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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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109民初5672号
原告:***宝停车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176033357XC,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公园道162号。
法定代表人:***,公民身份号码X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民身份号码XXX,员工。
被告:杭州萧山高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0888769548,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通惠南路987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宝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萧山高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宝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以被告已支付150000元,双方纠纷一次性了结为由,于202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宝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在本案宣判前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杭州萧山高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宝停车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杭州萧山高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