申请人的供货未表示异议,故奚某于2018年4月13日出具的材料不能视为双方之间的对账。二、被申请人隐瞒了申请人向其支付55.43万元的事实和证据,申请人在收到裁决后,就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已获立案侦查。据此,申请人金浦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请求撤销(2019)沪仲案字第4322号裁决。
被申请人**公司称,1、2018年4月13日“对账单”的抬头系由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所写,以备注该份材料对应的是哪一项目,但该材料的内容由申请人的员工奚某亲笔所写。该份材料系在所有货物发货完毕后,由双方共同对账所形成的,对账金额由奚某根据以往所有的发货单汇总计算而来,虽然材料上写明“对细节再复核一下”,但事后双方并未进行复核。2、申请人已在仲裁中就其主张向被申请人支付55.43万元的事实,向仲裁庭进行了举证,故本案不存在隐瞒证据的情形。
经审查查明:2017年8月,**公司与金浦公司签订《石材采购合同书》,约定针对香花桥街道E-04-01地块商品房项目外墙石材装饰工程,由金浦公司从**公司处订购卡基诺金平板12,000件和卡基诺金线条23,000件,合同暂定总价为400万元。2019年12月3日,**公司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称经双方于2018年4月13日结账,金浦公司确认欠其货款约165万元,并承诺于2018年5月底前支付部分,后分二至三批支付,最后在2018年年底前一次性付清。经其多次催讨,金浦公司仅偿还了10万元,尚余1,557,583元未支付。故其请求裁决金浦公司:1、支付所拖欠的货款1,557,583元;2、支付利息损失85,250元及自仲裁申请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1,557,58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3、承担仲裁费用、保全费用5,000元。
金浦公司在仲裁中答辩称,2018年4月13日“对账单”不是最终的确认文件,双方之间尚未进行结算,故无法确定其所欠货款的金额,其所欠货款应当以双方实际核算后的结果为准。鉴于其欠付货款的违约事实不存在,故**公司要求其支付逾期利息亦缺乏依据。
仲裁庭经审理后认为,一、系争合同项下的供货金额。双方应按照43批次发货单记载的金额逐笔确认供货金额,金浦公司统计的数据合计为4,432,054.06元;而**公司的统计数据为4,450,045.85元。鉴于该部分金额的差异不大,双方同意按照金浦公司统计的数据4,432,054元计算,故仲裁庭确认**公司基于系争合同向金浦公司供货的金额为4,432,054元。二、是否应当对供货金额进行扣减。1、金浦公司对发货单本身记载的金额4,432,054元没有异议,即该些发货单项下的货物已由金浦公司收取,并未发生拒收、退货等情形,则证明该些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存在与发货单记载不符情况的举证责任应由金浦公司承担。金浦公司在仲裁庭审中仅提交了对发货单扣减金额的单方说明,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在**公司对该节主张不予确认的情况下,无法认定金浦公司已对其主张尽到了举证义务。2、金浦公司主张,**公司每一批次供货均存在与合同约定不符、与发货单记载不符的情形,但其未举证证明其在合理期间内提出过异议,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提出的扣减理由确实能够成立,故应视为**公司提供的货物符合系争合同的约定。3、金浦公司的员工于2018年4月13日出具了明显有对账目的的材料,按照金浦公司提供的统计清单,在2018年4月13日这个时间节点上,**公司的供货基本已经全部完成。如果**公司之前供货存在持续性的瑕疵,则双方进行账目核对时必然会涉及该问题,但材料中并未提及供货瑕疵及金额扣减,反而金浦公司在对供货金额、付款金额进行罗列后表示“约欠165万元”。虽然其中有“对细节再复核一下”的表述,但金浦公司在仲裁中所提主张显然超过了“细节”的范畴。对该等扣减主张所涉的内容,金浦公司于2018年4月13日之前理应知晓,其对该份材料的抗辩与解释于理不合。三、金浦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除2018年4月13日对账单记载的已付款2,792,417元以及**公司确认金浦公司之后付款10万元外,其他金浦公司主张的款项并未在双方之间往来,金浦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案外人支付的款项系由**公司指示或与案涉争议款项结算有直接关系,故金浦公司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已向**公司支付了争议部分的货款,仲裁庭认定金浦公司已支付的货款金额为2,892,417元。四、金浦公司欠付的货款和利息。金浦公司基于系争合同应付的货款为4,432,054元,已经支付的货款为2,892,417元,尚欠货款1,539,637元。根据对账单,金浦公司确认于2018年底付清剩余货款,但除在2019年2月2日支付了货款10万元外,至今未向**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因此,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1日期间,应以1,639,637元为基数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2月2日起,应以1,539,637元为基数计算逾期付款利息。鉴于系争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标准,故仲裁庭认定在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公司因逾期付款产生的损失;自2019年8月20日起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计算**公司因逾期付款产生的损失。
仲裁委于2020年9月7日作出(2019)沪仲案字第4322号裁决:一、金浦公司于裁决作出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支付货款1,539,637元。二、金浦公司于裁决作出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以1,639,63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1月1日计算至2019年2月1日;2、以1,539,63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2月2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3、以1,539,63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三、仲裁费35,980元,由**公司承担420元,由金浦公司承担35,560元;保全费5,000元,由金浦公司承担。金浦公司于裁决作出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支付40,560元。
本案审理中,申请人金浦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1、被申请人在仲裁中提交的2018年4月13日有抬头的“对账单”、申请人持有的没有抬头的“对账单”,以证明2018年4月13日的所谓“对账单”系伪造的。2、结算汇总表、中信银行付款回单、奚某的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以证明被申请人隐瞒了申请人向其支付55.43万元货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审查重点为:一、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否是伪造的;二、被申请人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一、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否是伪造的
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的2018年4月13日“对账单”系伪造的。本院认为,《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应当符合以下几个要件:(一)该证据已被仲裁裁决采信;(二)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三)该证据经查明确属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获取,违反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首先,申请人在仲裁中对于2018年4月13日“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仅对证据的关联性提出了异议,现其在本案中主张该份证据系伪造的,属于对其在仲裁中所作陈述的反言,本院不予支持。其次,申请人以该份“对账单”上的抬头系被申请人自行添加为由,主张被申请人伪造了证据,但仲裁庭系以申请人员工在该份“对账单”中所写的内容来认定该份材料具有明显的对账目的,而非以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添加的抬头来认定该份材料的性质,故该份“对账单”抬头存在与否对于仲裁庭认定该份材料的性质并无任何影响。此外,仲裁庭系根据申请人员工在该份材料中确认的已付货款金额以及最后付款期限等来认定相关事实,而该份材料的抬头对于仲裁庭认定上述案件事实并无任何意义,仲裁庭认定案件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内容不存在捏造、变造等情形。综上,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伪造了2018年4月13日“对账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申请人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隐瞒了其向被申请人支付55.43万元货款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应当符合以下几个要件:(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本案中,申请人既然主张其向被申请人支付过55.43万元,则其作为付款人理应持有该方面的证据,该方面的证据不属于仅为被申请人单方掌握却拒绝向仲裁庭提交的证据。事实上,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所谓被申请人隐瞒的证据,其均已在仲裁中进行了举证,只是仲裁庭从证据的关联性角度对该些证据未予采信,故对于仲裁庭而言,该些证据不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因此,本案不具备《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隐瞒证据的构成要件,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申请人的该项主张实则意指被申请人隐瞒了其已向被申请人支付55.43万元货款的事实,然隐瞒事实与隐瞒证据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隐瞒事实不等同于隐瞒证据,被申请人是否隐瞒了事实并不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范围之内,申请人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不影响本案对被申请人是否存在隐瞒证据行为的认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上海金浦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上海金浦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施 杨
审判员 徐燕华
审判员 成 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贺贤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