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琼民申268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琼民申2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苏某,男,197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海南悦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中建南方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与彩田路交汇处嘉麟豪庭A1603。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金某,男,197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澄迈县。
再审申请人苏某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中建南方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南方公司)及原审被告金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琼96民终340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苏某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缺乏依据的问题。被申请人未提出证据证明苏某具有故意、重大过失或者过错,且被申请人在二审上诉状以及上诉过程中并未再提出申请人具有故意、重大过失或者是过错的主张,二审法院径行认定***具有过错,应自担20%的责任,显然有误。且二审法院未经当事人辩论,主观臆断苏某有过错行为,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当事人辩论权原则和处分权原则。(二)二审判决理解、适用法律错误。非个人劳务之间应适用“无过错原则”的法律原则和相关法律规定,故应予纠正二审判决关于适用“过错原则”的法律论证,维持一审判决结论。审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据是《民法典》第1192条规定,原依据还包括《侵权责任法》第35条及2020年修订前的《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民法典》第1192条明确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产生纠纷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然而对于提供劳务者系个人、接受劳务方系劳务用工单位的,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二审判决适用“过错原则”系法律理解错误。据此,苏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二审判决对本案劳务关系中受害者责任赔偿的归责原则适用是否正确。依照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企业应当按照该条例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本案系劳务提供者与用工单位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故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受到工伤损害的,用人单位原则上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苏某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其遭受的损害赔偿并不适用《民法典》第1192条有关个人之间劳务关系的处理原则,而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申请人主张本案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理由并无不当。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是指相关责任主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并不以其是否存在过错作为归责前提,即在责任主体没有过错的情形下仍需承担相应责任。而本案中对用人单位承担责任的认定,并非以中建南方公司是否存在过错作为责任承担的前提,故本案二审判决在并无证据证明中建南方公司存在过错的情形下,判令其承担相应责任,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归责,并非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二审判决的归责方式并无不当。本案中判令申请人苏某承担部分责任,系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对提供劳务方在工作过程中存在相应过程中,减轻侵权人责任的相关规定,故判令苏某自担部分责任,在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
中建南方公司虽然在上诉中并未明确提出过错主张,但其上诉请求中要求认定《工伤赔偿协议书》的效力并依照协议约定不支持苏某的诉求,其中《工伤赔偿协议书》中包含了有关因工作不慎导致损害发生的内容,故虽然中建南方公司在上诉主张中未明确以过错作为分担损失的理由,但其主张包含了要求减轻责任的概括事由,二审判决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根据协议内容中双方认可的事实,认定苏某存在相应过错并适当减轻用工单位中建南方公司的赔偿责任,并不存在违反辩论原则和认定事实缺乏证据的法定再审情形。申请人依此主张本案应当再审的理由尚不能成立。
综上,苏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苏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2022年1月1日施行)
第二百零七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一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4月10日施行)
第三百九十三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撰稿:***
校对:***
印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3年5月12日印制
(共印5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