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0105民初4042号之一
复议申请人:内蒙古翔云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李淑本,总经理。
被申请人:呼和浩特市信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张凤英,经理。
复议申请人内蒙古翔云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呼和浩特市信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作出(2021)内0105民初4042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复议申请人内蒙古翔云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裁定,于2021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
复议申请人内蒙古翔云通讯科技有限公司称,一,内蒙古翔云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未实施任何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未出现可能致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情形。且因本案查封了内蒙古翔云通讯科技有限公司的基本户,造成其无法进行缴纳税款,致使内蒙古翔云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将承担滞纳金、罚款等行政处罚,给其公司造成了严重的财产损失。二,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内蒙古政协与中国电信内蒙古分公司签订智慧磐石采购合同,中国电信内蒙古分公司与申请人签订了采购合同,然后申请人又就其中的部分设备与被申请人签订了采购合同。其中政协与电信、电信与内蒙古翔云通讯科技有限公司的合同均约定预付款为30%,主体设备到场并安装完成后,经实际使用单位确认后付30%;项目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并交付使用后支付35%,5%留作质保金。政协在付完前两笔款后再未付款,也未对项目进行验收。本案中,内蒙古翔云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第二条第2项约定,验收完毕后,项目工程验收后,甲方在15个工作日支付本合同最终金额的全部款项。第五条约定,如果试运行的情况达到了甲方客户和甲方的要求,由甲方进行书面确认,并由甲方客户和甲方在十个工作日内对系统进行终验。验收标准由甲乙双方及甲方客户根据本合同约定,参考项目实际履行情况共同确定。故根据合同约定,验收需由复议申请人和客户内蒙古政协共同进行验收后才能进行付款。而因内蒙古政协未对该项目进行验收,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复议申请人不应支付余下的款项。故在本案中复议申请人不承担付款责任的情况下,根据不会出现致使判决难以执行或损害当事人利益的情况,故本案中保全复议申请人的财产,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不符合公平原则。综上所述,特提出复议,撤销上述保全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即原告在提起诉讼后,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冻结复议申请人银行存款58892.3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并提供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作为担保,其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财产保全的相关规定,本院作出的保全裁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理由无证据支持,其复议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内蒙古翔云通讯科技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
审 判 员 李晓燕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李祝英
书 记 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