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1002民初4827号
原告:唐山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女,198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唐山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某某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某某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1740595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386605元;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直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损失为169045.4元);4、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翠湖澜庭项目二层升降子母式停车设备采购安装施工合同》(下称“合同”)。安装地点为廊坊市文安县翠湖澜庭小区地下车库。合同约定管辖权为买方公司注册地人民法院。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翠湖澜庭”项目提供机械式停车设备设计、制造、安装调试等服务,合同约定总价款为8007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消防问题导致项目减少22车位(11套),最终实际完成车位数量为448套,后又由于被告电源箱位置预留错误,导致原告一直无法完成特种设备验收工作,通过双方多次接洽2021年10月被告支付原告60000元作为整改补偿,2021年11月15日该项目经当地特种设备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并取得特检报告。依据合同约定448套*(设备单价13600元+安装单价3400元)+减少22车位(11套)补偿款56100元(
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4日,卖方原告、买方被告签订《翠湖澜庭项目二层升降子母式停车设备采购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廊坊市文安县“翠湖澜庭”项目提供机械式停车设备设计、制造、安装调试等服务,合同约定设备单价13600元/车位,设备总价6405600元,安装单价3400元/车位,安装总价1601400元,合同总价款为8007000元。结算方式:全部工程款由买方支付到卖方指定账户。付款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七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预付款,计2402100元;卖方发货前十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计2402100元;设备钢结构安装完毕并双方书面确认后七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20%,计1601400元;调试完毕,经项目所在地特种设备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七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5%,计1201050元,剩余合同总价的5%,计400350元作为保修保证金;保修金支付需经某乙公司、甲方工程部签署质量缺陷责任解除单;卖方于特种设备检测击鼓检验合格后七日内将设备移交买方使用。检验及验收:卖方负责本合同项目多在地政府主管部门(基数质量监督局/特种设备检测机构)的施工告知及报检工作,并承担首次报检费用。买卖双方应在特种设备检测中心检验合格后七日内完成设备验收,并在《验收单》上双方签字确认,同时按合同2.3.4条约定进行设备交接使用。3.3.1条“停车设备的保修期为取得当地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合格之日起30个月”。此外,合同还对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及卖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等进行了约定。
2021年4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工作联系函》,载明“……综上,因贵司消防变更进行的设备车位调整,贵司需支付我司减少的22车位30%的补偿款56100元……”,接受单位处由被告盖章,接受人处由***签字并签写“与结算为准”。
原告提交《工程洽商记录》及附表,载明,就案涉工程“因底裤施工图机械车位电源预留位置与实际机械车位的电源箱位置不同,需用线盒、电缆、JDG管及配件连接,数量、价格详见附表。最终定总价60000元。该工程款计入机械车位结算。”其上加盖有原、被告公章。
2020年9月8日,原告就案涉项目向被告发送《钢结构完工验收单》,被告加盖公章并注明验收合格。
2021年11月15日该项目经当地特种设备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并取得特检报告。
2023年11月12日、2024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要剩余合同款1740595元,未果。
截至起诉之日,被告累计给付原告合同款5604900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翠湖澜庭项目二层升降子母式停车设备采购安装施工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就案涉的“翠湖澜庭”项目提供机械式停车设备设计、制造、安装调试等服务,合同实际安装448套×17000元,因减少车位11套,被告对此补偿56100元,此外增加工程款60000元,故合同实际总价款为7732100元(含质保金386605元),扣除被告已付5604900元,尚欠合同尾款1740595元及质保金386605元。现该项目已经依约完成检验、验收合格,且约定的保修期至2024年5月14日已经届满,故被告应依约自2021年11月15日特检合格后七日(2021年11月22日)内给付尚欠合同尾款1740595元,并于保修期届满之次日2024年5月15日返还质保金386605元,被告尚未依约给付的,构成违约。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请求逾期付款违约金调减为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LPR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任何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举证质证权利的行使,相应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若其认为有其他损失,可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唐山某某设备有限公司合同款174059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740595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同期一年期LPR计算),上述款项汇入原告唐山某某设备有限公司,账号:1320********,开户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润支行;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唐山某某设备有限公司质保金38660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86605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同期一年期LPR计算),上述款项汇入原告唐山某某设备有限公司,账号:1320********,开户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润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585元,由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附:1.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2.上诉材料递交或邮寄本院诉讼服务中心(立案庭)。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判后告知书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诉讼费退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缴纳方式及金额详见《诉讼费缴费通知书》,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胜诉方预交的诉讼费用,当事人可在裁判文书生效后随时联系本院办理退费,或通过微信小程序搜索“河北法院易退费”在线办理。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并留存履行凭证,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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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书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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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