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津02民终35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津南区鑫龙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滨海民营经济成长示范基地创意中心A座1215室194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汇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鸿运竣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174号众创楼317-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晧云,女,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公园道16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首开中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向阳西路北侧(马坡农工商联合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专员。
上诉人天津市津南区鑫龙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龙机电公司)、天津市鸿运竣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竣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宝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公司)、北京首开中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首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2)津0102民初1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龙机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鑫龙机电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竣工公司、***宝公司、北京首开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纠正。1、鑫龙机电公司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是鑫龙机电公司与鸿运竣工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疫情防控政策等不可抗力因素产生的额外费用,并且在鑫龙机电公司提交的与鸿运竣工公司微信聊天记录中,鸿运竣工公司也是认可该部分费用,并承诺会在第二次付款节点的时候一并支付,因此,对于该部分费用鸿运竣工公司应当***机电公司支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纠正。2、鑫龙机电公司主张的机械倒运费用,是鑫龙机电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增加的施工量,并非合同约定包死价包括货物装卸车费及二次搬、倒运费,并且鑫龙机电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有北京首开公司施工现场管理人(***)、***宝公司施工现场管理人(***)签字确认,对于施工过程中施工增项有发包单位、总包单位签字确认的签证部分的工程款不在合同约定价款范围内,并且在鑫龙机电公司提交的与鸿运竣工公司微信聊天记录中,鸿运竣工公司也是认可该部分费用,通过鸿运竣工公司与***宝公司结算显示是没有该部分费用,产生该部分费用也是因为北京首开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施工条件,满足卸货、下货的场地要求,因此,对于该部分费用应***竣工公司、***宝公司、北京首开公司共同***机电公司支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纠正。3、一审法院支持从鑫龙机电公司应收款项中扣除违约金32098.15元错误,请求依法予以纠正。对于鸿运竣工公司主张要求从应付款项中扣除其为鑫龙机电公司购买安全帽、**支付的958元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鸿运竣工公司辩称,不同意鑫龙机电公司的上诉请求,坚持其上诉请求。
***宝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首开公司未答辩。
鸿运竣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鸿运竣工公司支***机电公司安装费23301.85元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龙机电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事实调查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主要为以下几点:1、鑫龙机电公司未按期完成施工,根据合同约定属于违约,既然已经违约即应该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113100元应从应支付安装款中扣除。2、因鑫龙机电公司原因,未按照合同履行保密义务等导致鸿运竣工公司被罚款的20000元应从未支付款项中扣除后再支付剩余安装费。3、鑫龙机电公司主张利息没有任何合同及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即使法院认为应当支付利息,也应在扣除鸿运竣工公司主张部分之后的金额为基数进行计算。
鑫龙机电公司辩称,不同意鸿运竣工公司上诉请求,坚持其上诉请求。
***宝公司辩称,鸿运竣工公司主张与我方无关,不进行答辩。
北京首开公司未答辩。
鑫龙机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鸿运竣工公司支***机电公司安装费用188500元;2.判令鸿运竣工公司支付伙食补助费5600元;3.判令鸿运竣工公司、***宝公司、北京首开公司***机电公司支付倒运机械人工费65200元;4.判令鸿运竣工公司***机电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188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2年2月18日11631.76元);5.诉讼费***竣工公司、***宝公司、北京首开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鑫龙机电公司与鸿运竣工公司签订《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合同》1份,约定“甲方(鸿运竣工公司)委托乙方(鑫龙机电公司)承接的工程安装项目,由乙方负责完成设备的安装工作相关事宜,工程项目北京仁和镇二类住房项目立体车库安装,合同总工期60天,自2019年10月31日至2019年12月29日内完成所有车库设备安装、调试、自检、重载试验和验收工作,以实际进场日期为准,工期顺延,具体结点要求作出了具体约定……;合同总价款为377000元,本合同安装车位价格为一次包死价,报价包括二次进场费用,如车位有增加或减少,在最后一笔款项支付前进行结算;……外包总价中包括货物装卸车费及二次搬、倒运费、一次验收不合格进行二次整改的扣除合同额5%、安装中使用的辅助设备费、安装工具费、辅料费(含电焊条、氧气、乙炔、水泥等),施工期间水电食宿照明费、施工用电等由乙方承担相关费用…工程按全费用综合单价含税包干单价承包,全费用综合单价为实施本工程所发生的所有工作内容费用标准,包括但不限于优化设计费、人工费、材料费、土建预留修边修口、机械费、采管费、调试费、措施费、运输途损、安全文明施工费、临时设施费、夜间施工费、运输费、装卸费、二次搬运费、垂直运输费、超高超层施工增加费、脚手架、成品保护、规费、总包配合费用、企业管理费、赶工补偿费、设备设施涨(跌)价风险、自然风险、社会风险和保险费、检验试验费、机械设备综合验收费、办理备案资料、技术服务费、现场培训费、售后服务费、标识标牌、利润、税金和完成本项目所发生的资金的筹集和使用成本。结算时无论是整体、批量还是零星少量均执行此价,在任何情况下该全费用综合包干单价在竣工结算时均不作调整;
关于付款方式:钢结构全部安装完毕,并在7日内提交工程进度节点验收单,根据安装标准甲方现场项目经理验收签字确认,工程部部长签字确认,但必须在甲方规定的日期内完成工程量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的20%安装费,计75400元;电机、链条、托盘、电器全部安装完毕并且达到调试状态、并在7日内提交工程进度节点验收单(原件),根据安装标准经甲方现场项目经理验收签字确认,工程稽查部验收签字确认,工程部部长签字确认,但必须在甲方规定的日期内完成工程量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的30%安装费,计113100元;安装调试完成,通过甲方工程部、售后服务部、销售部验收后(必须提供验收单及现场施工现场多角度5寸彩色打印相片5张),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的安装工程款,计75400元;甲方取得本项目特检报告且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物业单位验收合格且甲方与建设单位交接后,乙方提交结算并经甲方审核完成,三十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5%安装工程款计94250元;工程质保金5%待质保期一年,乙方需上交售后验收合格单据后支付计188500元;结算方式为分次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现场经理,工程稽查签字的付款申请单后申请付款。”另外双方就违约责任及赔偿作出了相关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各自履行合同义务,***机电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60天工期完成合同项目,鸿运竣工公司根据工程节点支付了部分款项,***龙机电公司工程款188500元未付。
鑫龙机电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鑫龙机电公司与鸿运竣工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及鸿运竣工公司拖欠其部分合同款项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但其提交的证实其产生二次搬倒费用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可;鸿运竣工公司提交的证据证实了鑫龙机电公司在合同履行中确实存在延误工期等违约行为存在,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宝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北京首开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民事行为所引发的法律关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相关法律规定。鑫龙机电公司与鸿运竣工公司签订的《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涉案合同系鑫龙机电公司与鸿运竣工公司签订,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宝公司、北京首开公司均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关于鑫龙机电公司要求鸿运竣工公司支付其伙食补助费5600元及要求鸿运竣工公司、***宝公司、北京首开公司支***机电公司搬倒费6520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合同价款为包死价,并且很明确的约定了相关费用均与鸿运竣工公司无关,故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鸿运竣工公司提出的由于鑫龙机电公司违约,应扣除32098.15元、违约金113100元、施工罚款20000元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在鸿运竣工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可以证实由于鑫龙机电公司违约造成了鸿运竣工公司实际发生损失32098.15元,该损失应当由鑫龙机电公司承担;而违约金113100元及施工罚款20000元均为尚未实际发生,故该损失由鑫龙机电公司承担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宝公司及北京首开公司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均予以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天津市鸿运竣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天津市津南区鑫龙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安装费156401.85元及利息(以156401.85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天津市津南区鑫龙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4元,减半收取计2682元,其中由天津市津南区鑫龙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由天津市鸿运竣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82元。”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鸿运竣工公司与鑫龙机电公司签订的《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鑫龙机电公司完成了设备的安装工作及相关事宜,鸿运竣工公司就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关于鸿运竣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还应支***机电公司合同款项188500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鑫龙机电公司主***竣工公司应支付伙食补助费5600元,因双方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全包,现鑫龙机电公司不能提供其与鸿运竣工公司之间就给付伙食补助费5600元达成合意,故鑫龙机电公司该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鑫龙机电公司主***竣工公司、***宝公司、北京首开公司支付倒运机械人工费65200元,因鑫龙机电公司是与鸿运竣工公司签订的《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合同》,***宝公司、北京首开公司均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且合同约定的是一次包死价,报价包含二次进场费用,如车位有增加或减少,在最后一笔款项支付前进行结算。另约定外包总价中包含如下价款:1、货物装卸车费及二次搬、倒运费。7、工程按全费用综合单价含税包干单价承包,全费用综合单价为实施本工程所发生的所有工作内容费用标准,包括但不限于优化设计费、人工费、材料费、土建预留修边修口、机械费、采管费、调试费、措施费、运输途损、安全文明施工费、临时设施费、夜间施工费、运输费、装卸费、二次搬运费、垂直运输费、超高超层施工增加费、脚手架、成品保护、规费、总包配合费用、企业管理费、赶工补偿费、设备设施涨(跌)价风险、自然风险、社会风险和保险费、检验试验费、机械设备综合验收费、办理备案资料、技术服务费、现场培训费、售后服务费、标识标牌、利润、税金和完成本项目所发生的资金的筹集和使用成本。结算时无论是整体、批量还是零星少量均执行此价,在任何情况下该全费用综合包干单价在竣工结算时均不作调整。故鑫龙机电公司要求鸿运竣工公司、***宝公司、北京首开公司支付搬倒费65200元的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鸿运竣工公司主张由于鑫龙机电公司违约,应扣除32098.15元、违约金113100元、施工罚款20000元一节,根据本案的证据可以证实鸿运竣工公司主张应扣除的32098.15元已实际发生,且上述费用按照合同约定应由鑫龙机电公司负担,故一审法院在鸿运竣工公司应给***机电公司的款项中扣除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鸿运竣工公司主张应扣除的违约金113100元、施工罚款20000元,因鸿运竣工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鑫龙机电公司违约,故鸿运竣工公司主张上述费用应由鑫龙机电公司承担,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鑫龙机电公司、鸿运竣工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28元,由天津市津南区鑫龙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64元,天津市鸿运竣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3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刘 睿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熙钰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