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102民初2469号
原告:***,男,199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千木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千木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某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某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甲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甲向***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拖欠的款项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照LPR标准即年利率3.6%的150%计付);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某某公司甲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至2021年2月期间,***承包了某某公司甲位于福州市鼓楼区××附近"XXX公馆”项目的木工工作。2021年2月4日,双方结算确认,截止该日某某公司甲结欠***款项387211元。双方约定,某某公司甲在2021年2月10日前支付237211元,余款150000元在2021年4月30日前付清。上述约定的支付期限已届满,某某公司甲仅支付第一期的237211元,余款150000元至今未支付。某某公司甲的违约行为侵害了***的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某某公司甲辩称,首先,在***提交的《结算单》中“项目负责人”处签字的为胡某,但某某公司甲与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的《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粗装修劳务分包》中明确约定了,某某公司甲的现场负责人为“***”,由其负责与该工程施工相关的一切事务。***提交的补充证据其与***的微信聊天截图中,也自认***才是案涉工程的现场负责人。胡某在《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未经某某公司甲授权。某某公司甲也未在《结算单》中盖章确认,故胡某的签字行为与某某公司甲无关,亦不能证明涉案项目已办理竣工结算。另,在***提交的《班组长退场承诺书》中明显由***自行单方面手写了“备注”,该份承诺书也仅有***个人签字,未经现场负责人或某某公司甲的签字确认,其签字行为与某某公司甲无关。
其次,从某某公司甲提交的《付款凭证》及视频可知,某某公司甲自2019年12月起,向***及其雇佣的工人支付了涉案项目总工程款近190万元。***在《班组长退场承诺书》中也承诺,在收到某某公司甲支付的涉案工程款及工资后,其所施工的涉案工程款及工资某某公司甲已全部付清。
最后,某某公司甲经核算已付清***全部工程款,并不存在尚欠工程款150000元的事实。即便有欠款,***起诉的利息计算方式也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在下列部分结合争议的问题进行认定。
根据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案外人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与福州某置业有限公司就“福州XXX公馆项目总包工程”施工事宜签订施工合同。因工程需要,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粗装修劳务分包工程分包给某某公司甲。双方于2020年1月3日签订《粗装修劳务分包合同书》。合同尾部“乙方”(某某公司甲)“法定(授权)代表人”处由“***”签字。***组织木工班组在现场施工。
另,某某公司甲在庭审中确认,其与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的《粗装修劳务分包合同书》所涉项目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且经结算。
双方现就***班组施工的部分是否已办理结算及某某公司甲是否结欠***工程款事宜存在争议。
***主张双方于2021年2月4日结算,确认某某公司甲结欠工程款387211元。***提交了下列证据支持其主张:《福州融巨盛公馆班组结算单》《班组长退场承诺书》、2021年1月3日的结算单、微信沟通记录、电话录音。某某公司甲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同时,某某公司甲称,《福州融巨盛公馆班组结算单》上“项目负责人”签名的“***”并非其公司员工,而是由该项目人员自行聘请的临时财务人员。该项目的负责人是“***”。某某公司甲申请对《班组长退场承诺书》尾部加盖的某某公司甲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某某公司甲主张双方因对工程量存在异议,一直未书面结算,故不存在结欠***工程款的情形。某某公司甲为支持抗辩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付款凭证(其中包括***于2019年12月21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录像视频。***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付款凭证上体现的款项在结算时均予以扣除。录像视频是在2019年领款时拍摄,其中所体现的并非是在双方结算后的领款。
对于上述证据及争议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在2021年2月4日《XXX公馆班组结算单》尾部“项目负责”处签字捺印并备注时间的及2021年1月3日结算单下部签字并备注时间的“***”签名的真实性,在无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可予以认定。对于***身份,某某公司甲称系其项目人员自行聘请的临时财务人员。本院认为,即使某某公司甲所述属实即***非公司员工亦无代理权,但综合以下证据及某某公司甲陈述,亦可认定***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首先,***与某某公司甲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无证据证明某某公司甲已明确告知***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其次,某某公司甲提供的用于证明已支付工程款的证据显示,自2019年起,***通过个人账户持续、多次向***及其班组工人转款;再次,无证据反驳***提交的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可予以认定。在***与***的通话中,***:“罗总,那个单子看了没?”***:“单子看了,胡总有什么意见?”***:“胡总就是说给你看一下,觉得可以就签啦”***:“你电话给他吧。”***:“好,他去厕所了,你电话打一个给他吧。”***:“嗯”。从通话内容中可知,作为某某公司甲认定的项目负责人的***对“胡总”的身份、行为并未提出异议。又,某某公司甲对***在同一工程项目中的行为做选择性确认,即既对***对***的付款行为予以认可,又对***的结算行为表示异议,在无证据证明某某公司甲对***予以授权、明确授权的范围以及***对上述情况系知晓的情形下,可以推定***对***有权代表某某公司甲与其进行结算形成合理的信赖,***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其行为代表某某公司甲。至于某某公司乙内部是否超越权限、流程是否完善,均属于某某公司甲内部管理范畴。第二,落款时间为2021年2月4日的《班组长退场承诺书》系作为“承诺人”的***出具。某某公司甲对承诺书下部备注“注:经双方商量2021年2月10日前付***工程款237211元,余款150000元以2021年4月30日前付清,如有违约后果自负”后“确认人”“证明人项目经理、生产经理”处加盖的某某公司甲公章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并申请对真实性委托鉴定。***确认该部分内容系其手书。同时亦确认在结算后已收到某某公司甲支付的工程款237211元。对此,本院认为,诉讼过程中,对于当事人的鉴定申请是否启动,法院应根据对相关事实的认定需要作出决定。本院对本案的鉴定从关联性、必要性进行分析:某某公司甲申请公章真实性鉴定目的是为了进一步印证双方未结算、工程款未确定的事实。若公章系真实的,但备注的内容无“确认人”“证明人”的签字确认;若公章与某某公司甲提供的样材不一致,亦不能产生对***结算行为的根本否定。在通过其他的举证、质证手段可以查明问题的情况下,再启动鉴定,易造成诉讼程序的拖延及诉讼成本的增加。通过上述第一部分的论证,本院已认定***的结算行为对某某公司甲产生效力。故,某某公司甲的申请不具有必要性,本院对某某公司甲的申请不予准许。第三,通过上述第一、第二点的分析可以证实双方已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关于某某公司甲对工程款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首先,由***签字并落款2021年1月3日的结算单可知,***就案涉工程款包括“平方数”“点工”“抢工期补贴”、服装费用等项做了初步结算后得出结论:“总借支:1454535(2.9万未定)”。2021年2月4日《福州融巨盛公馆班组结算单》对各款项做结算后,双方确认“总计1808450元”,“已付款1425535元”,即145435元-29000元=1425535元,该款项与2021年1月3日的结算单的“总借支:1454535(2.9万未定)”形成相互印证。其次,某某公司甲提交的付款凭证的时间均发生在2021年2月4日之前。2021年2月4日的结算,应视为双方对之前发生的所有交易进行对账后,明确双方的债权债务的行为。《XXX公馆班组结算单》是双方债权债务的确定性文件。故对某某公司甲关于结算单上的部分工程量有异议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再次,对于某某公司甲提交的***的承诺函及视频资料,本院认为,从承诺函的内容分析,***承诺“若发生木工组工人讨薪事件,一切责任由本人承担,与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及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XXX公馆项目无关”。另,视频资料的拍摄时间无法确认。该部分证据无法印证某某公司甲关于双方已结清工程款的主张。综合上述三点,本院认为,***与某某公司甲就案涉木工工程于2021年2月4日经结算后确认,某某公司甲结欠工程款348211元。之后,某某公司甲支付237211元,现尚欠150000元。
本院认为,***与某某公司甲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经双方结算后,某某公司甲负有及时全额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某某公司甲未及时支付工程余款150000元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之责。故,***诉请某某公司甲支付150000元工程款及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主张的LPR的150%标准并无依据。***因某某公司甲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主要是资金占用的损失,故本院酌情按照LPR即年利率3.65%标准计付。某某公司甲的抗辩主张因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深圳市某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标准,自2023年2月15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深圳市某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