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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神州管道安装工程公司与重庆津东建筑劳务公司、重庆农商银行江津分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6民初14391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重庆神州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滨路69号1幢3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086332291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申请执行人):被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办事处滨江西路津辉花园E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6761322149。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分行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被执行人之一):重庆津东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尖山岔路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759274453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重庆神州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分行(以下简称江津分行)、重庆津东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津东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神州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津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津东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本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神州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对被告津东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5005XXXX账户中存款606060元的冻结,并停止对该款项的执行;2、判决该款归原告所有。 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0日,原告与重庆融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誉公司)签订《江津区五洲国际商贸城天然气管道安装合同》,约定融誉公司将“江津区五洲国际商贸城天然气管道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组织施工,工程费用(含税)总包干价为750000元,融誉公司在签订合同后需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总额约85%的工程款630000元,作为购买材料及办理相关报建手续的费用。同月27日,融誉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预付款630000元。2019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津东公司签订《燃气管道安装工程劳务结账(结算)协议书》,将案涉工程安装和土建劳务分包给被告津东公司,约定总劳务工程款为721500元。同日,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以(2019)渝0116执4726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告津东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的上述账户。同月28日,原告向被告东公司被冻结的上述账户预付部分劳务工程款606060元。同年10月11日,被告津东公司函告原告,提出解除《燃气管道安装工程劳务结账(结算)协议书》,双方并于同月17日签订《解除合同及退款协议》。2019年11月4日,原告收到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送达的(2019)渝0116执异18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认为,人民法院不能仅凭登记账户名来认定涉案款项的实际权利人为被告津东公司,原告向被告津东公司账户所转款项,被告津东公司无法使用、处分,因此该款属特定款项,原告对该享有合法的权益,足以排队对该款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判决停止对涉案款项的执行。 被告江津分行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被告江津分行因金融借款纠纷一案,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法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即被告津东公司的账户,根据上述规定及金钱占有原则,该账户内的款项应为被告津东公司所有。案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所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的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0日,案外人融誉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的《江津区五洲国际商贸城天然气管道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江津五洲国际商贸城天然气管线的设计、报建、施工、验收、通气等(详见设计文件)发包与乙方进行施工;工程费用为总包干价750000元;付款方式,签订合同之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总额约85%的工程款630000元,作为乙方购买材料及办理相关报建手续的费用;余款……。2019年(注:合同写明月日),原告(发包人,甲方)与被告津东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2019年度重庆神州管道公司燃气管道安装及土建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工程名称为“2019年度重庆神州管道公司燃气管道安装及土建劳务分包工程(具体每个项目名称以双方签订的结算书为准)”分包与被告津东公司施工。合同第4条约定:“工程款支付及结算方式。4.1工程总造价(人民币):本工程安装完工工程量×双方约定的施工单价为工程总造价。4.2工程无预付款。4.3乙方完成竣工验收、移交、办理结算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在结算时一并支付。……”2019年8月2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津东公司(乙方)签订《燃气管道安装工程劳务结账(结算)协议书》约定:“……一、工程内容及价款:(一)江津五洲国际商贸城天然气管道安装工程的劳务工程款人民币721500元,此款为乙方承揽荐工程的全额工程款。二、工程款的支付:按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条款,本结算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甲方预付工程款613275元。乙方负责的所有工作内容全部完工并经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剩余工程。付款前乙方需向甲方提供等额增值税发票(税率3%)。……”同日,本院在办理申请执行人江津分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津东公司、***、**、代大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以(2019)渝0116执4726号执行裁定,冻结了被告津东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的账号为5005XXXX的账户。同日,原告开具了销售方为原告,购买方为融誉公司,应税金额为611650.49元,纳税金额为18349.5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2019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告津东公司上述被冻结的账户转款606060元。2019年10月11日,被告津东公司向原告发出《关于解除的函》。载明:“重庆神州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我司与贵司于2019年8月27日签订的《燃气管道安装工程劳务结账(结算)协议书》,因近期公司内部管理、对外债权清偿等诸多原因,致使我司不能按照原定时间进场施工,对此深表歉意。贵司于2019年8月28日转入我司建设银行账户的‘江津五洲国际商贸城天然气管道安装工程’预付工程款606060元。已被我司债权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分行在他案的执行程序中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冻结。在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我司确实无法从人力、技术,尤其是资金等方面进行前述工程的施工准备。基于上述原因,导致我司无法继续履行《燃气管道安装工程劳务结账(结算)协议书》约定义务,特向贵司提出:一、解除我司与贵司于2019年8月27日签订的《燃气管道安装工程劳务结帐(结算)协议书》。二、我司将积极组织资金,尽快返还贵司已收取的预付工程款606060元。以上事实情况,我司如实向贵司阐明,望贵司理解与支持。”2019年10月1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津东公司(乙方)签订《解除合同及退款协议》约定:由于乙方收取甲方的预付工程款606060元被法院冻结,乙方无法另行组织资金进场施工,以及业主单位催促施工进度等原因,甲乙双方同意解除《燃气管道安装工程劳务结账(结算)协议书》;乙方应在2019年10月18日前向甲方退款606060元。之后,原告就上述被冻结的606060元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2019年10月29日,本院作出(2019)渝0116执异181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该载定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案外人异议以形式审查为主,判断争议标的权属一般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该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银行存款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权利人。本院冻结的是被执行人津公司的银行账户中的存款,该存款应判断为津东公司的财产。神州公司因解除合同对津东公司形成的债权属不当得利之债,该债权为普通债权,对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不享有所有权或优先权。故神州公司对被冻结账户中的606060元存款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收到该裁定书后,提起了本案的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江津区五洲国际商贸城天然气管道安装合同》、《2019年度重庆神州管道公司燃气管道安装及土建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燃气管道安装工程劳务结账(结算)协议书》、《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关于解除的函》、(2019)渝0116执异181号执行裁定书,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等证据相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本案,原告提出异议的款项存于被告津东公司的银行账户内,根据上述规定,该款的权利人为被告津东公司。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虽然证明了款项的来源,以及原告与被告津东公司解除合同后形成的债权,但并不能推翻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对银行存款权利人的判断标准,因此原告请求排除对涉案款项的执行,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神州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61元,由原告重庆神州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熊 平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星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