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信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呼和浩特市信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内蒙古翔云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105民初4042号
原告:呼和浩特市信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张凤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飞飞,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旭蒙,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翔云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李淑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谣,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呼和浩特市信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翔云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和浩特市信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飞飞、耿旭蒙,被告内蒙古翔云通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呼和浩特市信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内蒙古政协“智慧磐石”工程辅材货款人民币54682元及违约金4210.3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就内蒙古政协“智慧磐石”工程签订了《智慧磐石系统辅材采购合同》,采购内容为光缆电缆、网线桥架、线管辅材等。合同约定的总价为42103元。被告逾期不付款,应承担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因施工所需,被告又向原告采购了其他设备及管线辅材,双方于2021年3月11日补签了《内蒙古政协“智慧磐石”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增加金额为2257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开具了4210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20年9月1日支付了l万元。上述合同内容,原告于2020年7月30日履行完毕,所施工内容于2020年8月25日交付被告使用至今。原告完成施工内容后,于2020年9月27日向被告递交了验收报告,但被告一直拖延并不予签章。依据合同约定,被告须在工程验收后的l5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款项,但被告除支付的l万元外,至今仍欠付54682元未付。原告虽多次催要,但均未果。综上所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内蒙古翔云通讯科技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双方签订《智慧磐石系统辅材采购合同》后,我方分别于2020年9月1日付l万元,2021年2月9日付款5万元,共付6万元,并非原告所称的仅付l万元,故被告未付的金额是4682元。且按照未付金额4682元,违约金也并不是4210.3元。第二,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内蒙古政协与中国电信内蒙古分公司签订智慧磐石采购合同,中国电信内蒙古分公司又与被告签订了采购合同,然后被告又就其中的部分设备与原告签订了采购合同。其中内蒙古政协与中国电信内蒙古分公司、中国电信内蒙古分公司与内蒙古翔云通讯科技有限公司的合同均约定预付款为30%,主体设备到场并安装完成后,经实际使用单位确认后付30%;项目经内蒙政协验收合格后并交付使用后支付35%,5%留作质保金。且内蒙政协在付完前两笔款后再未付款,也未对项目进行验收。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二条第2项约定,验收完毕后,项目工程验收后,甲方在15个工作日支付本合同最终金额的全部款项。第五条约定,如果试运行的情况达到了甲方客户和甲方的要求,由甲方进行书面确认,并由甲方客户和甲方在十个工作日内对系统进行终验。验收标准由甲乙双方及甲方客户根据本合同约定,参考项目实际履行情况共同确定。故根据合同约定,验收需由被告和被告客户内蒙古政协共同进行验收后才能进行付款。而因被告客户内蒙古政协未对该项目进行验收,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不应支付余下的款项,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已提前支付了款项,没有构成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
呼和浩特市信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智慧磐石系统辅材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回单、《执勤二中队智慧磐石工程货物验收表》、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智慧磐石验收报告》、《智慧磐石系统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内蒙古翔云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智慧磐石系统辅材采购合同》、两份付款凭证、工程项目移交单、项目验收单、《设备采购合同》、电信公司付给翔云公司款项的凭证、电信公司与内蒙古政协签订《采购合同》、内蒙政协的付款凭证、账户交易明细。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2日,被告(甲方)内蒙古翔云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乙方)呼和浩特市信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智慧磐石系统辅材采购合同》,约定:本合同总价为浮动总价,双方约定的基准总价为42103元,总价分项为光缆电缆、网线桥架、线管辅材费。材料到场后,由甲方指派的甲方代表,对该项目所采购的材料质量进行验收,依据《智慧磐石系统设备安装规范考核标准》进行考核。考核后确定的金额为本合同最终金额。乙方在全部材料进场,向甲方提供全额材料费(税率13%)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三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30%的首付款;验收完毕后,项目工程验收后,收到甲方验收报告,甲方在15个工作日,支付本合同最终金额的全部款项。乙方于甲方付款日前5个工作日,向甲方提供本合同最终金额的材料费(税率13%)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乙方完工并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未能给乙方付款,每逾期一天付款,按总金额的5‰付给乙方违约金,违约金总额累计不超过合同总额的10%等。并附有42103元的材料清单。
同日,被告(甲方)内蒙古翔云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乙方)呼和浩特市信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智慧磐石系统施工合同》,约定:本合同总价为浮动总价,双方约定的基准总价为98318元,总价分项管线预埋、设备安装、辅材安装及调试费94318元,售后及质保费4000元;工程竣工后,由甲方指派的甲方代表,对该项目总体工程质量,依据本合同附件一:《智慧磐石系统设备安装规范考核标准》进行考核,考核后确定的金额为本合同最终金额。乙方人员材料全部入场后,向甲方提供20000元安装服务费(税率9%)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三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20000元的首付款。乙方在项目工程验收后,收到甲方验收报告,甲方在15个工作日,支付本合同除质保金外的剩余金额,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支付剩余5%。乙方于甲方付款日前10个工作日,向甲方提供本合同最终金额的安装服务费(税率9%)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第五条对安装调试、试运行及验收做出约定,乙方应当按照双方确认的设备方案进行系统安装施工工作。系统安装和调试完成之后,乙方应书面通知甲方,甲方于收到乙方书面通知后,对初验测试的情况及结果进行书面确认。如结果符合要求,甲方和乙方试运行期为一个月。在试运行期间内,如因乙方技术人员的错误致使合同系统不能满足技术要求时,乙方应迅速查明原因并解决,以保证试运行的正常进行。试运行期结束后,如果试运行的其他达到了甲方客户和甲方的要求,由甲方进行书面确认,并由甲方客户和甲方在十个工作日内对系统进行终验。验收标准由甲乙双方及甲方根据本合同约定,参考项目实际履行情况共同确定。验收时,乙方应当向甲方提供完整的验收资料(包括但不限于项目有关的测试报告、试运行报告、操作手册、用户手册等),并全力协助甲方进行验收。第十一条对违约责任做出了约定,甲方在乙方完工并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未能给乙方付款,每逾期一天付款,按总金额的5‰付给乙方违约金,违约金总额累计不超过合同总额的10%等。并附98318元的设备清单。
2021年3月11日,被告(甲方)内蒙古翔云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乙方)呼和浩特市信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内蒙古政协“智慧磐石”工程合同补充协议》,鉴于内蒙古政协“智慧磐石”工程建设过程中原合同针对本项目的硬件及软件设备清单外所有辅材的提供和施工,因项目实施过程中,项目材料增加和施工费用的增加。在甲乙双方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依据实际情况,在原合同基础上新增加金额为22579元,含增值税专用发票(9%)。特订立补充协议:一、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二、除本协议中明确所做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三、本协议生效后,己方必须自行考虑在本项目实施期间的一切可能产生的费用,在项目的实施过程中,乙方不得再提出针对本项目额外的材料费和施工费,甲方除了支付合同和协议规定的款项外,一切合同和协议规定外的费用都将拒绝支付。本协议与原合同有互相冲突时,以原合同为准。并附有材料清单。
2020年5月23日,原告呼和浩特市信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内蒙古翔云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开具了9322.5元、10384.7元、11209.6元、11187元的内蒙古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42103.8元。
2020年9月1日,被告内蒙古翔云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呼和浩特市信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汇工程款1万元整。
2020年5月14日至2020年6月29日,原告就合同及协议中所附清单的材料进行了交付。
2020年12月17日,被告(甲方)内蒙古翔云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乙方)呼和浩特市信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内蒙古政协“智慧磐石”工程合同补充协议》,本协议的所有术语,除非另有说明,否则其定义于2020年5月22日签订合同为《内蒙古政协“智慧磐石”工程》(以下简称“原合同”)中的定义相同。鉴于内蒙古政协“智慧磐石”工程建设过程中原合同只针对本项目的硬件及软件设备清单外所有辅材的提供和本项目施工,未有土建装修部分,所以在原合同的基础上新增了土建装修。在甲乙双方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依据实际情况,在原合同基础上新增加金额为27320元,含增值税专用发票(9%)。特订立以下补充协议:一、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二、除本协议中明确所做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本协议与原合同有互相冲突时,以原合同为准。并附内蒙古政协“智慧磐石”工程装修清单合计27320元。
2020年12月9日,北京华通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向中国电信集团系统集成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发出的《关于自治区委员会办公厅智慧磐石工程结算审核的函》,载明:自我公司接受中国人民政协协商会内蒙古自治区委员会办公厅委托对自治区委员会办公厅智慧磐石工程项目的结算审核等相关工作,依据施工合同、招投标文件及竣工验收报告等相关资料,对项目进行现场勘察等审核程序,现结算审核工作已完毕,项目审定金额为210万元整,现将“建安工程费用结算评审确认单”一式五份送达你公司,如无异议,请于2020年12月11日前,经签字、盖章确认后,送至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内蒙古自治区委员会办公厅财务审计处。附件:建安工程费用结算评审确认单;抄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内蒙古自治区委员会办公厅、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内蒙古自治区委员会办公厅财务审计处。
中国电信集团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就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内蒙古自治区委员会办公厅智慧磐石工程项目,合同金额210万元,向项目单位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内蒙古自治区委员会办公厅、使用单位呼和浩特武警支队执勤一大队二中队提交项目验收单,验收领导小组综合意见为同意验收,并于2020年8月18日对工程项目进行了移交,工程项目验收移交意见为项目符合招标要求,同意移交。
本院认为,双方对买卖关系的事实及价款不持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合同中对付款条件已作出了规定,即“原告在全部材料进场,向被告提供全额材料费(税率13%)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在三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30%的首付款;验收完毕后,项目工程验收后,收到被告验收报告,被告在15个工作日,支付本合同最终金额的全部款项。”就智慧磐石工程项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内蒙古自治区委员会办公厅与中国电信集团系统集成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中国电信集团系统集成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与本案被告内蒙古翔云通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被告内蒙古翔云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又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智慧磐石工程项目中国电信集团系统集成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已于2020年8月18日向接收单位呼和浩特武警支队执勤一大队二中队移交,虽作为建设单位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内蒙古自治区委员会办公厅未签字盖章,但作为接收单位已签字确认,工程项目验收移交意见为项目符合招标要求,同意移交,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采购合同已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本案中涉及原告的项目被告已验收,但其未向原告出具验收报告,故本院确认付款条件已成就。争议焦点二:货款数额。被告称共向原告付款6万元,原告对被告已付6万元予以认可,但认为其中5万元系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另案的工程款,且就工程款已向本院起诉,案号为(2021)内0105民初4053号。故本院予以确认就本案的采购合同涉及的货款为64682元(42103元+22579元),扣除被告已付1万元,尚欠货款为54682元。争议焦点三:违约金如何计算。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第十一条就违约责任做出了约定,即被告在原告完工并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未能给原告付款,每逾期一天付款,按总金额的千分之五付给原告违约金,违约金总额累计不超过合同总额的10%,原告以采购合同金额42103元的10%即4210.3元主张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4682元及违约金4210.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内蒙古翔云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呼和浩特市信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4682元,并支付违约金421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6元、保全费609元(原告已预交),由内蒙古翔云通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晓燕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祝英
书 记 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