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通宝停车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宝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0105民初2133号之一 原告:***宝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公园道1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176033357XC。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3年7月13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通达街666号(鼎泰中汇广场第1幢9层9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MA72XBFA98。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9年10月4日出生,住甘肃省会宁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宝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宝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21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宝停车设备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宝停车设备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合计41980元,已减半收取20990元,由原告***宝停车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雷 婧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