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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广元市城刚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802民初4186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2年9月12日,广元市朝天区人,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元市朝天区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元市城刚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利州区万源片区米仓路广信财富中心****。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广元市城刚劳务有限公司(下称“***刚劳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于2021年7月12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刚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与***刚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于2020年1月随***刚劳务公司在西昌务工。2020年4月,***刚劳务公司中标承包理县文马路扑头收费站修建钢构。2020年6月15日上午8时,**在工作中不慎从高空坠落受伤。伤后,**被送往理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被转入广元市中医院手术治疗,***刚劳务公司支付了前期医疗费,现在**病情稳定。**与***刚劳务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刚劳务公司给保险公司出具证明,证明**系其职工,工种为焊工。故诉请法院确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成立。 ***刚劳务公司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0年11月23日,***刚劳务公司登记成立,所属行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经营范围:劳务派遣;职业介绍、求职登记、信息咨询等。 ***刚劳务公司的股东之一为自然人宋**,宋**以个人名义承揽了理县文马路扑头收费站钢构工程,**、***、***等人随宋**进行施工作业。**从事焊工,具体工作由宋**安排,工资由宋**发放。因宋**个人无资质为**等人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宋**于2020年4月23日向***刚劳务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刚劳务公司在工伤e平台为劳务人员购买阳光保险集团的雇主超高保,费用由委托人全部向被委托人支付。 2020年6月15日,**在施工过程中不慎坠落受伤,被送往理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气胸;肋骨骨折;肺挫伤;胸腔闭式引流术。2020年6月18日,**转入广元市中医医院继续治疗,于2020年7月26日出院。 **因与***刚劳务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向广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下称“***裁委”)。***裁委于2021年6月1日作出广劳人仲案(2021)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刚劳务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的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并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和接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 关于**与***刚劳务公司劳动关系是否成立问题,首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与***刚劳务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但并未举出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其次,虽然***刚劳务公司为**购买了意外险,但系接受宋**委托代为购买,而**工作受宋**管理,并由宋**为其支付劳动报酬,故**与***刚劳务公司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广元市城刚劳务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