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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某某设备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2民终50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润区。 上诉人唐山某某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25)冀0208民初2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唐山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25)冀0208民初210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从事生产事业部焊工,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为计件工资,在2024年7、8月份,因公司经营困难,生产量大幅下降,工作不饱和,导致被上诉人计件工作量减少,收入降低。被上诉人为此期间可以寻找其他工作弥补收入下降,被上诉人自2024年8月起请假,请假期间公司对被上诉人未进行任何的管理要求,被上诉人可做其他工作。在2024年9月份,被上诉人在请假未返岗上班期间,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因被上诉人在上述期间一直请假,并可在别处工作,并非上诉人安排待岗,被上诉人可正常上班,只是工作量减少,收入降低。因此在被上诉人请假期间,无需支付工资,进而上诉人未拖欠其工资。被上诉人仲裁请求的经济补偿金及拖欠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认为唐山市丰润区法院就本案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依法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是按公司要求在家待岗,不是***自己主动请假。***认可一审判决。上诉人拖欠***7月份和8月份的工资。 唐山某某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丰劳仲案字(2024)289号裁决书,驳回***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及拖欠工资的请求;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5年6月8日到唐山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从事钣金焊工工作,工资次月发放上月工资。2024年8月2日唐山某某设备有限公司给***放假待岗,2024年8月份唐山某某设备有限公司未发放***7月份工资2769.31元,在此期间***通过微信询问唐山某某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休息?”唐山某某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回复:“休息,等通知上班吧。”2024年9月9日***向唐山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人事专员徐某送达了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事由为“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不给提供劳动岗位,不给劳动者开支”。唐山某某设备有限公司在放假期间也未支付***放假期间的生活费。***2023年8月份工资3308.77元、9月份工资6583.08元、10月份工资3476.44元、11月份工资6372.09元、12月份工资3956.14元、2024年1月份工资4907.49元、2月份工资1297.46元、3月份工资3397元、4月份工资3540.27元、5月份工资3638.51元、6月份工资3608.69元、7月份工资2769.31元。唐山某某设备有限公司垫付***2024年8月份社会保险个人部分为970.52元,9月份社会保险个人部分为716.33元。***于2024年9月23日向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申请人支付拖欠的工资50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45410.86元。仲裁委审理后,于2024年11月20日作出丰劳仲案字[2024]28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唐山某某设备有限公司给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6215.90元。二、被申请人唐山某某设备有限公司给付申请人***拖欠的工资3282.46元。唐山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不服此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唐山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与***自2015年6月8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唐山某某设备有限公司因活儿少给***放假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但唐山某某设备有限公司应依法向***支付工资及放假期间的生活费,故唐山某某设备有限公司应给付***7月和8月份的工资,***7月份工资为2769.31元,8月份一审法院按本地最低工资标准2200元予以支持,***7月和8月工资合计为4969.31元,但应扣除唐山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为***垫付的社会保险个人部分的1686.85元(970.52+716.33),故唐山某某设备有限公司实际应再给付***7、8月份拖欠的工资3282.4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据此于2024年9月9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给付经济补偿条件,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自2015年6月8日起与唐山某某设备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至2024年9月9日与唐山某某设备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共计在唐山某某设备有限公司工作9年3个月,***与唐山某某设备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812.2元,故经济补偿应为36215.9元(3812.2元×9.5月)。遂判决:一、原告唐山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6215.9元;二、原告唐山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拖欠的工资3282.46元;三、驳回原告唐山某某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唐山某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中,上诉人唐山某某设备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认可其安排过其他员工待岗。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山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自2024年8月份起开始请假,而非上诉人唐山某某设备有限公司安排待岗,对此主张上诉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另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请假表中记载的请假事由均为“生产任务不饱和公休一天”,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因活儿少给***放假并认定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7月份、8月份的工资合计4969.31元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于2024年9月9日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给付经济补偿的条件,又因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9年3个月,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36215.9元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唐山某某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唐山某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