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112民初17301号
原告:唐山某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
被告:沈阳某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男,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
原告唐山某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某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某停车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沈阳某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某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按《沈阳碧桂园白塔项目六期货量机械停车设备采购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设备款136,276.25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5,480.96元(以136,276.25元为基数,从2022年8月3日开始计算,暂计至起诉状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追溯至款项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以上共计:141,757.21元(未含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沈阳碧桂园白塔项目六期货量机械停车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交货地址:辽宁省沈阳市碧桂园白塔项目六期,原告向被告提供立体停车设备的设计、制造、运输、等服务,采购合同总价2,704,955元。依照采购合同付款条款约定,甲方留取合同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自设备经质检所验收合格之日起满贰年后的二十个工作日内结清(不计息)。原告于2020年7月6日取得265个机械式停车设备《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报告》,于2020年11月26日将全部设备及相关资料移交被告使用,且原、被告双方共同签署《立体停车设备完工验收单》。质保金已于2022年7月5日到期,已达到支付至100%的付款条件。被告在原告催告下,至今仍拖欠原告款项共计人民币136,276.25元迟迟未付,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并违反了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也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阳某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合同约定有仲裁管辖条款,其次,质保金未到质保期,不应予以返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7月1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沈阳碧桂园白塔项目六期货量机械停车设备采购合同》,工程地点:辽宁省沈阳市碧桂园白塔项目六期,原告向被告负责提供沈阳碧桂园白塔项目六期货量机械停车设备采购工程项目负一正一二层升降横移式机械停车设备263台车位,合同总金额2,704,955元。对应的机械车位数为263台。依照安装合同付款条款约定,甲方留取合同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自设备经质检所验收合格之日起满贰年后的二十个工作日内结清(不计息)。原告于2020年7月6日取得265个机械式停车设备《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报告》,于2020年11月26日将全部设备及相关资料移交被告使用,当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签署《立体停车设备完工验收单》,设备共计265台。截至2020年6月13日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2,725,525元。现质保金已于2022年7月5日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停车设备的安装施工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承揽费用。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质保金为136,276.25元且已到支付期,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同时,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22年8月3日起按照当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某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某停车设备有限公司承揽费136,276.25元;
二、被告沈阳某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某停车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36,276.25元为基数,从2022年8月3日起按照当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5元、保全费1,229元,均由被告沈阳某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