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0105民初8236号
原告:唐山某某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公园道。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系该公司员工,女,1988年8月5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某,系该公司员工,男,2000年5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南县。
被告:新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西虹东路。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唐山某某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9日立案。原告唐山某某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于202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唐山某某停车设备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唐山某某停车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65.53元(原告唐山某某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2,931.06元),余款1,465.53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唐山某某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保全申请费1,177.76元、邮寄送达费20元(原告唐山某某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唐山某某停车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