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8民终9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元市城刚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万缘片区米仓路广信·财富中心1栋1-14-1、1-14-2、1-14-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同方正(广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彭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女,197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青川县。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川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青川县******45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广元市城刚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2020)川0822民初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元市城刚劳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一审法院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属于程序违法,应当发回重审。本案中,上诉人与***之间系承揽关系,首先,上诉人将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之后,由***自行组织人员、施工设备进行施工,上诉人与***办理结算工程款结算后,再由***自行独立对工程款进行分配:其次,***未在上诉人处领取任何工作报酬,其收入来源是劳务分包工程款的利润部分,故***与上诉人之间并非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关系。不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还是雇佣关系,均应当依法追加***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对该部分案件事实并未查清,也未依法追加***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一审法院认定**、***与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错误,**与***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与上诉人之间系承揽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与***之间的关系认定。现有证据足以证实以下案件事实:1)、**长期以自有汽车从事有偿运输业务;2)、**与***之间不存在长期、稳定的用工关系:3)、发生交通事故当天,***邀约**用自用汽车为其运输施工人员,双方对当天的运输费用明确约定为人民币300元:4)、本次事故发生在**为***运送施工人员的过程中。上述案件事实,足以证实**完成运输合同的车辆系**自己提供,双方约定的费用300元系运输费用及工地上零星工作的劳务费用,并非单纯的劳务费用,同时**所需要履行的义务是将施工人员运送至指定地点,而这一合同义务的履行由**独立提供车辆、自行承担运输成本(运输油料)来完成,即**与***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在履行运输合同关系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当由**承担赔偿责任。而作为运输合同相对方的***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与上诉人之间系承揽关系,故上诉人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答辩称,上诉人在交警队调查时提供了其与**签订的雇佣协议,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在接受调查时也承**系其雇请的人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清楚的,不存在遗漏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川支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53488.5元(死亡赔偿金664430元,丧葬费32358.5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近亲属误工费27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2.被告二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三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优先支付上述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1、被告**于2019年2月5日与被告城刚劳务公司签订了《雇佣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一、甲方(城刚劳务公司)雇乙方(**)从事劳务作业,甲乙双方为雇佣关系。二、甲方雇佣乙方负责现场施工维护。三、服务地点及时间安排:由甲方具体安排。四、雇佣费的执行方式:按照甲方制定的劳务报酬标准,以乙方实际完成的劳务量,按月计酬。五、特别约定:(一)甲方为乙方购买项目工伤保险或其他商业保险。(二)基于本协议服务的工作性质,乙方若有下列之一情形,甲方随时有权终止本协议,并保留追诉损失的权利:……,3.不服从单位工作安排或不能胜任单位工作岗位的;4.严重违反工作纪律或单位规章制度的;(三)乙方应当遵守甲方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现场管理人员的工作安排及三级安全教育,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六、其他:本协议有效期从2019年2月5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协议签订后,被告**经被告城刚劳务公司青川工地负责人***安排,从3月份起做过几个月劳务工作,主要是从事驾驶车辆工作,同时在工地从事其他工作。每月报酬4500元,因施工维护工作不具有连续性,后调整为每天150元。
2、城刚劳务公司从2017年起安排公司员工***负责公司承接的青川片区架设光缆和基站建设工作。2019年6月7日***联系到城刚劳务公司雇员***、**等6人,约定第二天到青溪工地做工。当晚,***通过电话通知**到青溪工地做工,因公司车辆不够用要**开上自己的车拉光缆线。并承诺付300元租金。第二天早上***又打电话安排**到青川县汽车站和东河口把工人接上。2019年6月8日早上,被告**按照***的要求,开上自己的车到***四川通信服务公司装上光缆线后,又到县城客运站前接上***一行2人,经凉水、**在东河口附近公路边接上***等3名工人,在上午到达青溪镇落衣沟工地后同其他工人一道从事光缆铺设工作。中午,经***安排**将***等5名工人送到青溪镇场镇吃午饭,吃完午饭又将***等5名工人送到落衣沟工地后,仍然同其他工人一道从事光缆铺设工作至晚上收工,***再次安排**将***等5名工人送到青溪镇场镇吃晚饭和住宿。
3、2019年6月8日19时30分,被告**驾驶川H×××××轻型普通货车搭乘***等5名工人从施工现场青溪镇落衣沟出发,沿唐(家河)青(溪)路向青溪镇场镇方向行驶,19时41分许行驶至青川县蜜园酒店路段时,撞向前方行人***、***、***、***、***、***,造成***、***、***、***死亡,行人***、***及乘车人***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青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死者肖案静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已经一审法院审判依法作出(2019)川0822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四人死亡,三人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案涉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县交通警察大队交现金17000元,该款县交通警察大队已用于支付受伤人员***、***、***在青川县人民医院的抢救治疗费17000元。
同时查明,被告**驾驶川H×××××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8月18日0:00时起至2019年8月17日24:00时止。在案发后,被告保险公司按交警大队的要求将交强险赔偿金12万元、三者险赔偿金50万元,合计62万元已于2019年6月12日转入指定账户。为抢救伤员,县交通警察大队已支付受伤人员***、***、***在青川县人民医院的抢救治疗费5437.61元;支付受伤人员***医疗费11万元、***医疗费5000元;为安葬死者,已支付丧葬费每人29335.5元。2019年6月13日,原告已在交警大队领取了用保险金支付的***丧葬费29335.5元。剩余的保险金382220.39元暂存于交警大队专户。死者***生于1963年3月2日,生前系城镇居民。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后,其丈夫***、儿子***属死者的近亲属,系适格诉讼主体,有权提起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与城刚劳务公司之间是否形成雇佣合同关系;二是发生案涉事故时**是否从事的雇佣工作;三是城刚劳务公司应否承担案涉交通事故责任及承担责任的方式;四是案涉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何认定;五是保险金的分配问题。
一、关于**与城刚劳务公司之间是否形成雇佣合同关系的问题
雇佣合同一般是指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内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契约。传统的雇佣关系是劳务关系的基本类型。考察雇佣关系是否成立,主要看以下几点:(1)双方是否有雇佣合同(包括口头合同);(2)雇员是否获得报酬;(3)雇员是否以提供劳务为内容;(4)雇员是否受雇主的控制、指挥和监督。其中(3)、(4)点是确认雇佣关系的核心。本案中,被告**于2019年2月5日与被告城刚劳务公司签订的《雇佣协议》主要内容为:城刚劳务公司雇**从事劳务作业,双方为雇佣关系;城刚劳务公司雇佣**负责现场施工维护;服务地点及时间由甲方具体安排;雇佣费按照甲方制定的劳务报酬标准,以乙方实际完成的劳务量,按月计酬;并特别约定:城刚劳务公司为**购买项目工作保险或其他商业保险;**若有不服从单位工作安排或不能胜任单位工作、严重违反工作纪律或单位规章制度等情形之一的,城刚劳务公司随时有权终止本协议;**应当遵守城刚劳务公司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现场管理人员的工作安排及三级安全教育,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本协议有效期从2019年2月5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协议签订后,被告**经被告城刚劳务公司青川工地负责人***的安排,从3月份开始一直在***负责的工地从事驾驶车辆工作,在不开车时从事“放线”工作。每月报酬4500元,由于雇佣协议所确定的现场施工维护工作不具有连续性,后调整为每天150元。该雇佣协议内容明确具体,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成立雇佣合同关系。雇佣协议在性质上属于原始证据、直接证据,相对于言词证据、间接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力,被告城刚劳务公司以签订雇佣协议是为了买保险而否认存在雇佣关系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城刚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6月11日在公安机关证实:“施工人员必须参加公司组织的三级安全教育,签订雇佣协议,公司为施工人员购买保险后方可上岗施工;我接到的施工人员名单有***、***、***、***、**共五人,名单是***提供的;现场施工管理是***负责。”***与**同是公司的雇员,***是公司在青川工地的负责人,根据雇佣协议,**应服从***的工作安排。***是代表公司履行职务,其行为后果应由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城刚劳务公司主张自己与***之间是承揽关系,应追加***为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二、关于发生案涉交通事故时**从事的是否是雇佣工作的问题
由于被告**与被告城刚劳务公司之间签订有《雇佣协议》,在协议有效期内被告**要从事被告城刚劳务公司或其代表安排的工作。城刚劳务公司雇员***接受公司派单在青溪落衣沟工地负责施工,2019年6月7日晚上,***先是电话安排**到青溪务工,因公司车辆不够用又要求**开上自己的车拉光缆线,并承诺付300元租金。2019年6月8日早上,被告**按照***的安排,开上自己的车到县城四川通信服务公司仓库装上光缆线后到青川县汽车站接上***等2名工人,再经凉水到东河口接上***等3名工人,上午将5名工人和光缆线送到青溪镇落衣沟工地后,并同其他工人一道从事光缆铺设工作。中午,经***安排**将***等5名工人送到青溪镇场镇吃午饭,吃完午饭又将***等5名工人送到落衣沟工地后,仍然同其他工人一道从事光缆铺设工作至晚上收工。***再次安排**将***等5名工人送到青溪镇场镇吃晚饭和安排住宿。在**将***等5名工人送到青溪镇场镇吃晚饭和安排住宿的途中发生案涉交通事故。***于2019年7月24日在公安机关证实:“这些人中**从今年3月开始一直在帮我开车,并且**自己有一辆小货车,由于我的车第二天要运载工程材料,所以我7号晚上给**打电话,说把她的车租用一天负责运送工人,我付300元租金给她。”***在接到公司派单后,作为青川工地负责人安排有雇佣合同关系的雇员**的工作,属于公司行为,**所从事的主要工作是开车接送人员,同时协助其他工人铺设光缆(具体从事“放线”工作)。发生案涉交通事故时被告**从事的是被告城刚劳务公司工地现场负责人安排的工作任务。其驾驶的是公司的车或是公司临时租用的他人或是自己的车,均属于公司提供的车,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均不影响**所从事的劳务是驾驶车辆的性质。**开车接送人员是受公司现场负责人***的安排,其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执行工作任务。被告**曾经从事过开出租车、货运等工作并不影响本案雇佣关系的成立。租用他人车辆理应支付租金,**从事的劳务工作是开车。被告城刚劳务公司以事发当天是租用**的车,双方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城刚劳务公司应否承担案涉交通事故责任及承担责任的方式问题
被告**与被告城刚劳务公司成立雇佣合同关系,被告**在按被告城刚劳务公司指示运送工人途中将***等行人撞伤致死,故应当属于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城刚劳务公司应当承担被告**因执行运送工人途中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由于被告**对案涉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的规定,被告**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被告城刚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关于案涉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何认定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因精神抚慰金不是被害人因人身权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的物质损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受案范围。本案的民事赔偿是因犯罪行为引起的民事诉讼,其赔偿范围仅限于物质损失部分。被告城刚劳务公司主张不予赔偿精神抚慰金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等法律规定,认定原告的损失:死者***的死亡赔偿金664430元(按2018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216元标准,生于1963年3月,计算20年)、丧葬费32358.5元(按2018年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64717元标准,计算六个月)、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误工费1620元(3天*3人*180元/天)。以上合计700408.5元。
五、关于保险金的分配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在本案中,保险公司已按照保险合同赔偿交强险1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合计62万元。案涉交通事故造成4人死亡、三人受伤,应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62万元保险金的赔偿数额。本案分得保险金134956.5元,已领取的29335.5元,从中扣减。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为700408.5元,在扣减分得的保险理赔金134956.5元后,剩余的565452元应由被告城刚劳务公司承担,并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川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34956.5元,已支付的29335.5从中扣减,实际应支付105621元;二、由被告广元市城刚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65452元;三、被告**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审理时,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组织询问当事人包括案外人***时,上诉人称其从四川通用服务公司承揽工程后,以多少钱一个点位包给***,由***代表上诉人与通服公司结算,公司只收取管理费,与***没有合同。买保险是根据通服公司要求。事实上***不是上诉人的雇佣工人,公司包给***之后,***找谁来做与公司没有关系,公司只是收管理费。买保险的费用是公司统一出的,算在管理费里面的。***称**在他的工地干活。给**的300元包括一天的工钱和租车费。同时查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在2019年6月9日、6月11日回答青川县公安局、青川县交警大对的询问时称“我不认识(指***),但是我知道***是我们公司雇请的员工”、“***是我们公司雇佣的人员,签订有临时雇佣协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对方主张的,也应提供相应的证据。
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陈述、与**签订的雇用协议以及购买保险等证据,认定上诉人与**之间系雇佣关系,而上诉人认为其从四川通服公司承揽劳务后,又包给案外人***,***雇请谁与其无关,购买保险是根据通服公司的要求,签订雇佣协议并不表明双方就是雇佣关系。本院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供其与***之间的承揽或承包合同,也没有提供出与**签订雇佣协议仅为工地临时购买保险所需,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的证据。根据上诉人的陈述,***在取得上诉人公司承揽的部分劳务后,自行组织人员、自行组织施工、固定取得一定利益,不能排除双方之间存在内部承包的可能。至于**与***之间的关系,事发时,**系工地人员,***承诺给**事发当日300元包括劳务和运输费用,不能认定双方系运输合同关系。
综上,上诉人关于确认其与***系承揽关系、***与**系运输关系以及追加***作为案件当事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27元,由上诉人广元市城刚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中
审判员 吕 晶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