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0105民初2133号之一
原告:***宝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公园道1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176033357XC。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3年7月13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通达街666号(鼎泰中汇广场第1幢9层9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MA72XBFA98。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9年10月4日出生,住甘肃省会宁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宝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宝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21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宝停车设备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宝停车设备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合计41980元,已减半收取20990元,由原告***宝停车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雷 婧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