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6民初11166号
原告唐山通宝停车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公园道16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176033357X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西安龙湖航瑞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神舟五路与航创路十字龙湖花千树一期12号楼1层办公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807344215X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上海段和段(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通宝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通宝公司)诉被告西安龙湖航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龙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通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安龙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524838.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544.95元(暂计算起诉状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原、被告签订《龙湖.花千树项目二期机械车位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龙湖.花千树项目二期提供机械式停车设备供应及安装服务,合同约定总价款为10121644.8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2020年7月9日该项目取得当地特检部门监督检验报告。2021年8月30日双方签订《立体停车设备完工验收单》,质保期于2023年8月29日届满。现质保期已过,但被告仍未将质保金支付原告。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应当退还的质保金524838.2元金额没有争议,但是原告并未办理退还质保金的手续,所以尚未达到质保金退还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原告唐山通宝公司(供方)与被告西安龙湖公司(甲方)签订《西安龙湖航瑞置业有限公司机械车位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由供方供应及安装甲方西安龙湖花千树项目二期机械车位。合同价款约定为10121644.83元。关于付款方式约定:预付款为合同金额的30%。所有钢构物料到场,累计支付至合同金额的50%;所有链条、电机等其余物料到场,累积支付至合同金额的70%;安装调试验收完成,双方办理完结算后,累计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保修款为合同结算价款的5%,质保期二年,质保期从最后一批次集中交房之日开始计算,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经发包人聘请的物业管理公司验收同意后,发包人采取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供方保修金(应扣除保修费用),保修金不计利息。同时合同对货物检验、验收、双方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2020年7月9日,经陕西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检测,原告施工的升降横移类机械式停车设备检验结论为合格。2021年8月30日,原告向西安龙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移交,双方签署立体停车设备移交单。2021年10月12日原、被告双方办理结算,结算价款为10496763.91元。2023年11月22日原告办理质保金退还未果,后经发送律师函催款未果,遂以诉称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并具体释明其第二项诉请为以欠付金额524838.2元为基数,自质保金到期日2023年9月1日开始计算,暂计算至立案之日为4544.95元。案件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经本院审查做出(2024)陕0116民初111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名下价值524838.2元的财产,原告缴纳保全费3144元。因双方意见分歧,原告不同意调解,本案调解未能进行。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相关书证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案涉项目提供机械式停车设备供应及安装服务,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后,经双方结算,结算价款为10496763.91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西安龙湖航瑞置业有限公司机械车位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结算材料等为证,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案涉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合同约定,质保金为结算价款的5%,即524838.2元,双方对该事实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案涉设备原告于2021年8月30日进行了移交,有原告提交的移交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依据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两年,质保期应于2023年8月29日届满。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质保金524838.2元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质保金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依据合同约定按照同期一年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对该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合同约定以524838.2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30日起计算至2024年4月7日为3951.03元。被告辩称因原告未办理退还质保金的手续,故未达到质保金退还条件,其依据不足,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龙湖航瑞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唐山通宝停车设备有限公司质保金524838.2元,违约金3951.03元;
二、驳回原告唐山通宝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93元,本院减半收取4546.5元,案件保全费3144元,合计7690.5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