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深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兆原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上上美空间艺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9民初7774号 原告深圳市兆原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景田路东侧景田综合市场裙楼3层310-3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54263886J。 法定代表人***,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广东朗***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上上美空间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观澜街道悦兴围社区福前路越兴工业园宿舍二301-303,3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76364245W。 法定代表人***,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普罗米修(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诉请: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不锈钢字体及电井围挡安装工程》协议;2、判决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8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1、案外人**国原在被告处任厂长,离职后自行开办加工厂,被告出于好意借名给**国与原告签订《不锈钢字体及电井围挡安装工程》协议,具体工作由**国与原告对接,实际施工人是**国,所有产品由**国在其自己的加工厂加工,原告支付的定金40000元被告已经全部转给**国。2018年7月29日被告与**国最后一次联系,后得知**国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现不知**国做完的产品在何处,无法完成剩下工程,被告在该项目中未受益,也是受害人;2、协议约定的过程总造价为111980元,定金为40000元,超过合同标的的20%,超过部分不应支持。 本案相关事实 2018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不锈钢字体及电井围挡安装工程》,约定被告为原告制作安装冲孔板装饰和广告牌,制作工期14天,合同总金额为111980元,签订合同之日原告需支付定金40000元,被告产品安装完毕后原告马上组织验收,有问题马上整改,整改完一个月内完成所有最终验收,验收合格5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毕。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40000元。被告至今未完成冲孔板装饰和广告牌安装。 裁决结果及理由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不锈钢字体及电井围挡安装工程》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定金40000元,被告未按期交付工作成果,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双方返还定金。双方约定的定金超过合同总价款的20%即22396元(111980元×20%),超过的部分不予双倍返还。经核算,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定金62396元(40000元+223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深圳市兆原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上上美空间艺术有限公司签订的《不锈钢字体及电井围挡安装工程》协议; 二、被告深圳市上上美空间艺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深圳市兆原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定金62396元。 如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自判决给付之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媛 人民陪审员 李  长  海 人民陪审员 曹  锡  英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兼) 书 记 员 黄  梦  园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