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渝0116执异181号
案外人:重庆神州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滨路69号1幢37-2,组织机构代码08633229-1。
申请执行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滨江西路津辉花园e栋,组织机构代码67613221-4。
负责人:***,行长。
被执行人:重庆津东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尖山岔路上,组织机构代码75927445-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4年01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执行人:**,女,汉族,1987年11月0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市。
被执行人:代大会,女,汉族,1967年12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执行人:***,女,汉族,1966年10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本院在办理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分行申请执行重庆津东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津东公司)、***、**、代大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重庆神州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异议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2019年8月10日,神州公司与重庆融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誉公司)签订《江津区五洲国际商贸城天然气管道安装合同》,融誉公司将“江津五洲国际商贸城天然气管道安装工程”发包交由神州公司施工,约定工程费用(含税)总包干价为750000元,在签订合同之日的5个工作日内向神州公司支付工程款总额的约85%的工程款630000元,融誉公司随后向神州公司支付前述款项。2019年8月27日,神州公司与津东公司签订《燃气管道安装工程劳务结账(结算)协议书》,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津东公司,约定总工程款为721500元,且在结算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预付工程款613275元。次日,神州公司通过津东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账号5005××××0016的账户(以下简称0016账户)向该公司预付工程款606060元。截至神州公司提起执行异议前,津东公司仍未进场施工。津东公司已收取的工程款构成不当得利,应予退还,归神州公司所有。案外人神州公司认为其对0016账户中606060元的存款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请求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中止对该账户中存款606060元的执行。案外人提交了《江津区五洲国际商贸城天然气管道安装合同》《燃气管道安装工程劳务结账(结算)协议书》、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转账凭证、《关于解除〈燃气管道安装工程劳务结账(结算)协议书〉的函》《解除合同及退款协议》作为证据。
申请执行人称,其因金融借款纠纷一案,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依法冻结津东公司账户。根据金钱占有即所有原则,账户内的金额应认为是津东公司所有。故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请求裁定驳回异议。申请执行人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2019年8月10日,融誉公司(甲方)与神州公司(乙方)签订《江津区五洲国际商贸城天然气管道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将江津五洲国际商贸城天然气管道安装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费用(含税)总包干价为750000元。签订合同之日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总额的约85%的工程款630000元。2019年8月27日,神州公司就该工程向融誉公司开具63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日,神州公司(甲方)与津东公司(乙方)签订《燃气管道安装工程劳务结账(结算)协议书》,约定乙方承揽的江津五洲国际商贸城天然气管道安装工程的劳务工程款为721500元。本结算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甲方预付工程款613275元。乙方负责的所有工作内容全部完工并经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剩余劳务工程款。同日,本院以(2019)渝0116执4726号执行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0016账户内存款1618400元,实际冻结340.83元。2019年8月28日,神州公司向0016账户转账606060元。2019年10月11日,津东公司向神州公司发函解除双方签订的《燃气管道安装工程劳务结账(结算)协议书》。2019年10月17日,神州公司(甲方)与津东公司(乙方)签订《解除合同及退款协议》。双方自愿解除合同,并约定乙方应在2019年10月18日前向甲方退款606060元。
本院认为,案外人异议以形式审查为主,判断争议标的权属一般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该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银行存款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权利人。本院冻结的是被执行人津东公司的银行账户中的存款,该存款应判断为津东公司的财产。神州公司因解除合同对津东公司形成的债权属不当得利之债,该债权为普通债权,对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不享有所有权或优先权。故神州公司对0016账户中的606060元存款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重庆神州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蒋 睿
审判员 ***
审判员 程 鹏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柯 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