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某某、某某、广元市城刚劳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822民初142号之五
变更保全申请人:广元市城刚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万源片区米仓路广信财富中心楼1栋1-14-1、1-14-2、1-14-3。
负责人:***。
被申请人:***,女,1951年3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元市城刚劳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作出(2020)川0822民初142号民事裁定书,将被保全人广元市城刚劳务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03500.86元予以冻结。被保全人广元市城刚劳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提供案外人***所有的位于广元市利州区XXX号住房一套作为冻结银行存款的等价值财产担保,请求变更保全措施,解除对其账户存款的冻结。且担保人***向本院提供了书面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已提供同等价值的房产作为担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本案对被保全人广元市城刚劳务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500.86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